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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和诚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判决认定结算价中应当扣除隔墙款70万元有误。无论在工程报价期、合同签订期以及施工期所涉及的图纸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均不包含隔墙。二审法院对工程图纸设计单位芜湖鸠**限公司的调查记录中表明设计图纸的隔墙部分不在本钢结构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化建公司按照东**司不制作隔墙的要求,做出让步按220元/㎡承建该工程,又在东**司的要求下,下浮15%进行最终的结算。如果施工合同约定包含隔墙,而在施工中未予施工,就应有施工联络单,结算时予以扣减。2、60万元的质保金是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后,理应全额返还的工程款。东**司在化建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将本是该工程的质保金60万元作为延期罚款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3、甲供材250万元中的运费160033元东**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扣除。(二)东**司的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未完成的部分不应是法院认定的491113.6元。东**司漏算应付款151146.6元,又扣除了本不存在的70万元隔墙款,50万元的税金,及不符合事实的60万元质保金。法院判决是对于建筑施工低于市场价和成本价的违反市场规律的行为的纵容。(三)化建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不认可何*成损害化建公司利益的签名行为,东**司利用何*成的个人签字,共同侵害化建公司的利益,东**司和何*成的行为违反建筑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提交意见称:(一)何**是实际施工人,持有化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其为化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东**司与何**进行工程结算,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双方结算时扣除隔墙款70万元、运费160033元、工程延期罚款60万元等款项有何**的承诺。请求依法驳回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和**司提交意见称:(一)化建公司与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按照约定的单价220元/㎡不包含隔墙项目。(二)原审法院以反推法推算出实际的运费,缺乏依据证明。(三)质保金60万元应当在工程交付以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返还给施工方,不应当作为延期罚款,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2009年4月22日,东**司(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程**与化建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化建公司、东**司分别加盖了公章。施工合同约定化建公司承建东**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内面积为36480平方米图纸范围内的四栋仓储房钢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工期120天,工程单价220元/㎡。其中“专用条款”还约定发包人开工前向承包人提供肆套图纸,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天。

(二)东**司称其之前建设了四幢钢结构库房,还需要继续建设,化建公司的吴**联系上东**司要求承建库房工程,经过初步洽谈之后吴**和中国化学工**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的徐**及何**与东**司继续洽谈,洽谈成功后东**司要求承包方有施工资质,于是签订了承包方为化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何**称该工程系南通分公司的吴**和徐**与东**司洽谈好之后,由其代表化建公司去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合同内容如何洽谈,其不清楚。

(三)施工合同签订的当日,何**向东**司出具一份盖有化建公司公章和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张传玉系中国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职工何**、吴**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江苏东**限公司钢结构仓储房工程合同签定,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催收事宜。代理人所签署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何**和吴**作为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化建公司否认该公章和印鉴的真实性,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东**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何**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向其出具,即使公章和印鉴非真实其也无从知晓,其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何**确认于2009年4月22日向东**司提交该授权委托书,并主张该授权委托书来源于南通分公司。

(四)2009年4月23日,东**司按约电汇50万元至南通分公司并交付何**、吴**50万元,支付了25%备料款,何**、吴**签字确认收到100万元。随后,何**带领人员进场施工。其后东**司陆续向何**付款。何**2009年8月26日向东**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江苏东**限公司1号、2号库房彩钢板安装结束、所有主钢构材料到场、安装结束,5号除外,我公司同意东昊物流的罚款。东**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何**向东**司出具的盖有化建公司公章的《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2517507.8元,扣除应施工而没有施工的12个隔墙价款70万元、税金50万元、质保金60万元后,实际应付款项为10617507.8元。何**在该结算书中对于扣质保金60万元作出说明为“同意作为延期罚款”。经核查,东**司举证的该结算书中存在计算错误,以基础数据作为依据,结算总价款应为12574562.6元,化建公司对东**司举证的结算书上所盖化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结算书应体现的正确结算总价款12574562.6元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其主张东**司欠款的依据;同时对结算时扣除隔墙价款70万元、税金50万元、质保金60万元不予认可。截止2010年12月13日,何**签字确认收到东**司款项计10623416元。同日,东**司在流水账本上记载“截止到2010年12月13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何**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向东**司出具盖有化建公司公章的《委托承诺书》,何**在该委托承诺书中写下“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委托何**与江苏东**限公司(含江苏龙**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现委托何**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代扣税金及因工程延期一年多时间造成东**司损失租金千万元,经友好协议将工程保证金作为罚款处理,工程款含所有人员工资和材料款。并于2012年12月1日全部一次性结清。(本工程结算价为壹仟贰佰伍拾壹万柒仟伍佰零柒元,其中包括甲供彩钢瓦250万元正)”。工程施工队代表秦**、张**在该委托承诺书上证明,何**在东**司、龙**公司所有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全部一次性结清。

(五)化建公司自认收到东**司的工程款项为9623416元。东**司主张通过何**支付化建公司或第三人工程款共10833449元,具体为实付工程款8296962元、代垫水电费36487元、垫付材料款2339967元、垫付运费等160033元;主张其付款数额包括化建公司自认的数额。2012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向何**调查时,其表明东**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结算书和委托承诺书是在2010年12月13日同时提交东**司的。2012年12月20日,法院再次向何**调查时,其表明图纸包括隔墙,每平方米单价220元的依据来源于东**司,现在隔墙没有施工,东**司主张要求扣除该款项,如果不同意扣除隔墙款70万元,东**司则不同意结算,为了领取款项,只好同意扣除该款;对于扣除税金50万元理解为其不能开具发票,东**司要求保留50万元作为担保;对于扣除质保金60万元冲抵延期罚款予以认可。2013年3月25日一审庭审中何**主张不应该扣除隔墙款70万元,但未说明理由;同时认为扣除质保金60万元作为延期“罚款”是违反其本意的,不应该扣除该款项;另认为扣除税金违法。

(六)何**以化建公司名义向东**司出具的《委托承诺书》表明,工程结算价包含甲供彩钢瓦250万元,而彩钢瓦实际价款为2339967元。对其中的差价,东**司称系运费应由化建公司承担,为此,东**司提供2013年8月12日上**实业有限出具的关于运费事项的说明,内容为:江苏东**限公司曾于2009年从我处购买彩钢瓦449吨,价值人民币2339967元,该价格不包括运费和力资费等在内,特此说明。同时说明当时从上海购买了彩钢瓦,用的是回头车(也就是拖货到上海的车,回头是空车),付钱后,没有给发票和其他发票折抵,这些发票现在无法查到,但这笔运费是实际发生的,否则何**不会签字认可的,别人也不可能白白给其运400多吨的货。

(七)化建公司与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部分第六项组成合同的文件中注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7、图纸。东**司提供的一至四栋仓储房图纸原件,九栋仓储房都是用的这套图纸,该图纸中设计有隔墙。2013年8月30日,二审法院对芜湖鸠**限公司总经理徐**的调查,徐**认为案涉图纸上有隔墙和柱子,但标注了隔墙由建设单位自理。

2012年8月15日,化**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50万元。2013年3月25日,化**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东**司支付工程余款3256106.6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2)栖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一、东**司支付化**司工程款491113.6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化**司其他诉讼请求。化**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隔墙款70万元、质保金60万元及甲供材中的运费是否应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何*成向东**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明确列明工程款需扣除12个隔墙70万元、税金50万元、质保金60万元,并在以化建公司名义向东**司出具的《委托承诺书》中再次确认质保金60万元作为工程延期罚款处理。法院对其调查时,其亦表示隔墙款的扣减是双方按合同办事、质保金的扣减是因工期延误给东**司造成的损失,虽然何*成在以后的庭审中曾对此予以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东**司提出工程款应扣除隔墙款70万元及质保金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上述《委托承诺书》同时确认甲供彩钢瓦为250万元,因该甲供材运费属实际发生费用,在化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运费其已支付的情况下,原判决将何*成确认的甲供彩钢瓦250万元与实际材料款之间的差价款160033元作为运费,判令由化建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二)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574562.6元,何*成领取工程款10623416元,减去何*成代表公司认可应予扣除的隔墙款、质保金及甲供彩钢瓦运费,原判决认定东**司欠化建公司的工程款为491113.6元有事实依据。化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对于建筑施工低于市场价和成本价的违反市场规律的行为的纵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何**代表化**司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化**司认可何**在施工过程中领取部分工程款,何**向东**司提供的结算书中亦盖有化**司的公章,以及何**向东**司出具的化**司委托书等事实,东**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何**系化**司的代理人。东**司仅对该两份委托书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何**相关处分行为可以代表化**司。原审法院认定东**司可以与何**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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