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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与郭**、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庭审违反诉讼程序。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6份证据,主审法官没有对该证据安排进行质证,也没有做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认定。(二)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对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作出认定。(三)二审判决定性不当。二审判决将工程定性为被申请人个人承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的6份证据,证明工程是单位组织安排施工,陈**的行为是单位职务行为,郭**是单位安排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淮安市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单位的公款判给被申请人个人所有,分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2月10日,陈**以淮安市**公司名义与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安市**总公司承建洪泽湖大墩岛一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陈**、郭**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并办理了产权证。2006年8月3日,陈**、郭**与许学来签订了《洪泽县大墩岛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6万元,尚欠工程款155万及垫付轻质隔板款。陈**在结算协议上标注“以上款项待装璜结束后双方协商满足后,可将此款作为投资”。2009年10月和2012年2月,许学来在2006年8月3日双方结算的协议上备注本协议继续有效。后双方一致认可垫付的材料款为3万元。大**公司从公司成立至2011年5月,许学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大**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郭**、陈**诉至洪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238万元。该院判决:大**公司给付郭**、陈**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大**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六份证据主要为涉案工程的质量检测结果、淮安**计院关于涉案建筑的基础处理方案、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据、工程造价预算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上述证据主要指向涉案工程是淮安市**总公司为承建单位,是单位施工行为,而非被申请人个人承建,不是个人施工行为,证明其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支付给淮安市**总公司,而不是支付给被申请人个人。上述证据申请人在二审时已向二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时其为此陈述了上述证据的证明用途及作用,被申请人并未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淮安市**总公司签订的,后淮安市**总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而且,淮安市**总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款的归属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的“二审判决对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作出认定”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问题已作出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二审判决的主文部分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采纳与否作出的认定,最终判决意见是维持一审判决,已包括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故申请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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