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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连云**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一处(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市政养护管理处,为行文方便,以下仍使用旧称之简称:市政养护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12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市政养护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于标、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2月1日,郑**向连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市政养护管理处给付工程款81792.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0日,郑**与市政养护管理处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分别承包西小区慧苑路、育红路、**苑路、西苑西路的管道埋设、大小井砌作及道板修复工程;施工期限2005年8月10日至2005年12月10日。经决算,上述工程价款总计134792.64元,由市政养护管理处罗**于2011年1月28日签字确认。市政养护管理处已支付郑**工程款5.3万元,尚欠工程款81792.6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国系市政养护管理处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处已给付了郑**部分工程款,故应及时给付郑**剩余工程款81792.6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市政养护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工程款81792.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市政养护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市政养护管理处不欠郑**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期间,市政养护管理处提供了郑**出具的6份收款收据,证实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郑**认为其中2005年9月11日收取的2.5万元、2005年11月7日收取的1万元和2007年2月14日收取的1.5万元均是收取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工程综合预算书》予以证实。而市政养护管理处认为该《工程综合预算书》没有其签字认可,不具证明力,双方并无其他工程。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郑**提供的《工程综合预算书》没有市政养护管理处的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现市政养护管理处也不认可,故该6份收款收据应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市政养护管理处已支付了工程款11.3万元,尚欠21792.64元。二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市政养护管理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工程款21792.6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5年间,郑**的施工队共承接了两类工程,一是慧苑路、育红路、**苑路、西苑西路、公交巷的修筑工程,另一是涉案的慧苑路、育红路、**苑路、西苑西路管道埋设、大小井砌作及道板修复工程。前一工程已经结清工程款,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81792.64元。二审期间,市政养护管理处提供的3份收据计5万元是支付该修筑工程的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市政养护管理处给付工程款81792.64元及利息1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政养护管理处辩称:本案并无新的证据,郑**在一、二审中均未书面申请调查取证,其主张另有其他工程,首先应证明存在该其他工程并完成了施工义务。二审认定该5万元也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还存在其他工程,则其他工程少付了5万元,郑**可以另行主张。郑**一审中并未主张利息,现主张利息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郑**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期间,郑**提交了其与市政养护管理处2004-2005年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沥青厂传达室、院墙及房屋和沥青厂院内工程,用以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的工程。市政养护管理处认为施工合同上其印章应该是真实的,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郑**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经双方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养护管理处支付的5万元是否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市政养护管理处对于再审期间郑**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除了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的施工关系,其二审中陈述双方并无其他工程(施工关系)与实不符。关于市政养护管理处2005年9月11日支付的2.5万元,其主张就是依据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而支付的涉案工程中慧苑路、育红路工程的工程款。但依据该两份施工合同,施工期限均为2005年8月10日-12月10日,均按施工进度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预留5%作为保修金,道板修复质保期1年,合同价款分别为33721.9元、36590.4元,合计70312.3元,故至工程结束,市政养护管理处应预付95%的工程款66796.7元。市政养护管理处主张2005年9月11日支付的2.5万元是支付涉案工程中慧苑路、育红路工程的工程款,2005年11月2(7)日支付的1万元、2005年12月21日支付的4万元也是支付涉案工程中慧苑路、育红路工程的工程款。然据此计算,则在该两项工程竣工仅11天,市政养护管理处即已支付了7.5万元,既超出了合同的总价款70312.3元,更超出了此时其应支付的95%的工程款66796.7元,显与合同约定不合。因此,市政养护管理处主张2005年9月11日支付的2.5万元也是支付涉案工程中慧苑路、育红路工程的工程款,不能成立。

至于郑**2005年11月7日收取的1万元和2007年2月14日收取的1.5万元,收款收据上明确表明收到的是慧苑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和慧苑路等四条道路及公交巷工程的工程款,均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双方正义的3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计134792.64元,市政养护管理处能够证明的已付款为6.3万元,尚欠71792.64元,应予支付,但郑**主张欠款利息1万元,已超出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市**护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工程款71792.64元;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0元,均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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