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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汉**责任公司与王**、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句容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汉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开发区管委会与大汉句容分公司分包合同及赵**与王**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94540立方米,但依据管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和管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验收测绘图及土方工程量计算单证据证明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67000立方米。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量为94540立方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大汉句容分公司存在长期互惠关系,如开发区在征收土地上的清障工作、迁坟、青苗费补偿等均交付大汉句容分公司处理,如存在94540立方米与67000立方米之间的工程量巨大差异,应当进行书面变更合同,但大汉句容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开发区管委会与王**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二)依据开发区管委会与大汉句容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后的双方实际测量与计算,涉案工程的总土方量为67000立方米,一、二审法院以94540立方米计算工程量,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大汉句容分公司签订《土方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福地变南侧55亩地块的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大汉句容分公司施工;土方工程量经测算,场内平衡土方量为22756立方米;施工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工程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具体地块划分和设计标高要求详见附图;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工期为7天;合同价款,场内平衡土方单价为8.2元/立方米,合同总价为186599.20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决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书中加盖了大汉句容分公司印章,赵**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0年10月27日,赵**以大**分公司名义与王**签订《土方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均同大**分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方合同书》,仅除以下几点:工程名称为蓝宝石土方平整工程,土方单价为7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59292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一星期付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125000元,其余4292元二月内付清。该份合同书中,赵**加盖了由其刻制的大**分公司印章,并作为该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

2010年10月27日,开**委会与大汉句容分公司两次签订《土方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开**委会将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大汉句容分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土方工程量约定,本项目场地平衡土方量为94540立方米;施工质量,严格按照工程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具体地块划分和设计标高要求详见附图;工程一期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同月20日竣工,二期于同月21日开工,同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土方单价为8.2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775228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一星期付2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30%,其余50%一年内付清。该合同中加盖了大汉句容分公司印章,赵**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0年11月10日,赵**以大**分公司名义与王**再次签订《土方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除合同价款约定为7元/立方米,总价为661780元外,其余均同大**分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方合同书》。该份合同书中,赵**加盖了其刻制的大**分公司印章,并作为该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0年10月底,蓝宝石工地土方工程结束。2010年11月18日,王**以施工方名义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蓝宝石工地土方平整实况》一份,认为实际施工中增挖土方量计22148.25立方米,请求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核实后尽快给予批准。赵**在该份申请上加盖了其刻制的大汉句容分公司印章。2010年12月底,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结束。2010年11月18日起,大汉句容分公司陆续向王**支付工程款,其中2010年12月24日支付的70182元系通过大汉句容分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截至2011年2月1日,大汉句容分公司共向王**支付653290元。当日,王**向大汉句容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蓝宝石工地和西五**装厂工地拖土方款合计653290元,其中包含修路款25000元整及后增加土方量计27000元整。王**将先前出具给大汉句容分公司的收条全部收回。嗣后,大汉句容分公司工作人员朱**擅自在王**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此款付清朱**”。

2011年1月31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经**与大**分公司赵**确认,兴文包装项目场地平整工作量最终确认为67000立方米。2010年12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经测量最终确认为67000立方米;福地路南侧55亩发包给大**分公司土方平整工程,最终确定为22756立方米。大**分公司对上述工作量无异议。2012年9月19日,开发区管委会向江苏省**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与大**分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字确认兴文包装厂场地平整工作量为67000立方米。

另查明,大汉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限公司,2009年12月17日大汉公司在句容设立江苏**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负责人为邱守防。2011年12月21日,江苏**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更名为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

2011年12月20日,王**向句**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大汉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该院依法冻结大汉公司在中国建设**沛县支行的400000元存款,王**向该院缴纳保全费2520元。2011年12月,王**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分公司、大汉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计374819.70元。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219782元。二、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保全费2520元。三、大**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两项债务时,其余额部分由大汉公司负责清偿。大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汉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67000立方米而非94540立方米,但大汉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开发区管委会和大汉公司的合同约定,及赵**与王**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大汉公司在工程量存在如此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未与开发区管委会变更合同,赵**和王**亦未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大汉公司亦未提供工程量减少的相关签证等书面文件,其提供的工程量验收测绘图没有测量机构名称和印章、没有测量人签名,该测绘图和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应减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减少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开发区管委会未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其主张的不应当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大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大汉**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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