裁判文书详情

启东市**有限公司、启东**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有限公司、启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启东市**有限公司(简称银**司)因与被申请人启东**限公司(简称启**公司)、启东**有限公司(简称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银**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启**公司损害赔偿,只要求银**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二审将银**司与文**司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纳入到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决银**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认定案涉工程中混凝土柱出现的问题系银**司供应的商品砼质量不合格引起有误。1.发现混凝土柱有质量问题后召开的前三次联席会议上只有启**监站的人员提出商品砼不合格,但启**监站只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其派出的人员不是专家,也没有资格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其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且第一、三次联席会议上银**司代表均提出请专家、有权威的检测机构对所有工程进行认定、检测,以鉴定存在的问题,均未被会议采纳。故银**司对工程质量未能进行鉴定,没有责任。2.启**公司提供的南京**理学院出具的《咨询回复函》系其单方委托,被咨询单位不具备检测资质。该函内容从理论到理论,对启**公司不利的方面不加以分析。故该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国家建材行业集料碱活性研究测试中心答复函系启**公司单方面委托作出的理论分析,且该研究测试中心不具备检测资质,其认为12车抽一车检测合格不代表其余11车均合格的意见,明显违反国家抽样检测的规定。该答复函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银**司从未提出启**公司故意改变混凝土构成材料和含量比例,只是认为有可能施工人员为了便于施工,加水致混凝土的坍落度加大,致材料不能胶凝而离析,亦或施工中过分捣震引起涨模,导致砂浆流失。现场监督施工是监理单位的职责,银**司不可能获知上述现象是否存在,无法举证。故二审认定银**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错误。5.银**司提供的商品砼在出厂前经检验合格,送到施工现场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随机抽样制作的混凝土试块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整个施工过程中银**司提供的商品砼未因质量问题被罚款或被拒收。且混凝土所浇筑的顶板梁柱经养护所作的三种养护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均在35.5以上。故银**司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6.2011的年9月6日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钻取的混凝土芯样成松散状,无法检测其抗压强度。经有关单位的代表商议,另外三根有怀疑的柱钻芯检测的意义不大。故混凝土柱出现问题系施工质量造成,商品砼没有问题。7.根据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出现问题的五根柱子在拆模后已被施工人员粉刷。如果柱子成松散状,在隐蔽部位进行中间验收时就应当被发现。如果商品砼中有碎石,泵车将无法打出。故柱子出现问题的责任在施工单位。因此,银**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案由的说明,当事人争议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可以选择将主法律关系作为案件,亦可以将两个争议的法律关系并列为两个案由。而本案中损失系因银**司供应的砼质量问题导致,法院审理中兼顾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范围。(二)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发现柱子出现质量问题后召开的几次例会上,南**监站的人员均提出系商品砼不合格导致,银**司与会人员均未表示反对。经南通市**检测中心对问题柱取芯检测和回弹性检测,银**司提供的商品砼未达标。2.启**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和《咨询回复函》均指出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商品砼不合格。该函系咨询意见,非检测报告,故无须咨询人有检测资质。3.商品砼由银**司生产出厂后,通过橄榄车运输导入座泵,再由座泵将混凝土从管通输送到施工点模板内。整个过程都是由银**司操控和负责,管道也是银**司提供,并且泵送混凝土的设施是全封闭式的,施工中启**公司无法加水,也无需对商品砼加水。(三)银**司提供的商品砼不合格是不争的事实,银**司针对问题柱的技术分析故意混淆是非。1.施工中对商品砼是抽检,每100立方米才抽检一组共3个试块,故不能以抽检合格来否定用在问题柱上的商品砼经检测不合格的结果。2.虽然问题柱上的商品砼不达标,但仍然可以凝固成整体,不经检测无法判定商品砼不合格,故中途验收时根本无法发现问题。3.由于商品砼中的水泥和粉煤含量不一致,才导致混凝土块表面颜色看起来一块深、一块浅,银**司认为不粉刷的柱面颜色是均匀的,没有道理,只有经过粉刷的才会表面光滑、颜色均匀。综上,请求驳回银**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8日,经招投标程序,文**司与启**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面积为67000平方米(工程分一、二期),合同价款暂定6700万元。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设计要求的材料,一经发现,限期退场,不按要求退场的,造成的损失由材料采购方负责。2.如购进的材料设备与提供的样品不一致时,由材料供应方无条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材料供应方负责。

2010年8月22日,文**司与启**公司补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工程质量、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内容为:由启**公司承包文**司新建项目第一期(A、B区)土建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6月21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30日;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项中约定“承包人应对所有进场材料(包括甲供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把关,如因材料出现的质量和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全责,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前,工程已于同年6月21日开工并由启**公司承建施工。(由于案涉工程系文**司第一期工程,目前启**公司已进场准备施工二期工程,双方尚未签订合同)。

2010年6月24日,文**司(甲方)与银**司(乙方)签订《启东文**司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银**司提供文**司工程所采用的商品砼;在质量要求中约定“供方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及国家规范标准,砼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事先设计、试配施工配合比;并将相关数据及时提供需方。供货时严格按照市检测中心确定施工配合比拌制,7天和28天的强度报告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如施工中发现砼强度、抗渗性能等达不到设计要求,每发现一次罚款壹拾万元外,还必须承担需方为此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及“由供方派人至工地现场做商品砼试块,以报试块合格”。

2011年8月底,装璜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准备时,发现案涉工程一楼五根柱砼存在质量问题。同年8月31日,启**公司、文**司、监理公司、启**监站、南通勘察设计院、银**司召开专题例会,质监站黄*提出采取临时加固措施。启**监站查站长提出,从现场来看,主要存在砼质量问题,砼搅拌站(银**司)如对其有怀疑,在加固措施后,可以请上级相关部门来检测,涉及费用由责任方负责。同年9月2日,文**司、银**司、启**公司、启**监站、南通市**检测中心等单位针对案涉工程一楼五根柱子出现的质量问题又召开专题例会,启**监站黄*认为,今次的钻孔取样所发现的问题,是混凝土质量问题、是对上次结论的验证。上一次的检查也认定是砼质量问题,证明二次的结果是一致的。南通市**检测中心胡**认为,今天钻孔取样,参加的各单位现场人员都看到钻孔取样的全部是碎石,砼没有成形,具体结论待回单位后再出。同年9月5日,文**司、银**司、启**公司、启**监站等就出现问题的柱子临时加固施工再次召开例会。质监站再次提出,一层五根柱子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源头是砼质量方面,也存在管理方面的不足。银**司认为,目前情况已存在质量问题,从业务上看,论责任还不是时候,首先请尽快解决问题,再请有权威检测机构对所有工程彻底检测。加固施工费用方面由施工单位付10万多,其先付10万元。

2011年9月5日,文**司与南通市**检测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该检测中心承担启东文**司一期工程建筑工程结构和构件质量检测工作。同年9月6日,南通市**检测中心对文**司一期工程有质量怀疑的五根柱钻芯检测其混凝土抗压强度,并出具一份关于“启东文**司部分一层柱取芯检测”的情况说明,指出鉴于一层柱20/N轴和一层柱20/L轴钻取芯样成松散状、无法检测抗压强度的情况。前述五方代表商议后认为另外三根有怀疑的柱钻芯检测意义不大,因此没有钻芯。2011年9月29日和10月8日,南通市**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项目为“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任务编号分别为HT11-00078-1、79、80、81、82、83、84、92、93、94、95、96、97、98、99、101的检测报告16份以及检测项目/产品名称为“混凝土取芯”的检测报告1份载明:一层柱20/L梁*至以下0.4m内、一层柱20/J梁*至以下0.4m内、一层柱20/N地坪至以上1m内、一层柱21/L地坪至以上1.4m内、一层柱22/L地坪至以上0.4m内构件现龄期砼强度推定值强度等级部分满足原设计C35要求,部分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该五构件其余部位强度低于C10,未能检测)。工程其余部分也出现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现象。同年10月25日,南通市**检测中心向文**司出具面额为292200元的检测费发票。2011年10月18日,文**司因建设过程中发现存在部分柱、梁混凝土质量问题与原设计单位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察公司)签订设计协议书,约定由通察公司承担该工程复核、加固设计。同年10月25日,通察公司向文**司出具面额为15万元的复核、加固设计费发票。2011年11月4日和11月14日,文**司、启**公司、银**司等就出现问题的五根柱子如何加固等问题进行了协商。

2011年5月3日,在第四十一次工地例会纪要上,各方同意因外墙保温材料调整,相应推迟验收。2011年8月8日,第五十四次工地例会纪要记载,土建工作基本全部完成;工程加固过程中,拆除、恢复费用338490.11元由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0日,启**公司向文**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合同约定土建竣工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由于外墙保温材料和整体装潢布局调整,故推迟了工期,推迟的工期与启**公司无关。文**司工作人员薛**在情况说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文**司印章。因出现质量问题的梁*已被加固,现无法鉴定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2011年11月23日,文**司与南京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由夯固公司承包文**司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40日历天。2012年2月14日,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2月21日,启**公司承建的文**司一期土建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3月9日,南通江海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启东文**司加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计核定金额为2445096.69元。

2012年7月5日,文**司与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款第⑵项修改为“当采取第⑴种方式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2012年11月21日,文**司向启**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启**公司、银**司共同承担文**司新建项目第一期(A、B区)土建工程加固费用3264370.8元;2.**公司向文**司支付延误工程违约金3586739.09元,银**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启**公司、银**司共同赔偿工程延误损失2354899.96元(按文**司项目实际投资额,参照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文**司释*:该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银**司主张货物质量损害赔偿?文**司明确是基于与启**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而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并明确要求银**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明确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而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质量问题的部位已经加固完毕并投入使用,加之发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均未就造成问题的真正原因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专业鉴定结论,诉讼中当事人间相互推诿,各执一词。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属于启**公司、银**司举证的范围和义务,但两者均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真正原因,亦未申请鉴定。由于文**司与启**公司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启**公司对进场材料(包括甲供材料)严格把关,材料质量由其负责并赔偿损失,启**公司对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负责。文**司据此主张启**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启**公司提出文**司作为发包方直接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经查,文**司在对甲供材料-商品砼供应商资质的审核、商品砼质量的标准要求等方面均未违反相关规范要求。庭审中,启**公司自证材料说明“按规定对甲供的混凝土进行检验分批取样验收,该混凝土强度等级及试件取样和留置初凝时间的控制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尽到了施工单位的验收义务”,故其抗辩因商品砼质量造成的建设工程缺陷,主张由银**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文**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同理,文**司要求银**司共同承担加固费、延误工程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碍难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文**司土建工程加固费用人民币3227776.80元。二、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文**司延误工程违约金人民币2568469.94元。三、驳回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启**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一)第一组证据证明存在黑白合同,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包括:1.中标通知书;2.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第二组证据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包括:3.录像资料、现场照片及文字说明;4.启**公司的咨询函、南**大学理学院左**《咨询回复函》、左**任职资格证书;5.启**公司的咨询函、建筑行业集料碱活性研究测试中心的答复、该测试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6.南**大学工程检测鉴定与加固中心《启东文峰大世界B区一层五根柱混凝土质量问题技术咨询函》;7.施工工序照片,证明混凝土质量问题不是施工原因造成;8.实验报告(含附图)、钻芯取样的实物;9.申请专家辅助人李*和出庭作证;10.二层梁加固平面图,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不仅浇筑到五根一层柱,还浇筑到周边的二层梁。(三)第三组证据证明启**公司无需支付工期违约金。包括:11.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启东文峰大世界A、B区土建工程定额日计算式》、人工汇总表、变更签证资料若干;12.第四十一次工地例会纪要;13.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4.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

银**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应由文**司确认,前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证据3中视频资料、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文字说明不能确认。该证据也反映出柱子已被粉刷;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启**公司所咨询的单位无资质,且只根据启**公司单方面的材料作出结论,缺乏客观依据。启**公司所拍照片系按照自己的意图取证,无证明力;对证据9,李**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专业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合格的构件也进行了加固;证据11至14应由文**司确认。

文**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5、6属于专家证人证言,效力由法院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延和的证言效力由法院确定,从李**的证言可以看出文**司无过错;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启东文峰大世界A、B区土建工程定额日计算式》、人工汇总表系启东建筑公司单方面制作,变更签证资料未涉及工期变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未经签证不得延长工期;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竣工时间;证据14能够证明开工时间,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

文**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1日至5月31日的监理日记,证明2011年5月11日保温材料进场,5月12日开始施工,至5月31日连续施工的情况。2.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8日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至2011年7月11日外墙保温施工基本完成,2011年8月8日土建工程基本完成。银**司质证认为,因未参与工程施工,无法发表意见。启**公司未予质证。

二审法院审核后认为,启**公司提供的证据1、2、10、12、13、14及证据3中的视频资料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证据4、5、6、7、8、9均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商品砼质量存在问题,有的专家表示可能由于商品砼中水泥含量少造成,有的专家较为肯定地认为商品砼不合格是直接原因,但上述专家意见均未彻底排除施工原因。结合发现问题后,相关单位的5次会议记录中,质监站的相关人员数次提出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倾向于认定商品砼的质量问题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证据1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工期延长的必要性。文**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发现问题时未对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现因出现质量问题的梁*被更换,已无法鉴定。根据启**公司补充提供的专家意见和当时会议记录,可以认定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发现问题后的几次会议记录,南**监站的相关人员明确提出系商品砼不合格,银**司的相关与会人员未予反对。其次,启**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和《咨询回复函》均指出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商品砼不合格。再次,启**公司仅使用商品砼浇筑梁*,而非进行再生产,无需改变其构成材料和含量比例,商品砼不合格应当是混凝土强度不足的主要考虑因素。最后,银**司虽然提出导致混凝土质量问题系加水造成材料离析或过分捣震引起砂浆流失的原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部证据,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应予以认定。

关于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由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银**司商品砼的质量问题造成,按照文**司与银**司订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银**司应当对文**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既应包括文**司加固工程的直接费用,也应包括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关于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启**公司抗辩,其已经按照国家施工规范的标准对银**司所送的商品砼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启**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试验、检测,但该检测属抽样检测,不能检测到所有的材料,而双方合同中约定,启**公司必须对进场材料严格把关,如因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对文**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条款赋予启**公司在检测、使用材料时高度注意的义务,或者说是使用材料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排除了启**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抽样检验合格即免责的可能。故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时,启**公司仍应对文**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启**公司和银**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启**公司的责任在于把关不严,造成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银**司的责任在于提供了不合格的材料,其原因力明显大于启**公司。为了使责任的承担与履约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酌定启**公司与银**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文**司对银**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启东市**有限公司赔偿启东**有限公司4057372.72元;启东**限公司赔偿启东**有限公司1400383.9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启**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银**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但文**司起诉时要求启**公司与银**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文**司损失的产生系多因一果,二审为了减少讼累,将本案中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处理,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柱子出现质量问题是否由银**司供应的商品砼不达标引起。由于涉案柱子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各方协商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加固,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柱子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为查找分析涉案柱子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文**司、启**公司、银**司、启**监站等单位几次召开专题例会,会上作为政府负责工程质量的启**监站明确提出“柱子出现的问题系商品砼不达标引起,银**司如果对此有异议,在加固措施后,可以请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商品砼的供应商银**司对启**监站的意见在例会上未提出相反的意见,亦未及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检测。2011年9月2日,文**司委托南通市**检测中心对整个工程进行检测,文**司、启**公司、银**司、启**监站等相关单位均派员参与现场取样。当天,参与现场取样的单位及检测中心人员共同召开例会,启**监站提出该取样的结果与最初检查的结果一致,系砼不达标引起质量问题。南通市**检测中心提出现场钻孔取样的全部是碎石,砼没有成形。后该检测中心出具“混凝土取芯”检测报告一份,认为已钻芯取样的两根问题柱中部分砼强度未能满足C35要求。对其他三根问题柱为何未钻芯取样,该检测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因已钻芯取的混凝土芯样成松散状,无法检测其抗压强度,经文**司、银**司、启**公司及启**监站等单位在取样现场的代表商议,认为另外三根问题柱取样的意义已不大,故没有钻芯取样。从该检测中心另外出具的涉案工程其他部位的16份检测报告中,亦反映存在部分砼强度不达标的现象。虽然银**司向涉案工地出售的砼在出厂前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送到工地时施工单位启**公司等进行抽样检测亦符合要求,但这只是概率性推定被抽检的商品砼全部合格,发生争议时商品砼是否达标应以检测为准。故银**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在五根问题柱上的砼已达标。启**公司提供的向有关专业学术和研究机构的咨询函系其单方面委托,不当然能够证明其主张,但可以作为分析本案问题的参考。五根问题柱在拆模后是否被粉刷,不影响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砼强度是否达标的检测。经检测钻芯取出的芯样呈松散状且合部是碎石,说明砼未成形,对此砼的供应者银**司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没有责任的义务。银**司认为砼强度达不到要求有可能系施工人员为了便于施工,加水致混凝土的坍落度加大,致材料不能胶凝而离析,亦或施工中过分捣震引起涨模,导致砂浆流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据此,二审认定造成涉案工程五根柱的质量问题主要由银**司提供的砼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判决银**司承担70%责任,启**公司承担30%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银**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东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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