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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工**责任公司与苏州九**有限公司、江苏太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铁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苏**再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委托代理人陆**,太仓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曹**、宋*到庭参加诉讼。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九**公司与华**司(原名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2008年10月9日更名为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华**司为九**公司承建综合楼、车间、宿舍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后因九**公司增加工程项目等原因,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变更。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08年7月11日双方确认总工程款8216950元。2008年10月21日,华**司以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为由诉至江苏**民法院,请求判决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75770.25元,并判决华**司对工程款的偿付享有优先权。九**公司反诉称,其仅欠华**司到期工程款286557.21元,因华**司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导致九**公司损失,请求判令华**司赔偿损失247053.5元、人工损失70625元,并对涉诉工程所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九**公司于2009年5月底前支付给华**司工程款2775779.25元;二、九**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对于工程延期所造成的赔偿问题,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三、如果九**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华**司对于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四、华**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该维修义务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关联;五、案件受理费29086元,减半收取14543元,由华**司负担。反诉费用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九**公司负担。2009年2月13日,江苏**民法院据此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6月22日,华**司申请法院执行[(2009)太执字第1998号],同年12月15日该案以和解执结。2008年6月、2009年1月,九**公司为获取太仓农商行处授信额度1200万,分别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抵押物房屋即本案争议标的,嗣后,九**公司得到相应的贷款金额。2010年5月31日,太仓农商行在(2009)太执字第1998号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

2011年5月6日,江苏**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1)太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期间,江苏**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太仓农商行为本案第三人。太仓农商行主张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华**司于2008年10月21日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九**公司与华**司达成的有关工程款优先权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如九**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太仓农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竣工日期,江苏**民法院查明,九**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7年10月25日,后因增加工程等原因,实际竣工日期延后。工程完工后,华**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上填写的完工日期为4月1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验收日期是4月1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验收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4月10日。九**公司给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中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定于2008年5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同年5月7日,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楼梯扶拦及洞口栏杆缺少保护措施、屋面水落管口缺少防护网罩(球)为由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后承包单位于5月8日整改完成,5月10日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概括及意见,5月13日由太仓市规划建设局出具《太仓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通过竣工备案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该工程已通过备案登记。建设单位提供太仓市规划建设局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5月7日,备案日期5月13日。九**公司、华**司一致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是5月7日。

本院认为

江苏**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即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可见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本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填写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4月10日,验收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别盖章予以确认,虽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8年5月7日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其整改内容均为报验瑕疵,不影响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据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4月15日。华**司于2008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故华**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华**司双方达成的有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太仓农商行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要求判令九**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因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8)太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2008)太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三、驳回华**司要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29086元,由九**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华**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与合法原则,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再审应当由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调解书启动再审没有法律依据。2、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国家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认定的竣工验收之日为准,即2008年5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华**司享有工程优先权,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江苏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该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应遵守自愿和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日期为准。2008年4月10日,九**公司和华**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认定工程完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综合评定工程为合格。2008年4月1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明确2008年4月15日为验收通过的时间。2008年5月7日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整改通知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备案登记建议,并非代表国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所提出整改内容为报验瑕疵,不影响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并无不当。华**司于2008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华**司与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华**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太仓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而本案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无不当。华**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6元,由华**司负担。

华**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有在调解协议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时才能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再审,而对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无权主动提起再审。(二)一、二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华**司在工程完工后,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也认为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请求发包人组织验收。发包人在经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通知书中也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定于2008年5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此后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5月7日,备案日期为5月13日。对此,工程建设双方均认可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5月7日,一、二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华**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仓农商行和九**公司承担。

太仓农商行辨称:(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的批复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所谓确有错误,不应仅仅理解为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应包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方面。本案中,原调解书关于华**司享有优先权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侵犯了太仓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正确的。(二)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工程竣工日期仍应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本案中,有关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竣工日期是2008年4月10日,验收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别盖章确认验收通过。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是正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否参与、是否提出意见与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建设单位才是工程验收的责任主体,一、二审法院未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时间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3年7月8日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九**公司工程项目建设方在2008年5月7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其在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上加盖印章时未注意上面的验收日期,2008年4月15日还未预验收,这一天是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2、从太仓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竣工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完成预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太仓市公安消防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以证明上述分部工程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2008年4月15日整体工程不可能竣工验收。3、从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工程勘察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三份报告的出具时间均为2008年5月7日,以证明四方在该日参与竣工验收并出具检查报告。4、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九**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相关单位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站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到场对验收过程实施了监督。以证明2008年5月7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

太仓农商行质证认为:1、监理的情况说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分部验收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华**司在原审中就可以取得,2008年4月15日就已经四方验收,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出具的时间可能会出现偏差,不能以此证明15日未验收。3、质量监督站的备案材料是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站无权组织验收,其只是对验收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4、质量监督站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质量监督站2008年5月7日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监督抽查,而非建设方的组织验收。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修订前)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虽然该条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在立法本意上应当包含有生效调解书,特别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书。《最**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因此,华**司认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无权对该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华**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工程竣工时间。太**商行认为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日期即2008年4月10日,而华**司则认为应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监督下的竣工验收日期即2008年5月7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规定:“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但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提前7天通知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并在质量监督单位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本案中,建设单位九**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验收通知,载明验收时间为5月7日,并附验收组成员名单。5月7日,太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提出整改意见。此后,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也注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5月7日。故该日的验收是符合**设部验收规范的竣工验收。至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本院认为,虽然相关单位在该证明书中盖章,但均未签署日期,而该日期为打印日期。后监理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在该日未进行竣工验收,太仓市建设档案馆的相关材料也反映该日分部工程的验收并未完成,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亦均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5月7日。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工程在2008年4月15日已进行竣工验收。且即使该日建设单位组织了四方验收,因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未参与现场监督,该验收行为亦不符合法定验收规范,不能将该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并据此认定华**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超过六个月,存在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华**司主张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5月7日,并以此主张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1)苏**再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重复收取。中铁建工**责任公司向二审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9086元,由二审法院负责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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