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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江苏炎**限公司、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花**因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司)、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未经共管账户支付的70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首先,该700万元未经共管账户支付,违反了支付工程款必须经过共管账户转账的约定。虽然在协议中未载明共管账户的具体账号,但在其后实施的十余笔付款中已对共管账户进行了确认,且每笔付款都必须先由李**、花**出具付款或收款条据后才能付款,而该700万元没有李**、花**共同出具的条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数不多的小额支付,虽未经共管账户,但已经过双方协商后同意。其次,该700万元有条件走共管账户,炎**司按李**所列清单代付,造成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费用得到支付,李**个人债务得到清偿,致使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分项工程款462万余元得不到支付。炎**司单方变更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得到合同相对方李**和花**的共同认可,仅凭李**一人的认可变更,并直接按李**安排支付款项,客观上为李**套取案涉工程款提供了便利,由此可见,炎**司与李**之间存在串通的行为。第三,花**在2012年4月29日秦**司与炎**司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对已付款的确认,而是对秦**司与炎**司结算情况进行见证。(二)一、二审判决对第三人的责任未作处理错误。案涉工程款尚有462万余元被炎**司李**以单方签字的形式转移,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材料商纷纷提起诉讼,本案对此未作处理不当,对第三人的责任和炎**司违约付款的责任没有追究显失公平。综上,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花**与李*全系合伙关系。2010年11月28日,秦**司作为发包人,李*全以炎**司名义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秦汉华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同日,炎**司作为甲方,花**及李*全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承包秦**司开发的秦汉华府小区工程项目;甲方收取工程款税前的1%管理费;甲方出具法人委托书;协助招投标;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秦汉华府小区工程专项使用账户。2011年4月16日,秦**司作为甲方,花**及李*全作为乙方,炎**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借用丙方资质作为秦汉华府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甲方对乙丙方的工程款流向有知情权,发现挪用资金有权予以制止。丙方不再向乙方提供炎**司秦汉华府项目部印章。三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他方损失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后花**、李*全依据该协议成立了炎**司楚州分公司。2011年4月18日,花**、李*全将印样章和炎**司楚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提供给中国**州支行作为《印鉴卡》(账号32×××12)。

2012年2月8日,秦**司向炎**司、李**及花建武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4月15日,秦**司作为甲方,炎**司、实际施工人李**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撤场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实,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各项款项1656.216632万元,现甲方尚欠乙方款项1003.073770万元,扣除甲方为乙方所担保的钢筋、商品混凝土等和工人工资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并在乙方先行撤出施工现场时付人民币700万元,用于乙方足额偿还在施工过程中外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余款于上述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款项付清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税收由甲方扣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本协议等内容。2012年4月20日,秦**司支付给炎**司楚州分公司工程款700万元(账号47×××45)。同年4月29日,秦**司、炎**司、花建武、李**对秦汉华府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具体项目为:工程决算价款2666万元;现场材料价款151万元;退规费等114.6万元;应扣税金136.598万元(166.358万元-29.76万元);相关费用300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3095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250万元(1550万元+700万元),再支付工程款845万元。2012年5月18日,炎**司经李**同意签字确认后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50.4850万元。同年5月22日,炎**司为花建武、李**代为支付看管人员工资2.22万元、检测费1.2万元、评标费8700元和成立炎**司楚州分公司费用26664.50元。同年5月24日,炎**司为李**代为支付检测费38520元。同年5月25日,秦**司发出通告,要求案涉工程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及结算证明在一周内到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管理局领取尚未结清款项。同年6月15日,炎**司为花建武、李**代为支付工人工资80万元,为李**支付张**钢材款37.6万元。2012年12月31日,秦**司为花建武、李**代为支付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材料款等合计265万元。2013年2月6日和10月16日,秦**司分两次代为支付涉案工程董**、孙*材料款等合计126.42万元。此外,秦**司还为花建武、李**偿还欠案外人姚*借款利息合计68.0932万元。

2013年4月22日,花**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炎**司支付工程款462.7104万元及利息,秦**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炎**司的申请,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该院判决:一、炎**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花**及李**工程款65933.50元,并承担花**及李**该款项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秦**司在欠付炎**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花**及第三人李**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花**、秦**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一审判决将炎威**分公司成立费26664.5元和评标费8700元认定为已付款不当,以起诉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秦**司欠付炎**司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该院判决: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炎**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花**及李**工程款10129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1.以25048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2.以22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3.以385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4.以117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5.以26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6.以6809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7.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8.以264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9.以10129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700万元是否为已付工程款。秦**司于2012年4月20日汇款700万元至炎威**支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47×××45),花**以该700万元未汇入共管账户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花**、李**与炎**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约定炎**司提供一个秦汉华府小区工程款专用账户,但并未明确约定专用账户的具体情况。而已经支付的1550万元工程款中也有部分款项未经过花**所称的共管专用账户。其次,2012年4月29日,由秦**司、炎**司、李**、花**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已注明该7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花**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7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花**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见证人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李**亦认可已收到该700万元。第三,花**虽认为该700万元汇入炎**司账户后,未经其同意,擅自被李**支配使用,导致部分款项未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但花**、李**与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签批手续和流程,且花**与李**之间对合伙事务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7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花**作为原告以秦**司、炎**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后,花**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未对第三人李**提出诉讼请求,故花**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对李**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判决于法无据,花**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花**认为李**擅自使用合伙期间的工程款损害其权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花建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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