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锦建**限公司与镇江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锦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华**司与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九**司开发的钻石铭苑一期第二、三标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2010年6月18日,九**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对钻石铭苑二期未做地下车库及500万元借款利息,6#、9#桩基工程及6#、10#工程审计争议等前期费用一次性打包解决共计590万元整。乙方开具590万元建安发票与甲方结算。具体包含以下全部费用:1、500万元借款利息132万元;2、6#、9#桩基工程及签证、车库报建费、材料款及人工工资368万元;3、6#、10#楼工程审计争议,由甲方承担部分计50万元;4、590万元开票税款40万元。合计590万元。5、甲方已付款379.76万元,未付款210.24万元。6、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钻石铭苑一期第二、三标段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争议,甲乙双方同意从镇**裁委撤回各自的仲裁请求。2010年10月21日,华**司向九**司开具了金额为59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3年8月14日,华**司与九**司签署结算付款备忘录。该备忘录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约定内容为:一、6#-10#楼乙方(华**司)结算送审价约1亿元,经甲方(九**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剔除争议部分的审定价约7350万元(以审计中间报告为准),争议部分约为210万元;……三、对于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590万费用,因甲方对此存在争议,经协商由甲方内部在一个月内给予确认;……五、已确认部分的费用,双方协商以审计中间报告的价格暂扣760万元(质保金、审计费、水电费),暂扣已付6080万剩余即510万元为依据,在本周四支付一半255万元,下周五支付另一半255万元;……七、涉及甲方认为590万的工程款,甲方一个月内未处理到的,则视同甲方认可该工程款,并在一个月之后的一周内支付到位,如甲方提起诉讼则以法院裁定后执行到位。

原审审理期间,九**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向华**司付款的明细表(以下简称九**司付款明细表一)。该明细表共列明了九**司的16笔付款,合计589.76万元,明细表附有相应的财务凭证(以下称九福凭证1、九福凭证2……九福凭证16)。对此,华**司均予以认可。同时,华**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3年九**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以下简称九**司付款明细表二)。该明细表共列明了九**司的62笔付款,合计6080万余元,对此九**司未予否认。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核对九**司付款明细表一和九**司付款明细表二后确认:前者中的第1笔及九福凭证1与后者的第1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2笔及九福凭证2与后者中的第3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3笔及九福凭证3与后者的第4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4笔及九福凭证4与后者中的第2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5笔及九福凭证5与后者的第5、6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6笔及九福凭证6与后者中的第7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7笔及九福凭证7与后者的第8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8笔及九福凭证8与后者中的第9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9笔及九福凭证9与后者的第10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10笔及九福凭证10与后者的第11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11笔及九福凭证11与后者的第12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12笔及九福凭证12与后者中的第13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13笔及九福凭证13与后者的第14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14笔及九福凭证14与后者中的第16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15笔及九福凭证15与后者的第17笔相对应;前者中的第16笔及九福凭证16与后者中的第18笔相对应。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华锦**限公司更名为华锦建**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14日,华**司诉至原审法院,以九**司一直未付双方和解协议和结算付款备忘录中约定款项590万元为由,请求判令:九**司给付华**司约定款项590万元及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519.2万元(以本金59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九**司辨称,和解协议中的590万元,系九**司根据财务总监提供的虚假账目所承诺给付,九**司已经支付了379.76万元,只尚欠210.24万元。华**司要求九**司支付590万,并主张按2%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九**司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故合法有效。诉讼双方为履行上述协议,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和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结算付款备忘录,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亦应予以确认。九**司有无向华**司支付和解协议书和结算付款备忘录中所列明的590万元工程款及相关款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由2013年8月14日诉讼双方签署的结算付款备忘录可见,本案诉争的590万元系九**司已付工程款6080万元之外的款项。原因在于:一方面,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的九**司应付款510万元,系由7350万元这一双方认可的总工程款,扣减760万元质保金等、再扣减6080万元已付工程款而得出。在该项结算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590万元。另一方面,诉讼双方在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七条中对本案讼争的590万元予以单独列明。

其次,通过九**司付款明细表一与九**司付款明细表二可见,就本案讼争的590万元,九**司虽然据16份付款凭证主张其已经全部付清,但是这16份付款凭证所指示的付款,已经全部被计入九**司已付工程款6080万元之内。九**司截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日止,均未能提供其在支付上述6080万元工程款之外,向华**司支付本案讼争590万元款项的有关证据。

第三、九**司主张本案讼争的590万元系其财务总监郑荣承虚列账目而形成。九**司提供了5张付款凭证拟证明讼争590万元中的第一分项132万元借款利息系虚列。对于590万元中的第二、三、四分项虚列,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九**司补充提供的5张付款凭证,经查证,其所显示的合计600万元付款,部分用于九**司向华**司归还借款本金、部分在诉讼双方形成账目往来、部分被计入九**司的6080万元已付工程款中,故不能证明截止2010年6月18日诉讼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九**司不欠华**司借款利息。九**司的该项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可以认定,九**司尚未向华**司支付本案讼争的590万元。诉讼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九**司应在结算付款备忘录签署后的一个月内给予确认,若在一个月内处理未到位,则视同其认可该工程款,并在一个月的一周内支付到位,据此,九**司应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本案讼争的590万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九**司与华**司对于欠付590万元款项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起息日的问题,诉讼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结算付款备忘录中对讼争59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对于该讼争59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何时开始计付利息未作明确。但是,诉讼双方在2010年6月18日和解协议中约定,华**司开具590万元建安发票与甲方(九**司)结算。而且,结算付款备忘录中指涉的590万元与和解协议中指涉的590万元实为同一债务。故九**司计付利息的起息日应当为华**司向九**司开具59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次日,即2010年10月21日。关于计息本金的问题,诉讼双方在2010年6月18日和解协议书中明确了欠款590万元的构成,其中第一分项为双方间另一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132万元,该利息从应当支付日起即转化成为一般债务,九**司拖欠不还,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010年6月18日和解协议中载明的甲方(九**司)已付款376.76万元,该已付款经对帐可以确认已经被计入九**司的6080万元已付工程款之中。为此华**司可以主张计付利息的本金为59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司欠款590万元及利息134.9057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352元,由华**司负担62759元。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和解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均能说明九**司对本案争议的590万元款项已支付完毕。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七条中的590万元指的是工程款,现九**司只余该部分工程款未付,而不存在未付和解协议中的590万元。2、2013年8月14日结算付款备忘录是在华**司围攻九**司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双方对往来总账只是粗略结算,本案的590万赔偿款是虚构的,九**司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590万是赔偿款而不是工程款,但却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属适用法律错误。590万元的赔偿款项即使存在,也应当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1、九**司原打算支付涉案的590万元,和解协议书第5条也载有“已付379.76万元”,但九**司在支付华**司后期工程进度款时出现资金紧张,就将上述已付款纳入后期工程款中,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清楚的认定。2、和解协议书是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华**司的实际损失远不止590万元,不存在虚构的部分。3、本案所涉的590万元,是双方在仲裁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所遗留的争议,为各项工程款、费用、损失打包成的结算款,原审法院对该争议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是正确的。4、九**司一方面称其已付清双方争议的590万元,另一方面又称该590万元系虚构而成,其主张自相矛盾。综上,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关于九**司向华**司借款的500万元,双方确认华**司于2008年1月29日向九**司支付350万元,2008年2月26日支付150万元。为证明该500万元借款利息远不到132万元之多,在原审审理期间,九**司提交了5张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该5张付款凭证分别为:2008年7月14日付款120万元(**福补充凭证1)、2008年7月7日付款80万元(**福补充凭证2)、2008年10月16日付款230万元(**福补充凭证3)、2008年12月9日付款45万元(**福补充凭证4)、2008年12月29日付款125万元(**福补充凭证5)。该5张付款凭证共计600万元,九**司欲以此证明其早已还本付息,并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仅为月息1%,故从还款时间来看利息不可能有132万元之多。对此,华**司认为:1、**福补充凭证1所载付款120万元中,有100万元确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20万元华**司随即返还给九**司,有2008年7月18日的转款存根为证。2、**福补充凭证2所载付款80万元华**司未收到,该凭证系伪造,其上的华**司工作人员夏**的签名非本人所签。3、**福补充凭证3所载付款230万元中有20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另30万元已计入6080万元的工程款中。4、**福补充凭证4所载付款45万元,已计入6080万元已付款中。5、**福补充凭证5所载付款125万元,其中的115万元当日已返还给了九**司,有同日的转款存根为证,另10万元亦被计入6080万元工程款中。华**司同时认可,剩余的200万元借款,九**司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100万元,于2009年11月12日归还100万元,但不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1%。

经核对,九福补充凭证3中双方争议的30万元,与九**司付款明细表一中的第1笔及九**司付款明细表二中的第1笔相对应;九福补充凭证4中双方争议的45万元,与九**司付款明细表一中的第2笔及九**司付款明细表二中的第3笔相对应;九福补充凭证5中双方争议的10万元,与九**司付款明细表一中的第3笔及九**司付款明细表二中的第4笔相对应。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司要求九**司支付和解协议中的59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果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九**司在与华**司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承诺“前期费用一次性解决共计590万元整”,后在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三条中再次承诺“和解协议书590万元费用,在一个月内给予确认”,同时在第七条承诺“一个月内处理未到位,则视同九**司认可该工程款,并在一个月之后的一周内支付到位”,故对本案双方争议的590万元款项,九**司应信守承诺,按约向华**司支付。现九**司以和解协议中所列590万款项系其财务总监虚构为由,欲推翻自己的承诺,对此,应由九**司承担举证责任。和解协议中的590万元系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500万元借款的利息132万元。经核对,九**司提供的5张付款凭证所涉款项,华**司仅认可其中300万元为还款,其余款项已返还给九**司或计入6080万元已付工程款,故从九**司所举证据来看,和解协议签订前九**司仅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证明132万元利息系虚构。590万元款项的第二项组成部分为6#、9#桩基工程及签证、车库报建费、材料款及人工工资368万元,九**司主张6#、9#号楼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价仅190余万元,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可能达到368万元之多。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结算价并不必然等同于合同价,且和解协议中还明确该368万元包括签证、报建、材料及人工工资,故九**司认为该部分款项为虚构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590万元款项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组成部分为九**司承诺承担的审计争议费用和税款,此两项费用不存在虚构的问题。综上,九**司关于和解协议的590万元款项系虚构,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九**司提出的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七条中的590万元系未付工程款而非和解协议的59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一条中确认“6#-10#楼……审定价约7350万元……”,对该7350万元工程款,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与和解协议的590万元无关。双方同时在结算付款备忘录第五条中确认“已确认部分的费用,双方协商以审计中间报告价格暂扣760万元(质保金、审计费、水电费等),暂扣已付6080万剩余即510万……。”从数额上来看,总工程款7350万元减去暂扣款760万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6080万元,得出的未付工程款即为510万元。上述条款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九**司的所有付款均计入6080万元已付工程款中;二是双方经核对,已确认未付工程款仅为510万元。故九**司庭审中关于第七条中的590万元系未付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与双方的约定相矛盾。九**司认可第三条中的590万元系和解协议的590万元,该条中双方约定由九**司在一个月确认,对第七条中的590万元同样约定由九**司在一个月的确认,综合分析和解协议和结算付款备忘录的各项约定,应当认定备忘录第三条和第七条均系指的是和解协议的590万元。

另关于九**司提出公安机关已对其财务总监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九**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安立案侦查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华**司开具590万元建安发票与九**司结算”,故九**司按约本应在华**司于2010年10月21日开具590万元建安发票时,全额支付完该590万元。但双方后在结算付款备忘录中对该590万元的支付时间重新作了约定,即在结算付款备记录签订一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到位。华**司在和解协议中曾认可“九**司已付款379.76万元”,在华**司开具590万元建安发票时九**司付款数额亦达到590万元,后因双方在签订结算付款备忘录时重新协商将九**司所有已付款全部计入6080万元工程款中,在此基础上变更了590万元的支付时间。故九**司认为应从结算付款备忘录确认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59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九**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九**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司欠款5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华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352元,由九**司负担53422元,华**司负担39930元。上述费用华**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九**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给华**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9元,由九**司负担50575元,华**司负担7184元。上述费用已由九**司向本院预交,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九**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