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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星**司原审诉称,星**司与庆**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星**司承建庆**司开发的东方世纪城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星**司于2011年1月28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2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7月5日由庆**司交付业主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解除合同并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签订《协议》约定:1.一、二期工程按江苏省2004年定额及有关政策执行,结算不下浮;2.庆**司于2013年2月4日前给付星**司2500万元,其中付现金1500万元,另1000万元由星**司作为借款借给庆**司,两个月归还,月息按一分半,超过两个月按两分计息;3.星**司必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提交决算书给庆**司,庆**司收到后30日内给回复。意见不一致,交第三方审计;4.如双方有违反以上条款的,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300万元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款支付及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1.一、二期工程13888.0464万元,已付8097.65万元,扣除工程保修金179.7万元,庆**司尚欠工程款5610.6964万元;2.庆**司于2013年10月21日前将3300万元打入马坝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乙方(星**司)立即退场,3个工作日内移交手续办妥后支付2000万元(物资退场30天内),退场完毕后次日余款打给星**司账户;3.剩余工程款2310.6964万元,一期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庆**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星**司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庆**司支付工程款2310.696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0万元(暂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庆**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为盱眙县中心南侧,为了便于法院更好查清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以工程所在地江苏**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江苏**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方当事人即星**司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庆亮公司起诉标的额为2510.6964万元,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无管辖权,庆亮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遂裁定驳回庆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星**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虽然数额达到2500万元,但该数额是星**司单方面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星**司主张的数额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二、本案诉争工程建设所在地在盱眙县,根据民事诉讼法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管辖原则,此案宜由江苏**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因本案仅案涉工程款数额就高达2310.6946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为2510.6964万元,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中对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庆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庆**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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