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东**限公司与南京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申请再审称:因为被申请人施工的三**司、天润城9街区道路、10街区道路的施工质量问题和摊混凝土数量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涉后,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19日只是将三鑫工地路面进行了维修,重新铺设cmAC3-13型沥青面层,剩下三鑫工地的自行车棚774平方米以及天润城9街区道路、10街区道路未进行维修铺沥青面层,故申请人拒付剩余工程款。被申请人除了在2010年6、7月份向申请人催要过工程款并就施工质量问题和摊铺混凝土数量的问题与申请人交涉外,在2013年3月起诉前在长达2年零7个月的时间被申请人既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工程款,也未就施工质量问题和摊铺泥土数量问题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在2010年4月12日就三鑫工地的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发过函,而非二审查明的“申请人曾于2011年4月12日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发过函,被申请人否认收到此份函件”。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4月-2009年5月间,东**司(甲方)与东**公司(乙方)先后签订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合同期限、工程计量方式、工程数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违约人责任、决算方式等分别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范围分别为道路沥青砼路面摊铺、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工程计量方式为沥青砼以乙方过磅吨位计算,以甲方在乙方现场收料单据签字为准,以实际吨位乘以工程单价,上述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底。所有的合同均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依照中**银行有关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2007年4月24日,东**司员工向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东**公司沥青砼送货单(其中AC13沥青38车计1115.78T、AC25沥青63车计1822.44T),合同(威尼斯水城工程)对应价为AC13沥青340元每吨、AC25沥青315元每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述价款为953433元。

2007年7月25日,东**司员工向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东**公司(威尼斯水城工程二期)沥青砼结算票据90张,计AC13沥青1799.34T、AC沥青1180.08T。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述价款为1006810.2元。

2007年9月29日,东**司员工向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东**公司沥青砼结算票据37张(其中AC13沥青合计823.56T、AC25沥青合计314.2T)。合同(苏*天润城)对应价为AC13沥青320元每吨、AC25沥青合计340元每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述价款为380554.4元。

2007年11月6日,东**司员工向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沥青砼(三*工地),结算票据50张(其中AC13沥青601.44T、AC25沥青919.38T),结算金额,合计583926元。

2008年7月15日,东**司员工向冻住路**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东珠路**司AC13、AC25沥青砼(海润枫景小区)结算票据18张。结算金额,合计214663.8元;2008年9月2日,东**司员工向东珠路**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东珠路**司沥青料单46张,计1582.72T、该沥青合同(威尼斯水城区内道路工程)对应价款为617260.8元。

2008年10月14日,东**司员工向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东**公司沥青砼结算票据6张(其中AC13沥青86.54T、AC沥青108.24T)。合同对应价款均为390元每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述价款为75964.2元。

2009年5月26日,东**司员工向东**公司出具收条两张,注明收到东**公司沥青砼统计联共33张,计845.56T。该沥青砼合同对应价款均为370元每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述价款为312857.2元。

另查明,东**公司员工余**在申请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申请单位东淼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天润城5期,供货单位为东珠路桥,结算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9月26日,建议本次付款金额为333394.4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33394.4元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表”上请款人栏签名,东**司在2007年10月14日自行制作的“东珠路桥沥青混凝土24/9-26/9结算清单”中,注明天润城五期扣除江宁市政面积中AC13-L、AC25-L合计47150元,最后合计金额333394.4元。

2013年4月8日,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司支付工程款605753.8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东**司支付东**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8593.8元,支付利息209282元,合计767875.8元。二、驳回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东**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三鑫工地的自行车棚774平方米以及天润城9街区道路、10街区道路未进行维修铺沥青面层,故申请人拒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被申请人并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人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认为其在2010年4月12日就三鑫工地的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发过函,而非二审查明的“申请人曾于2011年4月12日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发过函”,本院认为,申请人该项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将申请人提出的“其曾于2010年4月12日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发过函件”表述成“申请人曾于2011年4月12日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发过函件”,将“2010年”误写成“2011年”,属于二审法院的笔误,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上述函件,被申请人一、二审中均否认收到此函件。

综上,东**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