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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扬州**开发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扬州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扬州拆迁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袁**、仲**及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扬州拆迁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陈**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陈**承包江苏省南京市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4、5、6、11、12、13楼土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21044684.01元(合同价已扣除甲供材、让利及税金)。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按甲方(金**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业主此部分的标底,经双方核对后按原标底价工程量及预算价格包干,让利10%(含总包让利),决算时不作调整。施工工期为2009年8月10日起开工至2010年6月10日止竣工。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构完成至六层时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外脚手架拆除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乙方(陈**)施工过程中在确保进度、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再付5%。余款在本工程竣工后按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价分两年付清,满第一年支付15%,满第二年付清20%。本工程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15天内乙方按本合同造价结算原则编制好完整的工程结算报甲方汇总,由甲方报业主审核;甲乙双方在收到业主本工程的最终审计报告后,在10天内以最终审计报告作为双方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完成内部结算。

陈**与金**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将扬子新苑C区配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承建,双方确认造价为324000元。

合同签订后,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全部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陈**于2011年10月2日编制决算书送交金**司。扬子新苑C区工程经扬州**开发区审计局委托中国建设**扬州分行审计,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含涉案工程造价。

扬州拆迁办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十次向金**司支付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工程款合计256241344.34元。金**司予以认可,并陈述其中含有陈**所承建涉案工程的款项。

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合同固定价已让减10%后为21044684.01元+配电房造价324000元-金**司已付价款。

2012年12月21日,陈**提起本案诉讼称,扬**迁办以招投标方式将位于施桥镇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项目承包给金**司施工,工程总价为23597791.97元,金**司仅支付了15879894元,尚欠7717897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金**司支付其工程欠款7717897元及利息,扬**迁办承担连带责任;金**司和扬**迁办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前,陈**变更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工程变更增项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陈**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扬**迁办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1、关于第1页序号(1)“扣代垫费用255147.50元”,该笔款项中有陈**签字的数额为227368.1元,表示陈**已认可该代垫费用,故该227368.1元可视为金**司已付款项。对金**司主张的贴息部分27779.4元,由于无陈**签字,不予采信。2、关于第1页序号(2)“扣代垫费用228931.73元”由于有陈**签字,陈**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反证,该费用视为金**司已付款项。3、关于第1页序号(3)“扣代垫费用及贴息496311.15元”中有陈**签字的为421392.07元,可视为金**司已付款项,金**司主张扣除的贴息部分74919.08元,由于相应收款收据上有陈**的签字,且已注明“扬子新苑”工程,故也可视为金**司已付款项。4、关于第1页序号(4)“扣代垫费用489336.50元”,由于有陈**签字,视为金**司已付款项。5、关于第2页序号(5)“11年春节借款385000元”,由于金**司提交了有陈**签字的借款单,且陈**在该借款单上注明“收到现金385000”,用途是“扬子新苑人工费”,该款项可视为金**司已付工程款。6、关于第2页序号(6)“扣代垫费用532582.69元”,由于有陈**签字,该款项可视为金**司已付工程款,但金**司同时认可该代垫费用中含有了委托付款明细表中的法院执行款335954.52元和陆**保温材料款31500元,存在重复计算,可以在付款明细表的总付款数额中将该重复计算的项目予以扣减。7、关于第3页序号(11)“12年春节借款397023元”,由于金**司提交了有陈**签字的借款单,且该借款单上注明“收到现金”,用途是“扬子新苑C区4-6、11-13人工工资”,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可视为金**司已付工程款。8、关于第3页序号(15)、(16)、(17)、(18)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对金**司认为应扣减的利息合计34765.38元的抗辩,不予采信。9、对第3页序号(19)“应扣未扣费用229684.38元”,金**司认为该费用主要是维修费用、协调补偿费等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费用,该部分款项属于金**司独立的主张,由于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金**司可另行主张。陈**对金**司提交的支付明细表中其他款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此外,金**司抗辩认为陈**还有两笔借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1、借款120万元;2、借款41616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笔借款,该款项是因陈**承包的翠月嘉东苑工程所欠的钢管租赁款,已由法院判决金**司承担偿还责任,金**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履行了该120万元的还款义务;陈**因上述事项在借款单上签字并注明“钢管租赁(法院款)”。虽然该12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工程引发,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对金**司负有12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借款单还同时载明“请借款人在事项办理完毕后10日内,结清此账”,因此,该债务已经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金**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陈**提出抵销该120万元债务的抗辩,可视为对陈**发出了通知,故该120万元可在金**司对陈**所负债务中予以抵销。关于第二笔借款4161646元,虽然陈**在借款单上签字,但该借款单上“借扬子新苑工程款用于支付翠月嘉东苑工资”是在陈**签字后由金**司财务人员所加,且陈**对此并不认可;同时,金**司也陈述实际借款数额与该借款单上所载数额不一致,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及数额,因此金**司主张在本案中将该款项抵销其对陈**的工程欠款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金**司可另行主张。

由上分析可知,金**司已付工程款为17480978.48元(18140662.16元-27779.4元贴息-335954.52元执行款-31500元保温材料款-34765.38元借款利息-229684.38元质量问题费用)。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涉案工程余款计算方法(21044684.01元+配电房造价324000元-金**司已付价款),金**司尚欠陈**3887705.53元。由于陈**对金**司负有120万元的到期债务,该债务抵销后金**司尚需向陈**支付2687705.53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陈**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金**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但由于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在收到业主本工程的最终审计报告后,在10天内以最终审计报告作为双方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完成内部结算”。由于业主于2014年1月24日方出具最终审计报告,且双方按照该审计报告就结算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故对陈**要求金**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虽然请求扬**迁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扬**迁办欠付金**司涉案工程款。相反,现有证据显示扬**迁办已向金**司支付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工程款合计256241344.34元,该款项远远超过陈**承包工程款,且金**司已明确认可“已收到扬**迁办支付的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土建工程(含陈**部分)的工程款”,故对于陈**主张扬**迁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陈**支付2687705.53元工程款;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30元,由陈**负担42905元,由金**司负担22925元。

二审裁判结果

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21044684.01元+配电房造价324000元-金**司已付价款来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约定,应以合同审定总价20579033.36元+配电房造价324000元-金**司已付价款来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2、原审判决认定335954.52元执行款和31500元保温材料款与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这两笔款项不应在18140662.16元已付款中扣减。3、其所主张的应扣未扣费用主要包含维修费、行政分摊、土建结算费用分摊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陈**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不及时维修产生的责任等,故这些费用也应在工程款中扣减。4、陈**借款41611646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折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院庭审中,金**司撤回了关于335954.52元执行款和31500元保温材料款不应在18140662.16元已付款中扣减的上诉请求。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双方对工程审定总价存疑,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中其主动撤回变更增项的诉求,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价格21044684.01元加上双方认可的造价。对于金**司的其他上诉意见,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金**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时,法院询问对于工程总造价(已让减10%后为21044684.01元)+变更价(同比例让减10)-金**司已付价款来得出金**司还应付的价款,双方对该计算方式有无意见,金**司回答没有意见。2014年4月1日,原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载明,金**司称关于扬子新苑的业主最终审计报告已出来了,其根据该审计报告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单,陈**也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表示涉案工程增项部分价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变更增项将另行起诉。之后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所涉价款的计算方法为合同固定价工程总造价(已让减10%后为21044684.01元)+配电房造价32.4万元-金**司已付价款来得出金**司还应付的价款,各方是否认可?金**司回答认可。在2014年4月9日庭审笔录中,原审法院再次询问,通过上次证据交换与双方确定的价款,本案所涉价款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总价工程总造价(已让减10%后为21044684.01元)+配电房造价32.4万元-金**司已付价款来得出金**司还应付的价款,各方是否认可?金**司再次表示认可。

本院二审中,金**司提供中国**州分行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关于扬州经济开发区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其中陈**施工的扬子新苑安置C区工程结算审核单(打印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载明涉案工程审定价20579033.76元,称应当以工程审定价计取涉案工程价款,并考虑甲供超供的情形和应扣税金等。陈**质证认为,扬州拆迁办与金**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审计价并未得到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扣减的10%已包含甲供材、让利与税金,且双方在一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价而非审定价计取工程价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金**司还提供陈**款项支付明细表,主张涉案工程应当扣除维修费用合计812047.86元。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金**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采用的涉案工程总价款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金**司主张的应扣未扣维修费用为812047.86元能否成立。三、金**司主张陈**借款4161646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冲抵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金**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尚存在甲供材超供等情形,应当依据审定价21044684.01元加上配电房造价324000元再减去金**司已付价款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余款的依据。陈**则认为,原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方法系其主动撤回变更、增项的诉求后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余款结算方式。本院认为,金**司和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1044684.01元,该价款已扣除甲供材、让利及税金。依据查明事实,中国建设**扬州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即出具了内含涉案工程造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且在2014年4月1日原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时,金**司即表示已根据该审计报告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单,原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如果本案尚存在甲供材超供和应扣税金未扣的情形,金**司也已知晓,应当及时提出并对结算方式表示异议,但之后陈**表示涉案工程增项部分价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审法院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工程余款结算方式时,金**司再次认可以合同固定价工程总造价(已让减10%后为21044684.01元)而非审定价计取工程余款,并在之后的2014年4月9日庭审中,再次对该结算方式予以了确认,未提出还应扣除超供甲供材及税金的问题。在双方已就工程余款如何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均确认的结算方式计算金**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双方在原审中达成工程余款结算方式,是在陈**主动撤回变更、增项的诉求,且内含涉案工程造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出具,金**司已知晓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供甲供材和税金等情形时,双方协商确认的结算方式,故金**司在二审中反悔,主张以其与扬州拆迁办达成的涉案工程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款项支付明细载明陈**“应扣未扣费用”为229684.38元,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应扣未扣费用”为812047.86元。本院认为,金**司主张还应扣除“应扣未扣费用”812047.86元,但其提供的款项支付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缺乏相应证据佐证,陈**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金**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金**司虽提供了陈**出具的4161646元借条,并主张该笔款项是分多次给付的,在出具借条时间的前后均存在给付款项的情形,但其在原审过程中认可实际出借款项并非借条载明的数额,同时认可借条上记载的“借扬子新苑工程款用于支付翠月嘉东苑工资”是在陈**签字后由金**司财务人员所添加,故金**司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确切借款金额等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该借款的具体数额及与本案工程款的关联性,故金**司主张该款项在本案中冲抵应付陈**的工程欠款,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金**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5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省**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30元的剩余部分42905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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