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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爱**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错误判决,恢复一审判决。2、确认葛**提供的合同“变更”证据为无效证据,涉案工程款应减少111811.31元。3、确认葛**提供的收条证据为无效证据。4、支持申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申诉人赔偿延误工期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34.8万元。5、判令被申诉人对承建的12#、13#楼质量问题,应尽返工、维修义务。6、判决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其于2011年8月30日已将工程提交验收,而爱**公司拒绝,要求其将资料提交质监站,工程应视为通过竣工验收;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是自拌混凝土,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商品混凝土,自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单价不同,需要进行调整,“变更”单据已经确定更换混凝土单价的差额,“变更”证据为有效证据;葛**提供的收条证据是真实的,收条和工期顺延报告证实其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变更”证据是否为无效证据。申诉人提出佛**司提供的2010年8月2日的变更单中曾有“此变更不作结算凭证”内容,但被佛**司所涂改。经查,该变更单存在被涂改的内容,但被涂改内容是否为“此变更不作结算凭证”无法查清。该争议变更单经过甲方、施工、监理三方签字确认,佛**司原图纸自伴混凝土改成商品混凝土导致施工费用增加,爱**公司应当将变更单中增加的费用支付给佛**司。江苏宏润**有限公司作出的宏润(2013)咨鉴040号鉴定报告,对增加的费用作出鉴定,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二审判决爱德旺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判决是否错误。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照补充条款执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款(工程开工至竣工)付总工程总价70%(基础完成付15%,完成三层主体付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承包人交付工程资料、完成工程决算、房屋交付后一个月内付2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到保修期满两年退还2%,满三年退3%。佛**司于2011年8月20日施工结束,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爱**公司发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爱**公司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二审时,佛**司将万隆小区12号、13号楼的土建水电资料提交法院,爱**公司以工程验收资料应由佛**司直接交付质监部门为由拒绝领取。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爱**公司的义务,爱**公司以佛**司应将验收资料提交质监站为由拒绝接受材料,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佛**司已经向法院提交工程验收资料,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故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的95%,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葛**提供的收条证据为无效证据,被申诉人应赔偿延误工期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34.8万元的申诉理由,经查,爱**公司的副总经理吴*于2012年1月31日向佛**司出具收条,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佛**司工期延长及交房延迟的责任。故爱**公司要求佛**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提出佛**司应对承建的12#、13#楼质量问题尽返工、维修义务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已就此向法院起诉,淮安**民法院亦已作出维持判决,佛**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渔沟镇万隆小区12#、13#楼存在的部分房间楼面裂缝、部分车库门安装不到位、一楼防盗窗未做、散水与主楼交界处未按规定浇灌热沥青等问题予以修复,逾期未能修复的,爱**公司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佛**司承担。

综上,淮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淮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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