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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南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公司、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欠条》上所盖印章均系伪造,该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印章不一致,顾**私刻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即使其应支付工程款,亦应扣除管理费、税金及规费等费用,工程尾款已不足以抵扣税费。江**公司、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江**公司以“聚峰南京公司”名义,与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程*以江**公司资质参加中**解放军73911部队(以下简称73911部队)信息中心大楼土建工程竞标。中标后,程*向江**公司交工程决算款价的1.5%作为管理费(税金及有关规费由程*自行承担)。江**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到款比例扣除管理费用和税金后及时将款拨付给程*,同时办理有关财务手续。协议有效期为报名起,至工程竣工决算及后期工程维护。

2008年9月10日,江**公司与73911部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公司承建73911部队信息中心大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599247.56元。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顾**(顾**系聚**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为南京苏**限公司。

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程*。该信息中心大楼已经投入使用。73911部队分别向江**公司及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990000元。

2013年2月17日,程*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聚**公司支付程*工程款236226.33元及经济赔偿金60000元;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中,程*提交署名为聚**公司,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程*73911部队信息工程楼工程款236226.33元,贰拾三万陆仟贰佰贰拾陆*叁角叁分。此款2012年元月5日前还一部分,余款2012年元月20日前结清。施海霞顾晓峰2011.12.20.”。该欠条加盖了聚**公司印章。程*认为该欠条中的236226.33元不包括管理费,管理费已经扣除。该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约为3060000元,相关资料在聚**公司处。江**公司、聚**公司认为,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认可,但没有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用。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73911部队调取了相关票据及证明,73911部队认可信息中心大楼已经投入使用,并向聚**公司、江**公司的账户支付2990000多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向中国建**限公司南京定淮门支行、白下支行分别查询了聚**公司、江**公司的账户,所查询的账户系聚**公司、江**公司正常使用的账户,且与73911部队支付工程款的账户一致。一审法院向73911部队原负责信息中心大楼的傅**调查相关情况,傅**认为顾**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开始以为程*是聚**司的工作人员,后来知道实际施工人是程*;73911部队没有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程*,而是支付给聚**司及其南京分公司。

2013年9月16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聚**公司支付程*工程款236226.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由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江**公司、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聚**公司否认其签订过《合作协议》及出具过《欠条》,其对于《欠条》、《合作协议》所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但从本案事实看,江**公司、聚**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该合同载明其项目经理为顾**,73911部队提供的相关票据及书面证明可以证明73911部队信息中心大楼经组织施工,已经投入使用。73911部队通过江**公司、聚**公司正常使用的账户向聚**公司、聚**司支付了2990000元的工程款。程*自认通过聚**公司、聚**司领取超过2500000元的工程款,亦与73911部队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能相互印证,且顾**向程*出具《欠条》。上述事实表明,江**公司、聚**公司以其行为认可该工程,顾**的行为应由江**公司、聚**公司承担,其与73911部队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程*,程*借用聚**司的资质投标并签订合同进而施工,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江**公司、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江**公司、聚**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236226.33元予以认可,故一、二审法院判令聚**公司应支付程*236226.33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及税款问题。本院认为,程*与聚**公司所约定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江**公司、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税款等费用,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江**公司、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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