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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徐州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泰**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泰**司与宏**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宏**司将其承包的徐州亿吨港堆场湿喷桩工程分包给泰**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泰**司根据宏**司的通知和技术交底,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2月26日宏**司通知停工时,泰**司共计完成水泥搅拌桩19700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共为5478288.5元,扣除已付90万元预付款,宏**司尚欠工程款4578288.5元。经泰**司数次催要,宏**司均以工程总承包方尚未与其结算工程款等为由推诿。2014年7月,泰**司派员前往工程总承包方了解情况,方知工程总承包方早已将工程款全部结付给宏**司。此后,泰**司继续催要,宏**司拒绝付款。泰**司认为宏**司故意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司给付工程款4578288.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59.59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累计诉讼标的额为567.4278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泰**司提交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班组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工程业务联系单、邮寄催款函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了泰**司对宏**司的起诉。

宏**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泰**司诉称宏**司尚欠工程款4578288.5元,根据该诉请标的额,本案一审应由宏**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泰**司为规避管辖,故意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诉请宏**司赔偿损失50万元,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已达到徐州**民法院管辖标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泰美公司答辩称:泰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已经超过500万元。因宏**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数月,泰美公司机械设备及人员长期在工地停工待令,每天损失数万元,当然有权依约依法向宏**司主张停工损失。因考虑到双方曾经合作,泰美公司才仅向宏**司主张50万元的停工损失,这本身就已经是对宏**司的莫大宽容,而不是为了规避管辖而无中生有的随意主张。另外,对于泰美公司的诉请成立与否或者法院支持与否,是案件实体审理应考虑的问题。因此,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泰**司提出上述诉请的理由是宏**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宏**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泰**司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泰**司提出的上述诉请有法律依据。从泰**司提出的诉请看,其诉讼标的额为567.4278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至于泰**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被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宏**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宏**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可得工程款5478288.5元。相反,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施工部分工程不得不全部重新施工,造成上诉人上千万元的损失。因此,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可言。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停工损失,均无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泰美公司辩称:泰美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泰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实体审理以后方能确定,而与级别管辖无涉,且在立案阶段,泰美公司无需提交所有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泰**司的诉讼标的额为567.42785万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宏**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泰**司虚构债权,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泰**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尚需要实体审理以后方能确定,属于实体审理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立案审查阶段不应审查。因此,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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