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张*,被上诉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久**司与建**司就净化工程签订《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久**司分包建**司总承包的哈尔滨**第一医院外科病房楼手术室净化专业工程(以下简称净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久**司无偿提供手术室净化设计方案,配合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久**司配合建**司向建设单位申报净化工程的报价,经建设单位确定方案及审计公司审核报价,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久**司按工程结算额的10%向建**司缴纳总承包管理费(不包括由建**司代缴的各项税费);工期以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起总日历天数180天,如发生工期延误,久**司应承担每天二万元的罚款。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09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久**司分包建**司总承包的净化工程;承包范围为由久**司分包建**司总承包的哈尔滨**第一医院外科病房楼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分包所包含的承包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125805306元;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承包人委托分包人设计的范围和费用负担部分为:对招标文件施工范围内的洁净装饰工程、净化空调工程、弱电工程、照明配电工程、医用气体工程等进行设计,分包人不收取费用;工程价款的确定以投标单价为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经现场监理及审计单位核准的工程量结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工程款每月按进度申报,经监理和审计部门核准后,按核定进度的8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的合同价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10日内付清;误期赔偿费按每日历天赔付合同价的万分之一点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于2009年6月4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2009年5月20日,双方另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久**司分包建**司总承包的哈尔滨**第一医院外科病房楼手术室物流专业工程(以下简称物流工程),承包范围为由久**司分包建**司总承包的哈尔滨**第一医院外科病房楼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9596800元;承包人委托分包人设计的范围和费用负担部分为:对哈尔滨**第一医院外科病房楼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进行深化设计,分包人不收取费用。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09年5月20日双方就净化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亦于2009年6月4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双方就净化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久**司于2009年6月1日申请对净化工程正式施工。2011年1月20日,净化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1年3月25日,物流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投入使用。

2011年8月18日,黑龙江华**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久**司施工的净化工程造价为103076728.81元。2013年7月31日,经黑龙江省审计厅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政项目审计,久**司施工的净化工程工程款审定为101990972.22元。

2013年1月11日,建**司向久**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久**司承建的净化工程已于2011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审核为103076728.81元。对未付工程款,建**司承诺自本月起每月支付150万元,直至付清。如付款违约,久**司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同时由建**司承担20%的违约金。

2013年4月8日,久**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司立即支付净化工程工程款32235195.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5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建**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久**司承担工程延迟交付违约金7328051.35元,自行承担工程设计费用3913400元。

原审审理中,久**司与建**司均同意按照101990972.22元进行净化工程工程款结算。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建**司共向久**司支付工程款73871679.88元,久**司认可70841533.48元系建**司对净化工程的付款(含2010年1月22日建**司对久**司的安全生产罚款4000元,建**司主张该4000元冲抵工程款,久**司予以认可),对其余的3030146.40元,久**司认为系对物流工程的付款。其中,对2010年4月28日建**司向久**司的汇款396000元(久**司记账为2010年7月23日支付40万元,对其中差额4000元,久**司认可按40万元计算),久**司出具的结算票据上注明为工程款,久**司记入物流工程的工程款;2010年5月11日,久**司向建**司、哈尔滨**第一医院出具的付款证明载明,为了确保净化工程、物流工程及时完工,请求支付工程款450万元,2010年5月21日建**司向久**司汇款4345650元,久**司将其中的2215503.60元记入净化工程工程款,其余的2130146.40元记入物流工程工程款;2011年11月15日,建**司向久**司汇款50万元,久**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为哈尔滨**第一医院工程款,久**司也记入物流工程工程款。另查明,建**司代久**司垫付的材料款或提供的材料价款为421990元。

对净化工程审定的工程款101990972.22元中包含的设计费3913400元,建**司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设计费应由久**司自行承担,不应收取设计费,故该部分设计费应由建**司享有。久**司则认为,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的审计定价中明确为净化工程工程款,是久**司应得的费用,应由久**司享有。

建**司主张代久信公司支付了养老保险费1751100.20元,根据建**司提供的黑龙江华**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净化工程结算汇总表,净化工程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为175309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本案中,久**司与建**司为净化工程共签订两份合同,即2008年8月1日的《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和2009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09年5月20日的合同按照规定经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应视为双方已对2008年8月1日的协议书进行了变更,久**司亦以2009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开工时间并据此施工,双方依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履行,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5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久**司和建**司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净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先由建设方哈**第一医院委托黑龙江华**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黑龙江省审计厅又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政项目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01990972.22元,双方当事人亦均同意按黑龙江省审计厅的财政项目审计结论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此法院予以准许,故本案所涉净化工程的工程款确认为101990972.22元。

三、关于建**司已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建**司已付净化工程工程款70841533.48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已付款3030146.40元,对其中2010年5月21日建**司向久**司汇款4345650元,因久**司在付款证明上明确为净化工程和物流工程的工程款,建**司亦按付款证明予以支付,故久**司将其中的2215503.60元记入净化工程的工程款,其余的2130146.40元记入物流工程的工程款并未违反双方在付款时的意思表示,故久**司按此记账并无不当,应认定其中的2130146.40元系支付物流工程的工程款;对其中的90万元(含2010年4月28日支付的40万元和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久**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据均为工程款,未明确是净化工程还是物流工程的工程款,而久**司在该期间内实际上同时分包了净化工程和物流工程,双方对上述两工程的付款如何分摊并无约定,从2010年5月21日建**司向久**司汇款4345650元的情况看,建**司存在同时向久**司支付两个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形。故久**司将上述90万元款项记入物流工程的工程款,鉴于净化工程、物流工程均已经审计结算,建**司未按期支付物流工程的工程款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上述款项记入哪个工程并不实际影响建**司的权益,同时有利于减少双方的纠纷和诉累,故久**司将上述90万元款项记入物流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中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建**司已支付净化工程工程款应为70841533.48元.

四、关于设计费。按照黑龙江省审计厅最终确认的审计结论,设计费3913400元包含在久**司所施工的净化工程工程款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久**司在分包净化工程时,双方明确约定设计费用由久**司承担,故上述设计费用应由建**司享有。

五、关于建**司主张的总承包管理费,因双方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2009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上述《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进行了变更。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预付款为工程价款的30%,进度款按每月进度的85%付款,审计结束付到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做质保金,没有再约定10%的管理费,可以看出不再存在10%的管理费的问题。且双方实际上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的,故建**司主张久**司按照上述协议承担总承包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养老保险金。该部分费用1753090.20元,在进行工程款造价审计时,已经计入了工程造价成本,且上述费用系由建**司根据哈尔滨市的有关文件规定而向有关部门预付,故久信公司应当承担净化工程所包含的养老保险金费用1753090.20元。

七、关于久**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的合同价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10日内付清。现双方均确认按照黑龙江省审计厅确认的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款,而该审计结论是在2013年7月31日做出,故建工公司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5060958.54元,对其中的质量保证金5099548.61元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但因为审计结束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二年的期间,故质保金应与其余工程款一并支付,建工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久**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八、对建**司反诉要求久**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久**司提供的工程变更单、增补联系单、函件、签证单等证据表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最后要求增补施工项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而久**司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故工期延误应认定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增补、变更所致,久**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司应支付久**司工程款25060958.54元,并应承担上述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久**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建**司的要求久**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0726元,由久信医公司负担49103元,由建**司负担1716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24元,由久**司负担15534元,由建**司负担29090元。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就净化工程于2008年8月1日和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冲突,后一份协议系对前一份的补充,前一份协议中关于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10%“总承包管理费”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和客观实际。双方实际是按有总承包管理费约定的协议履行的,建**司在工程拨款时一直按此原则拨付和收取的。原审判决以合同变更为由,认定双方履行的是不含有总承包管理费约定的合同,显然错误。2、黑龙江省审计厅审投决(2013)43号《审计决定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4日,原审判决建**司从2013年8月11起支付久**司逾期付款利息错误。3、审计报告中物流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3923828.31元,物流工程已付款为2591100元,争议的3030146.40元如认定为物流工程工程款,则物流工程已付款总计为5621246.4元,显然错误。物流工程双方尚未结算,久**司也未起诉物流工程分包合同,原审对物流工程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该3030146.40元系针对净化工程的付款。原审认定该3030146.40元系针对物流工程付款错误。4、由于久**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致使建**司遭受损失,久**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建**司反诉的工程误期违约赔偿损失请求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久**司向建**司支付工程款总额10%的“总承包管理费”;2、判令久**司承担工程误期的违约责任并向建**司支付违约金7328051.35元;3、改判建**司支付的3030146.4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净化工程的工程款;4、改判久**司从2013年12月14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判令久**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久**司答辩认为:1、原审对建**司收取10%总承包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而作出,原审认定有事实依据。2、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未对物流工程进行审理,涉及的3030146.40元系在支付净化工程款项中计算而得,原审认定该款项系建**司支付物流工程的工程款正确。3、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自审计结束开始支付,并未约定该审计须是财政审计,2011年11月8日第一次审计已结束,应以该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2013年审计系财政审计,原审判决以财政审计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对久**司并不公平,久**司因尊重原审判决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4、净化工程工期延期系建**司工程量增补造成的,直到竣工前一个月工程尚在增补过程中,原审判决未支持建**司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在工程总价款已经审计情况下从久**司工程款中扣除了社保费用,久**司因尊重原审判决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综上,建**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建**司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1、物流工程分包合同与协议;2、物流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该审核认定表载明:物流工程送审造价为5621246.40元,审定造价是3923828.31元;3、涉及争议款项3030146.40元的支付凭证。建**司用上述3组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3030146.40元系建**司支付净化工程的工程款,具体为:第一,2010年5月21日支付的4345650元全系建**司针对净化工程的付款。2010年5月20日久**司开具发票450万元工程款发票给建**司,发票上所载的工程项目为手术净化工程项目分包,建**司扣除了税款后在2010年5月21日实际支付给久**司4345650元,该发票所记载事项足以证明该4345650元系支付净化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根据久**司的记账认定4345650元中的2130146.40元系支付物流工程的工程款错误。第二,建**司2010年4月28日支付的40万元和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两笔工程款亦系针对净化工程的付款。建**司2010年4月28日实际向久**司汇款39.6万元,加上久**司认可的4000元罚款共计40万元,虽建**司汇款和久**司收据都写明为工程款,但该款应认定为净化工程款,因为其中的4000元是对净化工程施工的罚款,如果该40万元不是净化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不会将4000元净化工程的罚款计入进去。关于2011年11月15日建**司支付给久**司的50万元,由于物流工程审定造价为3923828.31元,建**司已支付250万元,故该50万元也系针对净化工程的付款。

久**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二审庭审中对建**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物流工程款审计金额认定,物流工程2011年7月4日结算金额为5621246.40元,后经黑龙江华**询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审计认定为3923828.31元,审核认定表由久**司加盖了公章,故久**司认可物流工程审计金额为3923828.31元。二、建**司2010年5月21日支付的4345650元工程款,鉴于物流工程款审计金额发生变化,现久**司认可该4345650元系支付净化工程的工程款。三、建**司2010年4月28日支付的40万元和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两笔工程款,未明确支付物流工程工程款还是净化工程工程款,久**司将该90万元计入物流工程账目并无不当,如二审法院将该90万元认定为建**司对净化工程的付款,久**司也予以认可,久**司对物流工程欠款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所涉及的总承包管理费是否应当计取;二、建**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四、久**司工期逾期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总承包管理费是否应当计取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了10%的总承包管理费,但经过招投标后后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经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无总承包管理费的约定,两份合同在总承包管理费计取上约定不同,导致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亦不同,而工程价款不同属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2009年5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2009年5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建**司要求按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计取10%总承包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已付款3030146.40元涉及到3笔款项:对其中2010年5月21日建**司支付的4345650元中的2130146.40元,原审根据久**司付款证明以及久**司记账等认定该2130146.40元系针对物流工程的付款。因久**司在建**司付款后开具的发票载明该款项系净化工程项目款项,久**司二审中也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该4345650元为净化工程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该4345650元中的2130146.40元系针对物流工程付款的原审认定予以调整,此2130146.40元也系针对净化工程付款。对于建**司2010年4月28日支付的4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原审法院基于久**司同时施工物流工程和净化工程,久**司收取上述款项时出具收据为工程款,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的付款如何分摊无约定,从减少双方纠纷和诉累角度,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支付物流工程的工程款。因建**司上诉认为该两笔款项系针对净化工程付款,久**司二审中亦出具书面说明,同意该两笔款项可计入净化工程的已付款,物流工程欠款其另行主张,而物流工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将上述两笔共计90万元亦认定为建**司对净化工程的付款。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净化工程已付款数额予以调整,建**司就净化工程已付款为73871679.88元(双方无争议的70841533.48元+双方争议的3030146.4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建**司上诉认为黑龙江省审计厅审投决(2013)43号《审计决定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的合同价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10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已查明,净化工程2011年1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1年3月25日包括净化工程和物流工程在内的整个哈尔滨**第一医院外科病房楼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按照黑龙江省审计厅确认的审计结论确定净化工程的工程款。而2013年7月31日,经黑龙江省审计厅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公司所进行财政项目审计,净化工程的工程款审定为101990972.22元,建**司、久**司等均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净化工程的造价数额在该时间点已确定,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审计厅审投决(2013)43号《审计决定书》所列净化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即为上述数额,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31日以后的合理时间即2013年8月11日作为计算净化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建**司要求以《审计决定书》出具后第十天即2013年12月14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久**司工期逾期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久**司一审中提供工程变更单、增补联系单、函件、签证单、监理单位证明等共16份证据,其中建设方最后要求增补施工项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净化工程2011年1月20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因该工程须由总包单位建**司统一办理竣工移交手续,故才至2011年3月办理竣工移交书面手续。久**司用上述证据证明其承接的净化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系建**司工程量增补、变更所致。建**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程变更不能作为工期延误的理由,且变更内容不涉及大的项目,净化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在久**司本身,与变更关系不大,久**司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从查明情况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确实多次要求施工方就一些项目进行增补和变更,建设方最后要求增补施工项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净化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移交给建设方使用的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净化工程完工交付时间距离该增补单时间间隔不长,故工期逾期系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增补、变更造成,责任不在久信**信公司向建**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前,建**司未向久**司提出过工期延误问题。建**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工期迟延而向建设方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建**司要求久**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司关于久**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司关于总承包管理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工期延误违约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司就双方争议的3030146.40元系针对净化工程付款的上诉请求,提供了物流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等证据,久**司二审也提交书面说明,同意该3030146.40元可计入净化工程的已付款,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净化工程已付款数额予以调整,该3030146.40元亦认定为建**司针对净化工程的付款,净化工程已付款为73871679.88元。建**司就净化工程还应支付久**司工程款为22030812.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责任公司应支付江苏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30812.14元,并应承担上述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苏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黑龙江**责任公司的要求江苏久**有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0726元,由江苏久**有限公司负担84900元,由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1358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24元,由江苏久**有限公司负担15534元,由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290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66元,由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123783元,由江苏久**有限公司负担21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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