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原靖江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与被申请人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扬**公司申请再审称:靖江市**程有限公司与淮安**药厂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的;顾**不是公司的员工,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的城南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与原样不一致,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提供伪证、与顾**恶意串通以达到与顾**共同侵犯申请人利益之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顾**以城南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冯**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冯**保证金28.5万元。虽再审申请人提出顾**自中亿工程项目之后才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但顾**称其自2009年5、6月份经人介绍已挂靠城南建筑公司,且中亿工程项目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之后顾**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在淮安地区还承接其他工程,因此冯**有理由相信顾**系代表城南建筑公司。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提供伪证、与顾**恶意串通以达到与顾**共同侵犯申请人利益之目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顾**以该项目部名义向被申请人收取的保证金28.5万元,申请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