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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轻**限公司、徐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徐州**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施工了1#-29#、47#、48#楼门窗的施工,工程量为32317平方米。证据如下,1、“门窗安装协议(合同)书”;2、轻舟公司与申请人的交接单据即“出库单”;3、“徐州西贺安置房维修记录单”;4、施工监理单位江苏华**限公司第27监理部给申请人出具证明一份;5、轻舟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周**与申请人签署的原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单据;6、申请人与徐州**公司项目部、孟**签订的安装协议;7、安置房门窗清单数量汇总表。(二)原两**院认定申请人的施工范围为10000平方米,被申请人的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错误的,原两**院以三方协议来认定申请人的施工范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3日,城置公司将西贺村安置房项目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轻**司。2010年4月7日轻**司与王*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轻**司,乙方徐州**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城置西贺安置工程,门窗总面积为约一万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安装。本安装费中包括工人的工资,养老保险和安全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及利润。二、工程内容:配合甲方对门窗洞口尺寸测量、核实、门窗框、扇、玻璃安装,外墙打密封胶,外框与墙体间填充发泡剂,混凝土处射钉固定,砖墙处紧固件螺栓固定,半成品、成品的保管、保护,安全文明施工,验收前成品窗的清理、保护,质保期限内的售后服务。三、安装单价与付款方式:每平方米按14元结算,大框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安装费用的30%,子扇、玻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安装费用的70%,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安装总费用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根据门窗合同一致)结束后付清(最终结算以门窗的实际制作面积为准)。王*在合同施工方签字。之后,王*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轻**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及实际交付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遂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轻**司支付工程款245800元,城置公司在拖欠轻**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与轻**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10000平方米,并约定以实际制作面积为准,现被告轻**司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也认可原告施工范围为10000平方米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为32317平方米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证据仅有双方签订门窗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施工范围为约10000平方米,在庭审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与城**司的双方协议以证明自己施工的范围,但该协议也证明了原告对与轻**司约定的工程范围并没有全部完成,以至于后来又与城**司签订了就该施工范围的后续施工协议,该协议对于原告在履行与轻**司施工协议中的施工数量也没有明确。现从双方证据及陈述,仅能认定原告与轻**司的协议施工范围为10000平方米,对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所称与轻**司的协议施工范围为32700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施工交易过程中,轻**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2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58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鼓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轻**司从城**司处承包了西贺村安置房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此后将部分塑钢门窗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王*承包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同时还约定最终结算以门窗的实际制作面积为准。关于申请人王*实际施工面积的问题。首先,申请人王*与轻**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确有实际施工行为,但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交有轻**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以证实其实际施工范围和实际施工完成数量。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维修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经一、二审举证质证的城**司、王*、孟**签订“西贺安置房1#-29#、47#、48#楼门窗剩余工程安装协议”,证实申请人对与轻**司约定的工程范围1#-29#、47#、48#楼门窗工程并没有全部完成,以至于后来又与城**司签订了就该施工范围剩余工程的后续施工协议,且该协议中对于申请人在履行与轻**司施工协议中的施工数量也没有明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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