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金**限公司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传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总工程款的3%确定为郭**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用不当;(二)请求确认金**司向郭**单独支付过2007年9月20日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三)请求在金**司应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郭**应当承担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5月25日,连云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1#-5#楼工程承包给金**司施工。

2007年7月12日,金**司作为甲方与郭**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劳动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安排在工程管理岗位,从事现场日常施工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揽的金海岸花园小区1#、2#、3#号楼工程安排给乙方负责施工,合同工期220天,工程造价以1#、2#、3#楼工程中标价的预算为准,加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结算价后,再乘以97%为甲、乙双方决算价。乙方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签证单应及时报到甲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员统一传送签证,工程结算由乙方技术人员协助甲方共同统一编制送审,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付至97%。同时约定,招标费用、办理施工许可证、节水费、保险、劳保统筹税费等各项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到各单体工程中,不包含在上交费用中,乙方的业务招待自行承担。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郭**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6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7月19日,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审核人魏**、乙方负责人郭**、结算人赵**进行结算,共同签订《工程结算说明》,内容为:金海岸花园小区1-3#楼土建、电气、给排水、暖气工程(含施工过程所有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为:捌佰柒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玖元整(¥8715789.00元),其中已扣除电子对讲门费用,涂料费用没有扣除。在郭**施工过程中,金**司自2007年7月起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代为支付部分材料款。因金**司欠工程款未付清,郭**索款未果于2012年7月2日提起诉讼,后撤诉,金**司仍未付款,郭**又于2013年7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中,经双方对账,金海岸花园小区1#、2#、3#号楼工程款合计8739122元。关于代付款项,金**司为郭**代付材料款共计797600元(包括电子对讲门款23333元、刘*、王**门窗款595700元、王**卷帘门款26867元、胥**进入门、车库门款151700元),为郭**代付相关费用共计74488.83元(包括整理资料费10635元、观测及标牌费6520元、电费40451.66元、保险费8833.76元、安监费5048.41元、标书费3000元),为郭**代付全部工程款税金计388083.03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金**司提供收条及银行转账支票证明已付6661400元,郭**认可收到工程款6161400元。

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及相关费用承担方面存在以下争议:1、就金**司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郭**对其中2007年9月20日50万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当日未收到收条记载的现金,该笔款项实际由金**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其转账支付。金**司对此解释称该收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郭**以现金支付工程款后,于2007年9月20日将每次付款的多张收条销毁并由郭**将数额汇总后重新出具,但公司未就此款项进行记账;2、金**司称应当由郭**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278464.67元,但其未能提供该项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仅在一审中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审中提供一张缴费时间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建筑工程劳保费发票。郭**对金**司主张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项目部支出费用不认可,称金**司设立项目部的支出与其无关,同意留取总工程款的3%作为应承担的费用。

本案一审中,郭**明确表示对于总工程款3%的质量保修金262173.66元在本案中不做主张,另行处理。金**司也同意工程维修费用另行在维修金中处理。

另查明,金**司与金**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二条第8项载明:“(5)由发包人在开工前办理好施工所需的全部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金**司承包金**司金海岸花园小区1-5号楼工程,将1-3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郭**施工,属违法分包,金**司与郭**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金海岸花园小区1-3号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金**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额8739122元,郭**同意金**司留取总工程款3%作为其应承担的费用,留取总工程款3%的质量保修金,故金**司应付郭**工程款8214774.68元,扣除已付现金6161400元、代付材料款797600元、代付保险费、整理资料费等费用74488.83元、代付工程款税金388083.03元,余欠工程款793202.82元。金**司提供的2007年9月20日的50万元收条,因金**司自认不是公司付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金**司请求郭**承担金**司项目部支出费用715852.22元,因郭**同意金**司扣留总工程款3%即262173.66元作为其应当承担的费用,金**司再要求郭**额外承担费用,有违常理,不予支持。施工许可证属于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办理的施工许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申请单位交纳,虽然郭**与金**司在承包协议中对于该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金**司没有提供交纳该费用的正式发票,其请求郭**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262173.6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相互冲抵后,金**司还应当支付郭**工程款793202.82元,拖欠不付,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郭**主张金**司自其第一次起诉之日2012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工程款79320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费用问题。

原审中,郭**已同意总工程款的3%作为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此符合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工程相关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金**司与郭**在承包协议中尽管另行约定了由郭**按照承包工程量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费用,但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金**司办理,金**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了金**司办理施工许可的义务。尽管该项费用在交易实践中可能由金**司实际代金**司支付,但金**司不能提供其已支付该项费用的有效票据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真实发生的数额、时间、明细、收款人等具体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金**司实际支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亦不能将该笔不确定的费用转嫁由郭**负担。金**司关于要求郭**承担总工程款3%以外的费用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司是否于2007年9月20日以现金方式单独向郭**支付过工程款50万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交易习惯的问题。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收款人在交易过程中一般会尽量选择在实际收到款项后再向付款人出具收据的交易方式。但在交易实践中,由于受到市场环境因素的影响,交易双方的实际地位和控制能力并不完全等同,收款人出于催收款项的需要或受到付款人的格式化要求时,亦会采取在实际收到款项前即向付款人出具收据,付款人进而凭该收据履行付款义务的交易方式。本案中,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应金**司的要求先出具收条,后金**司于次日向其转账付款的交易方式亦符合交易常理。且50万元属大额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亦符合交易安全便捷的实际需要;若金**司曾分多次向郭**共计支付了现金50万元,并分别由郭**出具多张收条,则金**司应当在每次支付完成后及时将该收条分别入账记录,进而完成公司财务流程,而无必要由郭**重新出具总额收条,且金**司亦无证据证明此前多张收条的实际存在。因此,金**司主张的2007年9月20日收条系其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之间财务关系的问题。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分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应当分别管理,不应混同。本案中,金**司虽主张2007年9月20日收条记载的50万元系其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向郭**垫付的工程款,但其账册上并无有效记载,金**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现金支付的出处和结算方式。因此,金**司主张的该50万元系其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垫付给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