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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以下简称管教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弘**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扣除甲供材及招标人预留金)的75%。2009年12月30日,管**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表明管**从该日起应支付工程款802.575万元(1070.01万元×75%),扣除其已支付的624.233267万元,还须支付178.341733万元。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招标预留金80万元已在之前审算时逐月扣掉,在此不应再重复扣除,故弘**司据此测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还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弘**司自2009年12月30日起向管**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有事实依据。2.各方于2010年5月20日联合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弘**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其他相关项目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但管**实际已于2010年1月18日启用案涉工程,该事实管**在一审反诉状中及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并自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应确定为2010年1月18日。因此,管**至少应从2010年1月18日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二)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弘**司已产生窝工损失。2008年11月28日,弘**司向管**发出书面报告,告知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并阐明了具体原因,要求管**具备条件后才能开工,以免耽误工期。同年12月17日,句容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弘**司发出停工通知。2009年2月11日,管**向弘**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弘**司对承建的监区改建一期工程一号监房项目于同月12日前组织施工。同年6月3日,句容市建设局向管**发函,表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合法手续而开工建设,管**应从速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同年6月5日,管**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停工期间的相关具体损失数额,弘**司向管**出具了一份清单,该清单由管**人员严*签收,严*签收即视为认可。弘**司为施工所做的准备工作,以及为此付出的人员工资、机器设备租金等支出客观存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弘**司停工系因管**故意隐瞒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不具备其他开工条件引起,管**应对弘**司的停工损失承担责任。即便弘**司对造成停工亦有过错,但管**的过错远大于弘**司,亦应承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以弘**司未见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开始施工本身有过错为由,将责任归咎于弘**司,显属认定事实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管教所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弘**司就欠款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18日竣工并无争议,但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日支付75%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概念,施工合同还约定95%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是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亦非竣工后支付,故弘**司主张管教所应于2010年1月18日付至合同价的75%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合同中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指预付款延迟给付的违约金,并非验收合格后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故一、二审判决管教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3.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扣除招标预留金80万元后的75%,并不存在弘**司所称之前已经扣除该80万元的情况,最终的工程款总额仍是按弘**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不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二)弘**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弘**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以证明其停工损失,但该损失明细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证据,不应被予以采信。弘**司将税金4.792203万元统计到损失中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弘**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关于“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扣除甲供材及招标人预留金)的75%;竣工结算审计结束、竣工资料交付后付至审计价的95%”的约定中的“验收合格”应理解为系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0年5月20日,由弘**司、管教所、监理单位江苏省**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计研究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句容**案馆及江苏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证明弘**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其他相关项目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弘**司主张以管教所2009年12月30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作为支付75%工程款的时间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该报告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的凭证。故一、二审判决以2010年5月20日作为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以及管教所应当支付75%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弘**司关于在以往的申报单中已经提前扣除了预留金80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其次,弘**司主张管教所于2010年1月18日使用了案涉工程,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1月18日,管教所应于2010年1月18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弘**司对于管教所于2010年1月18日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管教所在一审反诉状中并未确认其使用该工程的事实,仅是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1月18日竣工,故弘**司的该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第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针对工程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弘**司除要求管教所支付利息外,另行主张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弘**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的问题。首先,弘**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期间是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12日,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案涉工程系于2009年5月实际开工。弘**司陈述2008年11月28日向管教所发出书面报告,该报告表明该时间段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故弘**司主张在该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弘**司对其提出的停工损失102.19470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实际发生,其提供的损失计算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弘**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弘**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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