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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限公司与江苏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该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金**公司承建造价约1.1亿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此后,金**公司又增加了相关工程。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合同性质的《会议纪要》。因金**公司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尚欠工程款4800万元,故起诉请求确认华**司对建设工程享有合法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工程款暂计48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判令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8月11日,华**司与金**公司签订《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9月18日签订《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此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如产生矛盾或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即金**公司与华**司)双方均有权向各自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地”既包括原告所在地,也包括被告所在地,故该约定实际上选择了两个管辖法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此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又约定相关纠纷“向各自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华**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金**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而华**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且涉案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约定管辖,还是级别管辖,该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公司与华**司最后有关管辖权的约定为“向各自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对可选择的法院进行了“有管辖权”的限定,而双方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扩张了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双方有关管辖的明确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公司与华**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产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各自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可解释为产生纠纷双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华**司依据双方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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