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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徐*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1、涉案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应区分内、外架,原判决未予区分,导致未使用脚手架的34908平米的地下室建筑面积计入了工程总价款;2、由于高小忠原因造成的脚手架延期使用情况,错误计算了延期价款计入了应付工程款内;3、外架人工费认定为8元每平米,明显过低;4、原判决中存在诸多计算错误,导致工程价款多计算了1万余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5日,上**公司徐州市新城区3号地块项目部(甲方)与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建筑机械租赁站(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徐州市新城区3号地块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施工包工包料,内架负责提供钢管、扣件。施工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共计19个月。别墅和多层每幢以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之日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1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小高层每幢以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之日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7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提供税收和发票。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正常使用钢管扣件75天后,甲方按此期间工程进程的施工面积支付70%;第二次付款甲方应按此期间工程进程的施工面积每月付给乙方70%,以此类推每月付给乙方;在工程全部结顶后,工程款应付至总承包平方款的85%;余款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五个月内付清;甲方如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1‰偿付滞纳金。经确认延误的工作期间相应顺延(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双方还对工程的施工要求、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4日,上**公司徐州市新城区3号地块项目部与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建筑机械租赁站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徐州新城区3号地块工程每平方在原有基础上上涨3元/平方米;18、19、20、74号楼架子由甲方自行组织架子工搭设,费用从乙方承包款中支出(价格不能脱离市场价);因乙方架子不到位,造成施工进度缓慢,甲方有权委托架子工进行修补,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以照片或乙方签字为依据)。2012年1月,高**向上**公司出具了一份《钢管租金建筑面积核算单》:一、多层……合计47055.28平方米二、小高层……94159平方米三、人防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四、别墅区54-89合计34幢……合计38179平方米。以上四项合计建筑面积192038.3平方米。五、原已建好只需搭设外架子部分别墅,42、43号2幢1635平方米×2u003d3207平方米,44、47号2幢699平方米×2u003d1398平方米,45、46号2幢842平方米×2u003d1684平方米,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合计7753.7平方米六、18、19、20号外架搭设为项目部施工……23119平方米。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至2012年7月7日,上**公司已付工程款696万元;2012年1月10日,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涉案工程总的测绘面积为198390.28平方米(不包含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其中,高**内、外架都施工的面积为157130.26平方米,高**只需要提供内架的面积是34908平方米,高**只需要搭设外架的面积是6352平方米。在内、外架都施工的面积157130.26平方米中,18、19、20、74号四栋楼的外架系由高**提供,由上**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该部分的面积共计24745平方米的人工费应从高**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8月7日,高**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4868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赔偿高**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2219948.6元。庭审中高**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价款44868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高**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2219948.6元。

高**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备忘录,收、发货单。上**公司经质证,仅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损失数额171801.75元。

原审审理期间,经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华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高**施工的脚手架的合同价款及延期价款进行了鉴定。对于是否需要区分内、外架,华**司作出了两份鉴定报告。徐*建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不区分内、外架):1、脚手架使用的合同价款为9362260.32元;2、脚手架使用延期合同价款为3410187.6元。徐*建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区分内、外架):1、内、外脚手架都施工的面积为157130.2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应为6599470.92元;2、18、19、20、74四栋楼外架人工搭设面积为24745平方米,价款为197960.00元;3、脚手架使用延期合同价款为2984057元;4、只提供内架材料的面积为34908平方米,价款为439840.80元;只需搭设外架的面积为6352平方米,价款为186748.80元;5、脚手架总费用为10012157.52元。另外,徐*建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也对(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作了部分修正。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上**公司提出异议:1、重复计算了18、19、20号楼的工程款970998元,18、19、20号楼的内、外架共计23119平方米(不含地下室)是上**公司施工,高**仅提供钢管、扣件,错误计算了全部工程款970998元;2、人防地下工程12645平方米,地下车道6716平方米,合计19361平方米,仅是内架施工,不需要外架施工,错误计算全部工程款813162元;42-47号楼,建筑面积6352平方米,在高**进场前已建好主体,只需搭设外架,应把内架部分的价款扣除;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在高**进场前就已建好,不需要进行内、外架施工,不应计算为高**的工程量,错误计算高**工程款58871.40元;地下室15547平方米没有搭设外架,不应按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3、合同价款42元/平方米,是由内、外架材料费、外架人工费构成,《鉴定报告书》在综合单价组成中,仅作为材料费认定,违反了合同约定,高**的施工是以五种形式进行的,如果不区分内、外架材料费、外架人工费,无法计算高**的工程款。4、重复计算了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537846.40元;农民工施工队伍春节假期应当为20天,鉴定报告认定为7天,多计算延期价款347426.00元;脚手架延期使用情况仅发生在外架,内架不存在延期使用情况,鉴定报告多计算地下室延期价款346147.60元。上**公司对鉴定报告未区分内、外架亦提出了异议。华**司回复:1、18、19、20号楼外架为项目部施工,计算时已单列,在法院判决时可扣除;2、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按测绘面积计算,若情况属实,可重新计算;3、系根据国家计价标准,按独立费计算出,以措施费计算。因承包合同内承包方式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合同中工程单价发生了变化,对变化的单价须经双方认可。4、18、19、20号楼外架为项目部施工,计算时已单列,在法院判决时可扣除,春节放假天数是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计算,对工人具体放假天数经确认后,可作相应调整。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上**公司提出异议:1、上**公司施工的18、19、20、74号楼的外架人工费,鉴定报告计价为8元/平方米,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发生数额差距太大;2、重复计算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485654.40元;3、少计算春节放假天数,从而多计算延期价款347426.00元。华**司回复:1、双方在合同中对单独施工的外架人工费没有详细约定,系参照定额及当时市场人工价确定;2、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如认为重复计算,请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后可扣除;3、春节放假天数是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计算。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高**的质证意见:1、脚手架的合同价款应为8111486.32元,鉴定机构出现错误的原因是对18、19、20号楼重复计算工程款970998元,未扣除18、19、20、74号楼外架搭设的人工费197960元,42-47号楼地下室的钢管和扣件不是高**提供,该部分1948平方米的款项81816元应从高**工程款中扣除。2、脚手架使用的延期价款为3183793元,鉴定机构将18、19、20号楼重复计算延期款,面积及超期天数计算亦有误,虽然鉴定机构两次出具的鉴定结论都未计算42、43、44、45、46号楼的延期工程价款,致使鉴定结论中的延期工程价款总额低于实际发生的数额,但高**愿意接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的延期价款总额。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高**的质证意见:1、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内、外脚手架都施工的面积为157130.2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应为6599470.92元;第二项,18、19、20、74四栋楼外架人工搭设面积为24745平方米,价款为197960.00元均无异议。2、脚手架的合同延期价款应为3183793元。鉴定机构将18、19、20号楼重复计算延期款;超期计算天数鉴定报告扣除了7天,脚手架拆除加运出场至少需要4天的时间,高**方在计算延期价款时实际给对方扣除了10天;鉴定报告将将地下室及阳台的超期费用从总的超期费用中剔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鉴定报告将只提供内架的面积34908平方米和只需搭设外架的面积6352平方米将内、外架分开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42元/平方米计算。

另查明: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建筑机械租赁站系由高**个人经营,高**系该租赁站的业主,该租赁站的经营范围是钢管、扣件租赁。上**公司原名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4月28日,经上海**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上**公司以高**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高**赔偿经济损失148.9万元,后撤回了反诉申请,保留诉权。原审法院经审查,准许上**公司撤回反诉,上**公司的反诉主张,不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高**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价款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应当区分内、外架。2、高**要求支付损失22199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高**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价款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应当区分内、外架。

原审法院认为,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租赁站与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施工包工包料,内架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因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租赁站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要求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高**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虽然包含内墙脚手架和外墙脚手架的施工,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提供税收和发票”,该结算条款约定的结算单价并未区分内、外架,参照该条款的约定,高**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按测绘面积乘以工程单价,而不应将内、外架分开计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18、19、20、74号楼架子由甲方自行组织架子工搭设,费用从乙方承包款中支出(价格不能脱离市场价)”、双方认可的《钢管租金建筑面积核算确认单》第五项“原已建好,只需搭设外架子部分别墅…”均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特殊事项的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部分费用,可以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单独计算。关于延期价款,虽然内墙脚手架不存在延期使用的情形,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延期价款的计算方式:“别墅和多层每幢从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1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小高层每幢从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7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延期价款的计算应按每幢楼的面积乘以延期天数和双方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也不应将内、外架分开计算。故上**公司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区分内、外架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的天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春节放假的天数国家有相应的规定,但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一般在春节前就已放假,工程的开工日期也在正月十五以后,故上**公司主张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的天数为20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18、19、20、74号楼的外架人工费,鉴定报告计价为8元/平方米,共197960元,上**公司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发生数额差距太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钢管租金建筑面积核算单》第五项的内容,42-47号别墅共6352平方米高**未提供内架,高**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部分面积不应全部计算工程价款,但其认为应按35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部分价款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款186748.80元为准;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因高**未进行施工,亦未提供相应的内架,该部分面积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根据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脚手架使用延期合同价款为3410187.6元,扣除重复计算的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537846.40元,再扣除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为20天后多计算的延期价款347426.00元,确认合同的延期价款为2524915.2元。

综上,根据华**司出具的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及双方的质证意见,高**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测绘面积198390.28平方米-6352平方米)×42元+186748.80元-197960元+2524915.2元u003d10579311.76元,上**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960000元,尚欠高**工程款3619311.76元。

二、高**要求支付损失22199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根据高**提供的有张**签字的核算单据,双方对此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损失数额为186688.75元。高**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材料有损毁的事实存在,其提交的收、发货单系高**单方制作,没有上**公司的签字,且上**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确认过的损失数额186688.75元还应再扣除14887元,故支持高**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为171801.75元(186688.75元-148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公司拖欠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高**在向上**公司主张欠工程款的同时,要求上**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五个月内付清”,本案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工程款3619311.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171801.75元。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因高**作为业主的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建筑机械租赁站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与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要求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涉案脚手架工程包括内架和外架,上**公司称工程价款应按内、外架分别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该结算条款约定的结算单价并未区分内、外架。该结算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执行。至于上**公司关于上述条款仅仅是针对工程单价计算,不适用延期价款的计算方式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合同文义,本院不予采信。

上**公司称涉案脚手架工程由于高**原因导致的延误,不应由上**公司承担延误期间的工程款。上**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一组,以及编号为B-24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支持其主张。经查,现场照片上无日期无法反映脚手架是否延期,无编号无法反映是否为高**搭建。B-24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65#-73#楼外脚手架未及时搭设,但因高**进场、撤场均按照上**公司的指令进行,故仅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足以证明脚手架工程延误系由高**导致。

上**公司称外脚手架人工费认定为8元每平米,明显过低。高**对此解释称,内架系室内施工,高度低,对材料要求低,但施工困难,故人工费比例高;外架对钢管密度、高度要求高,故材料费比例高。本院认为,外脚手架人工费系由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定,且高**亦提供了合理解释,上**公司并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外架人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公司所称原判决存在的计算错误,本院询问时要求上**公司提供计算公式及依据,但上**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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