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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有限公司与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灌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义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二审期间多次要求对支款单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均被拒绝,致案件事实不清。二、支款单上加盖的“灌云**有限公司”印章与灌云**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印章样式不同,且部分在海连包装公司成立之前的支款单也加有印章,可以证实该印章是假章。三、支款单上虽有谢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三人姓名,但不能确认是本人所签,且三人不是海连公司的工程建设负责人和审核批准人,申请人从没有委托或安排过三人在支款单上签名。该支款单来源不真实、不合法,不能确认施工事实及工作量。四、被申请人举证的部份建筑工程决算表是被申请人单方形成,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任义*答辩称:印章不需要鉴定,海**司对于部分支款单上的款额已经支付,说明其已认可支款单的效力。支款单上有该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签名认可,海**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有无施工合同,有无法人认可签字,不影响支款单的效力。故请求驳回海**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海**司于2006年3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义*自2004年11月起在海**司参与基础工程建设,承建了地坪、水泥地、车间杂工等附属零星工程,截止2012年3月海**司应支付任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7846.63元(含建筑材料费),任义*已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263130元,现海**司尚欠任义*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4471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任义*在海连包装公司参与基础工程建设,承建了地坪、水泥地、车间杂工等附属零星工程,截止2012年3月,海连公司尚欠任义*工程款及材料费计人民币144716.63元,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灌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义*工程款、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44716.63元。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任义*负担450元、灌云**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海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对于任**长期以来为其承建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任**提供了有海**司工作人员邱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签名确认并加盖海**司印章的支款单以证实海**司应偿还拖欠其的工程款及材料款144716.63元。海**司虽主张涉案支款单上的印章是假章,且没有工程建设负责人(经办人)与审核批准人签名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海**司总账会计杨*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证实作为海**司副经理的邱某某有权出具支款单,且不需加盖公章,以前邱某某开过支款单,任**在单子上签字后,就可以从其处拿钱。因此涉案支款单可以作为海**司对任**所做工程款项和相关材料费的确认,是否盖章并不影响其效力,故无需对印章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海**司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支款单上的印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印章不同,但尚不足以证实该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印章。刘**的询问笔录并未否认任**提交给法院的支款单是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某某、谢某某、朱某某所出具,海**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且海**司对于部分支款单上的款额已经支付,说明其对支款单的效力是认可的,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海**司的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海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灌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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