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扬州京**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初,京**司就京华城中城房产二期邻里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出招标文件。2007年2月10日,惠**司就该工程向京**司发出关于该工程的参与议价文件,议价文件中惠**司明确以821万元的总价承包议价范围内和各文件条款要求的全部工程和内容,2007年2月13日,惠**司该项目经理李**与京**司达成工程议价协议,通过四次减价确定工程议价的最终价格为646万元,在议价记录单结论一栏中记载:1、空调(中央)品牌“堃霖”高档次,改为国产中档后,价格可下降60万元;模板、临设、不可预知费、管理费、及利润率酌情下降,最终总价为六百四十六万元整;2、付款及工期响应招标文件。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81.3840万元,该合同交相关部门备案;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646万元,合同对工程范围(该合同工程范围与2007年2月10日惠**司报价书中的范围存在甩项差异)、工期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第三章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词语定义第1.13条约定:让利水平:为确定合同单价以及出现新增单价时,按照原报价水平确定合同单价以及新增单价所需要确定一个比例,即是让利水平等于最后议定的合同总价与乙方(惠东方)最初总报价之比。合同单价为参与议价文件中的对应单价与让利水平的乘积,新增单价为以参与议价文件中的报价水平所得单价与让利水平的乘积。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6.7.1约定:原合同单价u003d参与议价所报单价×让利水平。第四章施工合同专项条款5.6B项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甲方(京华城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再进行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如果双方对审定结果有疑问,可以请求第三方进行审核(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或者请求甲方仲裁地进行仲裁。5.6G项约定:结算审核原则按照参与议价报价原则,计算相关的单价,所有单价执行让利后的水平。2007年4月25日,经扬州**办公室批准,同意该工程以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发包。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28日,惠**司开工,先后完成了主体结构(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工程。2008年1月30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8日,双方就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根据三份施工合同约定,惠**司依约完成了以上三个子项工程的施工。三份子项合同中,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于2008年3月27日完成质量验收,合同中约定留存5%工程价款,两年后付清;二期消防站工程于2008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留存10%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第一年给付5%,第二年还清;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于2008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留存5%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付清。2010年3月22日,惠**司向京**司发函,表示鉴于多种原因,双方同意二期邻里工程中心办理结算清楚后,机电部分未完成项目不再施工,由业主另行处理,双方在此事上互不追究。2011年8月,双方对施工工程的机电工程现场进行了会勘,对机电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未按要求所作工程进行确认,惠**司项目经理最终确认:“对目前现场会勘的工程量我方给予认同,一些施作方法在当时施工过程中也有甲方代表、监理在场,可能有变更或征得业主方面认可才施工,且时间已久达三、四年,资料也可能丢失,部分损坏及丢失的设备未计”。

后双方因工程量结算发生纠纷,故发生本案诉讼,惠**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占用脚手架费用140,77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苏中**理有限公司对扬州**邻里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京华**邻里中心土建已完工程,不考虑让利因素鉴定工程造价为4476555.56元,按报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分析让利影响金额(让利比率21.32%),鉴定工程造价为3522153.91元,考虑报价与合同价承包范围不一致分析让利金额(让利比率8.71%),鉴定工程造价为4086647.57元。2、京华**邻里中心安装工程已完(合格)工程,不考虑让利因素鉴定工程造价为278723.01元,按报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分析让利影响金额(让利比率21.32%),鉴定工程造价为219299.26元,考虑报价与合同价承包范围不一致分析让利金额(让利比率8.71%),鉴定工程造价为254446.24元。3、京华**邻里中心安装工程已完(未按要求)工程,不考虑让利因素鉴定工程造价为219204.28元,按报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分析让利影响金额(让利比率21.32%),鉴定工程造价为172469.93元,考虑报价与合同价承包范围不一致分析让利金额(让利比率8.71%),鉴定工程造价为200111.59元。鉴定说明记载:第2项:会所增加雨污水管、给水、消防、消防喷淋,无图纸、无工程量确认签证、且为隐蔽工程,无法核查,惠**司申报金额为130346元,影响金额由法庭审理确定;第3项、文明施工费在投标报价时未考虑,鉴定资料中未有造价部门核定文件,因此本次鉴定中未计算;第4项:根据鉴定资料反映,2007年2月10日,惠**司参加项目议价报价,投标报价为821万元,2007年4月10日,京**司与惠**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646万元,两者相差175万元。经对比分析,投标报价图纸内容与合同承包内容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投标报价包含地面花岗岩、内墙墙面砖、天棚吊顶及洁具安装等内装饰项目,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不包含上述装饰项目,不一致项目合计影响金额约113.38万元。第5项:京华**邻里中心安装工程已完工程中,未按要求施工项目主要为水泵实际品牌与投标报价品牌不一致,钢管材质及连接方式不符合图纸要求等,未按要求施工项目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约定予以处理。

对于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鉴定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依据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记载:根据惠**司所提供的依据,如果二期邻里中心外购土方回填为惠**司完成,应当增加造价77130.64元;另外,根据惠**司所提供“京华城中城二期中心疑问”的回复中明确土建楼梯扶手栏杆、安装游泳池的水处理设备不在发包范围内,故对京华城中城二期邻里中心投标报价图纸内容与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不一致影响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后影响金额分别为土建1186960.11元,安装位23065.24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费用应如何结算。诉争工程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让利,脚手架费用如何计算。二、双方工程款的付款情况。三、惠**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方式结算,故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应当以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考虑让利比例后予以计算。工程费计算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让利的情况。

惠**司认为:双方合同价为固定价,不存在让利的情况,即使按照鉴定的甩项金额为121万元,加上空调降档金额为60万元,两者合计181万元,而报价与合同差价是175万元,这种情况也不存在让利。

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1.13,16.7.1等条款,均明确约定双方合同适用让利比例为报价价格和合同约定价格两者之间的比例,按此计算是21.32%,即使是按照鉴定机构目前考虑到原报价的范围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在鉴定报告中投标报价图纸内容与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不一致事项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的第45项、46项(金额分别为32457.52元、94746.23元),其应作为工程变更项,因这两项已经进入了其后的外墙干挂分项合同中,故不能作为当时让利比例的依据。剔除这部分影响,让利比例应当是9.4%,而不是鉴定意见认定的8.71%。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所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当考虑让利因素。理由:2007年2月13日,惠**司该项目经理李**与京**司达成工程议价协议明确记载:合同最终总价空调品牌降档以及模板、临设、不可预知费、管理费、及利润率酌情下降后确定,在2007年4月10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于让利也作出了相关约定。考虑2007年4月10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与惠**司于2007年2月10日的投标报价中工程范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鉴定部门核算土建与安装不一致项目为土建1186960.11元,安装位23065.24元,共计1210025.45元,京**司认为鉴定中所认定甩项中,有两项不应作计算。经查,该项目在2008年双方所签子项合同中涉及,故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考虑两项作为甩项处理,故该两项内容不应作为甩项让利内容予以计算,对于京华城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惠**司认为2007年2月13日议价记录单中记载空调项目降档60万元,应作为让利考虑因素,因该议价记录单明确记载空调品牌降档后下浮60万元,后确认总价为646万元,故该60万元应当作为让利考虑因素。故双方甩项金额应认定为1210025.45元-32457.52元-94746.23元+600000元u003d1682821.7元,双方让利幅度应为(8210000-6460000-1682821.7)/(8210000-1682821.7)×100%u003d1.02%

二、关于鉴定是否存在漏项问题。

惠**司认为:鉴定存在诸多漏项,一、雨污水、给水等增项款130346元未计取;二、会所土建合同中漏算项目(图纸中有,但是报价未涉及,实际已完成)共计18项,分别为:1、土方场内外运输,2、土方回填,3、泵房地下室防水,4、地面防潮层即基础防水砂浆防潮层,5、临时设施费、材料检验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6、泵房地下室墙板及泳池墙板止水钢板,7、门窗后塞口,窗台梁,门过梁及粉刷,8、观景水池上部小*小梁,9、规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10、其他定额规定计取的费用,11、人工材料涨价调差未计,12、砌体内钢筋加固,13、墙面刷届面剂,14、砼面与墙面贴玻纤布,15、板式雨棚,16、地下室与泵房防水,17、钢结构柱头埋件及膨胀水泥浇灌,18、配合费漏了电梯和室内装修施工配合费。三、文明措施费100000元未计取。

鉴定部门认为:鉴定不存在漏项的问题,鉴定的结果都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形成。原告所提第3、5、6、8、12、13、14、15、16、17都是一个原因,在投标报价时没有单独列项。应含在其他报价中。1、2项已在补充说明中予以明确,第4项是因为图纸设计是有要求的,有梁不需要做。第7项包含在粉刷里面,第9项中的规费已经计取,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没有计取规费的原因是报价是自主报价,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计取了除税金外,其他费用没有单独列项,故是包含了除税金外的一切费用。文明措施费要根据造价部门核定的费用计取,没有提供核定单没有不能计算。第10项措施有特殊性,报价可以自主报价,报价时这块没有记录,故未予计算。第11项在签订合同时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涨价风险。第18项去现场电梯没有安装,所以未计算配合费。

京**司未对该鉴定部分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漏项的情况。对于惠**司提出的异议一,因该部分增项工程,惠**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其单方陈述,故对于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异议二中所述项目,第1、2项,因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中已经予以了明确,京**司也未就此项提出异议,故应予采纳。至于3、5、6、8、12、13、14、15、16、17项,因在惠**司在报价预算中并未涉及,应视作包含在其他报价中,不再单独核算,其他未计算项目,鉴定部门均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他项目异议均不能成立。对于惠**司所提异议三,虽该工程未能整体竣工验收,但文明措施费为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基础文明费部分,京**司应当予以承担,对于数额,经向相关部门咨询,为土建部分为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2%(2006年度标准)计取,机电安装部分按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0.7%(2006年度标准)计取。

3、关于鉴定意见中,京华城二期会所安装工程中已完(未按要求)部分的认定问题。

惠**司认为:1、该部分虽未经验收,但是京**司已经擅自使用,其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2、鉴定部门已经向法庭明确,该部分是根据京**司的表述,而并非客观鉴定。3、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数额219204.28元是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质量并不存在问题,仅系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品牌。

京**司认为:同意鉴定部门的意见,该部分安装工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发函要求惠**司进行整改,但是惠**司未予回应,故不应支付这一项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京华城二期会所安装工程中已完(未按要求)部分由惠**司实际完成,但是由于该部分工程系未按要求完成工程,京**司也未作出确认,经鉴定部门确认,惠**司完成的这一部分工程,确存在于双方约定不符的情况,对于惠**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4、关于脚手架费用问题

惠**司认为:2008年9月1日二期会所土建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对于会所外墙干挂施工有意向性的合作,后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惠**司亦依约完成了合同的施工,而在此期间近5个月的时间,脚手架产生了93850.2元的费用,其费用应当由京**司承担。

京**司认为:脚手架费用应当由惠**司自担,土建合同与干挂石材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分别有不同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如果惠**司从方便考虑留在现场,等待下一个合同的工程,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担。

原审法院认为:惠**司所主张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1月24日的脚手架费用,应当由惠**司自行承担。理由:惠**司在2007年9月1日土建完工后,应当拆除脚手架,虽双方均有再行签订其他子合同的意向,但是无论是在土建、安装工程、还是其他子项合同中,双方均已经对脚手架费用予以了计算,故惠**司对于合同之间的空档期脚手架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京**司认为二期会所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376934.047元(已经包含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借款,京**司已经确认作为工程款计算)。惠**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4316575元;两者相差60359.47元。对于差额,惠**司认为其中3000元作为罚款不应予以扣除,56425元劳保统筹费与4813元工程测定费应由京**司承担,最后的254.47元的电费与680元的维修费,无任何依据由惠**司承担。对于惠**司提出的异议,2013年4月26日,惠**司项目经理李**对于3000元罚款、254.47元的电费与680元的维修费以及三个子项目中5400元整改款作出了确认,对于劳保统筹费56425元与4813元规费,经向相关部门咨询,其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代缴了该笔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充。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二期会所已付工程款为4376934.47元。对于二期会所增加的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的工程应付款即应付款双方均无异议为:应付2254400元,已付工程款为1703100元。欠付5513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3600元(39000元-5400元整改款)共计584500元。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惠**司要求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当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认定如下:

对于三个子项合同,双方对尚欠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数额均无异议,故京华城应当就欠款的数额自工程竣工验收后适当结算期间(竣工验收后20天),就尚欠工程款项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具体起算时间为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于2008年4月17日起算(金额为249600-1248000*5%u003d187200元),余款(质保金)自2010年4月17日起算;二期消防站工程于2009年1月1日起算(金额323600-780000*10%u003d245600元),余款39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另39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于2010年6月2日起算(金额为11300元)。

关于会所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认定如下: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惠**司向京**司发函,表示鉴于多种原因,双方同意二期邻里工程中心办理结算清楚后,机电部分未完成项目不再施工,由业主另行处理,双方在此事上互不追究。京华城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于2011年8月对工程进行了会勘,而依照双方约定,乙方(惠**)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甲方(京华城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再进行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故在双方均同意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京华城对于下欠工程款逾期付款起算日期为对于京华城给付下欠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惠**司已完成工程量未让利前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4476555.56+77130.64u003d4553686.2元,机电、安装部分价款为278723.01元,以上共计4832409.21元,扣除让利因素为4783118.64元、文明措施费:土建90144.77元(4507238.6*0.02),机电1931.16元(275880.04*0.007),以上共计4875194.57元,扣除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4376934.47元,京**司尚欠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98260.1元。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原被告双方确认,京**司工程款欠款数额合计为584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惠**司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下欠工程款498260.1元;二期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下欠工程款584500元;以上共计1082760.1元;二、京**司对于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下欠惠**司工程款498260.1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下欠惠**司工程款249600元,此款中187200元,自2008年4月17日起算利息,余款(质保金)62400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算,以上款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期消防站工程下欠惠**司工程款金额323600元,此款中2456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余款39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另39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以上款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下欠惠**司工程款11300元,于2010年6月3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惠**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16元,由惠**司承担32631元,京**司承担12085元;鉴定费35000元由惠**司承担17500元,京**司承担17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惠**司、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司上诉称:1、本案是固定价合同,不应审定并让利,即便让利也是针对固定价以外的增项部分,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作出让利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于惠**司承建的京华城二期会所安装工程款219204.98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京**司还应给付其漏项工程款;4、京**司还应给付其脚手架租金46925.1元;4、消防站及其三个子项目的欠付款及履约保证金计算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和利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京**司答辩称,关于让利问题,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但固定价的确定是根据惠**司的报价并结合双方让利比例而来,鉴于案涉工程因惠**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未完工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是依据惠**司所报单价来核算未完工程价款,当然应当在报价基础上执行让利比例,在固定价以及鉴定让利价之间并不矛盾。本案系因惠**司施工迟延并最终解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惠**司对其函件内容互不追究的理解属于片面之词,与函件文字表述不符。对于机电工程不合格部分是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经现场核对后确认的。漏项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与双方核对并出具回复意见,否定了惠**司主张。脚手架租金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不属于惠**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认定正确。关于已付工程价款认定,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核对确认,作为惠**司代理人以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对工程价款的确认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惠**司不应反悔。同期贷款1.3倍是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损失标准并无不当。但涉案工程并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理由同其上诉状。综上,请求驳回惠**司的上诉。

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计算工程单价让利比例错误。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让利水平为确定合同单价以及出现新增单价时,按照原报价水平确定合同单价以及新增单价所需要确定一个比例,即是让利水平等于最后议定的合同总价与最初总报价之比。惠**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甩项部分是明知且未持异议的,最终双方协商确认的让利比例即最后议定的合同总价与惠**司最初总报价之比,据此计算应为21.32%;即便考虑甩项,让利比例也应定为9.4%,原审判决在鉴定结论未提及的情况下将空调降档价也作为让利因素考虑没有依据。2、文明措施费不应计取。惠**司在投标报价时未考虑文明措施费,也未提供造价部门核定的文件,鉴定结论也未采信,原审判决计取这部分费用错误。3、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且惠**司曾明确表示未完工程不再施工,由业主另行处理,在此事上双方互不追究,即放弃追究逾期付款责任;工程未结算责任在于惠**司,故京**司不应支付惠**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惠**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让利比例的问题;文明措施费应当计取,涉案工程采用鉴定价结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取文明措施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计取。请求驳回京**司的上诉请求。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让利比例如何确定;二、京**司是否应给付惠**司京华城二期会所机电安装工程款219204.98元,脚手架租金46925.1元;消防站和三个子项目的欠付款是否计算错误;三、惠**司主张京**司还应给付漏项工程款是否成立;四、京**司应否给付惠**司文明措施费;五、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和利率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涉案工程让利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惠**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固定价,不存在让利的情况,即便存在让利也只是针对增项,故原审判决涉案工程价款让利是错误的。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让利,双方协商确认的让利比例即最后议定的合同总价与惠**司最初总报价之比,据此计算应为21.32%;即便考虑甩项,让利比例也应定为9.4%,原审判决在鉴定结论未提及的情况下将空调降档价也作为让利因素考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惠**司和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让利水平为确定合同单价以及出现新增单价时,按照原报价水平确定合同单价以及新增单价所需要确定一个比例数额,即是让利水平等于最后议定的合同总价与乙方(惠东方)最初总报价之比。合同单价为参与议价文件中的对应单价与让利水平的乘积,新增单价为以参与议价文件中的报价水平所得单价与让利水平的乘积。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6.7.1也约定原合同单价u003d参与议价所报单价×让利水平。故涉案工程应当让利。惠**司关于涉案工程不应让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让利的具体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让利比例如何确定,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确定一个比例数额,对于甩项和空调降档是否应当作为让利因素考虑双方意见不一。鉴于原投标报价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施工范围不一致,让利比例应当围绕双方实际施工的工程确定,原审判决在确定让利比例时扣除甩项部分并无不当,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空调降档问题,空调部分因原约定的空调降档后调减60万元,该数额系因空调降档而减少的,而非作为让利部分减少的数额,故原审判决在确定让利比例时扣除空调降档的60万元并无不当,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京**司是否应给付惠**司京华城二期会所机电安装工程款219204.98元,脚手架租金46925.1元;消防站和三个子项目的欠付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

关于惠**司主张京华城二期会所机电安装工程款219204.9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惠**司虽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没有举证其变更合同约定得到了京**司的认可,京**司亦发函明确表示该部分工程施工不符合要求应予整改,鉴定机构也明确答复该部分工程施工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审判决对于惠**司主张京华城二期会所机电安装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惠**司可以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虽不符合双方约定,但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部分工程,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价款。

关于惠**司主张脚手架租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惠**司称其主张的系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脚手架租金,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依据鉴定机构的答复,这段时间内其中延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已经计取,此外单独报价单独施工的干挂石材项目计取费用中也已经包含了脚手架的费用,故惠**司仍上诉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惠**司提出的消防站和三个子项目的欠付款、履约保证金计算错误的问题,惠**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证据交换时对上述款项均明确予以了认可。惠**司一审委托代理人李**作为惠**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可以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其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惠**司现又以李**未得到特别授权为由否认对2013年4月26日证据交换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惠**司主张京**司还应给付漏项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惠**司认为本案造价鉴定应当对其全部已完工程实际施工内容进行鉴定,本案尚有漏项工程未予鉴定,鉴定机构明确答复鉴定不存在漏项工程,鉴定结果系根据惠**司提供的材料形成,故惠**司在不能举证本案存在漏项工程及具体工程量的情况下主张漏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京**司应否给付惠**司文明措施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惠**司未出具关于文明措施费的评定表,鉴定机构在一审出具鉴定报告时也未计取文明措施费,但文明措施费是必然发生的,比例是不能改变且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京**司也没有提供的相反的证据以证明本案惠**司存在不应获得文明措施费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计取文明措施费并无不当,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和利率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京**司认为,本案其超付工程款,自不应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即便其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依据2010年3月22日惠**司的发函,惠**司也放弃了追究其逾期付款责任,且惠**司对于本案未能及时审计负有责任,故其不应支付惠**司利息。惠**司认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且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取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计取逾期竣工违约金,而只是计算了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取逾期竣工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不符。且惠**司函仅载明,“双方同意二期邻里工程中心办理结算清楚后,机电部分未完成项目不再施工,由业主另行处理,双方在此事上互不追究”,惠**司未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双方均明确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故2011年8月,双方对施工工程的机电工程现场进行了会勘,对机电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未按要求所作工程进行确认,而依照双方约定,惠**司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京**司审定并以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故在双方均同意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并无不当,惠**司关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京**司称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故不应计取利息的辩称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并酌情作出了判决,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而惠**司提出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计取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因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已协商解除,且惠**司也已明确发函表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现其又以京**司违约为由要求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惠**司和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6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32631元,由上诉人扬州京**业有限公司负担12085元。上诉人扬州京**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32631元与上诉人福**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2085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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