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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限公司与济宁**限公司、仝*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设)、原审被告仝*、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31日,东南建设以仝*、王**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至10月间,东南建设与点**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港星城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东南建设承建山东省金乡县金港新城部分工程,并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东南建设与点**司、仝*、王**签订了《关于结算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协议》(以下简称6.25协议),仝*、王**为点**司提供了担保。因点**司并未按约返还保证金,仝*、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仝*、王**返还东南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仝*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追加点**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点**司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点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南建设起诉时与仝*串通,故意不列点石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以达到原审法院先行立案目的,然后再由仝*在诉讼中追加点石公司为被告。仝*只是担保人,本案应由点石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民法院审理管辖。

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点**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点**司撤回管辖异议的申请。2014年5月22日东南建设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2013年12月20日,东南建设与点**司达成协议,约定点**司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11350258元及相应违约责任,但点**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请求判令:点**司、仝*、王**给付东南建设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8000258元,支付违约金、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因东南建设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要求点**司就东南建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2014年6月2日,在原审法院给予的答辩期内,点**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变成了以履行东南建设与点**司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应由点**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民法院审理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东南建设与点**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1条款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0日,东南建设与点**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2.20协议)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南建设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仅要求担保人仝*、王**承担担保责任,点石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后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该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又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又于同年12月20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南建设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境内,且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范围,故该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点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点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点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原审裁定却依据12.20协议形成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存在明显错误。依据12.20协议约定的“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点石公司可以成为原告,东南建设也可以成为原告,该约定属选择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南建设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以6.25协议为请求权的依据,要求担保人仝*、王**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点**司被追加为被告后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该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点**司又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即放弃了对本案管辖的异议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南建设与点**司又达成新的12.20协议。东南建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以12.20协议作为事实依据,故本案应以12.20协议约定内容确定本案管辖权。该协议约定2011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终止,同时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协议所作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东南建设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范围,故该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点**司主张12.20协议约定原告方住所地管辖属约定不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点**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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