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市**经理部与徐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置)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经理部(以下简称徐州蓝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州城置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未经最终决算,一、二审法院仅以徐州蓝盾的进度付款申请单作为结算依据来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三)徐州城置在徐州蓝盾提供的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上签字不代表对其超爆部分的认可,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为最终双方结算的依据,显属错误。(四)一、二审法院认定17号楼自行车坡道处围护桩破除工程为徐州蓝盾施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徐州蓝盾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徐州城置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问题。一、二审中,徐州蓝盾提供了“合同付款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申请”、“支付工程款申请单”、“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并以此作为向徐州城置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首先,尽管上述申请单、结算表上分别注明“初审金额”、“初审结果”、“本表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必备依据”等字样,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爆破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徐州蓝盾施工的爆破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徐州蓝盾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是确定的。其次,上述申请单、结算表有徐州蓝盾、监理单位和徐州城置三方签字确认。再次,在爆破施工结束后,徐州蓝盾向徐州城置提交了结算资料,徐州城置如果对徐州蓝盾提供的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徐州蓝盾提依约供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3个月内进行核定,然而其并未予以审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将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徐**置在徐州蓝盾提供的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上签字能否认定其对超爆部分的认可以及一、二审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的认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量按甲方(徐**置)提供的设计图、交底资料及施工工作面作为爆破控制范围,工程量经甲、乙(徐州蓝盾)双方现场测量,由甲方人员签证后作为结算依据。设计控制面200mm以内的部分为允许超爆部分,并计入工程量中,超出设计控制面200mm以外的超爆部分不予结算,亦不计入工程量,但由乙方自行承担超爆部分的一切费用及相关工作。”据此约定,徐州蓝盾施工的工程量应由徐**置审核后才能计入结算的工程量。徐州蓝盾提供的工程量计量单上,有徐州蓝盾、监理单位和徐**置三方分别签字,且监理单位和徐**置进行了审核确认,故徐**置主张其在徐州蓝盾提供的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上签字不代表对其超爆部分的认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工程量计量单作为徐州蓝盾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徐州蓝盾是否实施了17号楼坡道处维护桩破除工程的问题。徐州蓝盾提供“关于17号楼自行车坡道处围护桩破除事宜”的签证单,该签证单是徐州城置向徐州蓝盾发出,内容载明:“二期17号楼北自行车坡道处围护桩需破除,采用静力破碎方法施工,破碎总量129立方米包干,破除完成后清除残渣满足坡道结构施工要求,破碎清渣价格按照原合同单价,请贵司开始施工。”,此签证单中工程量固定、单价固定,且2012年6月20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有徐州蓝盾、监理单位和徐州城置三方盖章,确认徐州蓝盾实施了该工程。徐州城置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徐州蓝盾对此签证单未予施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州蓝盾实施了17号楼坡道处维护桩破除工程,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徐州城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城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