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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利腾晖光伏**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南京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利腾晖光伏**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南京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昆**公司原审诉称,其与南**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工程由南**公司从中利腾晖公司处承包)。其按约施工后,南**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并投入使用。南**公司仅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中利腾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中利腾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昆**公司签订合同后,昆**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尚未经过业主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应根据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昆**公司不配合进行工程量的确认,故无法付款。

中**公司原审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南**公司,但直至退场仍未完工,其请案外人完成了施工。其与南**公司达成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中**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电池片研发实验室机电安装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南**公司承揽中**公司电池片研发实验室机电安装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344000元,并约定南**公司不得转包、分包。同日,双方还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公司购买南**公司实验室外围设备一台套,价款为5016000元。2013年11月1日,昆**公司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公司将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腾晖路1号的配电工程(包含在上述工程内)承包给昆**公司,价款为195000元;南**公司以工程的实际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完毕。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但未约定开工、完工日期。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安全质量责任书(均未注明开工、完工日期),并在合同后附有昆**公司工程报价单、昆**公司安装外驻考勤表(8月份、9月份)、住宿费及上下班车费清单(日期自8月12日起至9月11日止)。昆**公司施工完毕后,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500元。2013年底,南**公司在未整体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对于剩余工程,中**公司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另查明,昆**公司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审理中,昆**公司陈述报价单中的工程,是别的公司先做了一部分,南**公司让其继续施工完毕,施工管理由南**公司负责,其提供劳务和辅材。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昆**公司另陈述其施工完毕并结算后,补签合同,合同价款即为结算价款。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考勤表、住宿费及上下班车费表示不清楚。中**公司认为南**公司拖延工期,一年多未完工,其已付清工程款。南**公司则认为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长,双方尚未结算,中**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虽然中**公司与南**公司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但昆**公司依约施工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昆**公司与南**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开工、完工日期,且合同所附考勤表、住宿费及上下班车费清单载明的时间均在签订合同之前,施工内容亦属于合同所附工程报价单其中一部分,南**公司虽主张施工在签订合同之后,但未能对为何合同所附考勤表、住宿费及上下班车费清单载明的时间均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昆**公司关于签订合同在完工之后,合同价款即结算价款的主张成立,南**公司应当支付昆**公司工程款19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8500元,尚欠136500元。另因昆**公司施工工程系由南**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昆**公司仅提供劳务和辅材,在施工内容属于工程报价单其中一部分的情况下,南**公司仍要求昆**公司确认工程量明显不当。虽然南**公司与昆**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完毕,但因南**公司未能完工就提前退场,其与中**公司至今仍未进行验收、结算,在工程明显无法正常验收的情况下,南**公司与昆**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南**公司应在昆**公司催告后及时支付工程款。昆**公司主张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南**公司与中**公司未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款仍存争议,故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昆**公司工程款1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中**公司在欠付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利腾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公司多次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涉案工程未能完工。2、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结算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南**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与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涉案工程未完工情形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和已交付的设备按合同总金额60%结算;同时,双方对违约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南**公司未按时完工,应承担55万元违约金,且该款项可直接从合同余款中予以扣除。南**公司确认工地丢失电缆的损失款项11.61085万元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应向南**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34.98915万元,而上诉人已向南**公司支付了467.8万元,不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相反上诉人已向其多支付32万余元。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详尽的证据材料,南**公司对上诉人已支付467.8万元的事实也给予确认。南**公司庭审中声称对其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存有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获得更多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欠付南**公司工程款未查清,判决上诉人对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田公司答辩称,1、中**公司与南**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律法规作相应的调整。2、中**公司主张南**公司未按期完工,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3、中**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工程延期,一切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综上,中**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向南**公司支付足额的工程款,未对工程款进行验收,以致南**公司无法向昆**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进行验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中**公司提供其与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完工情形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和已交付的设备按合同总金额60%结算,同时,南**公司未按约定完工,应承担55万元违约金。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昆**公司质证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中**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其与南**公司共同签署的函件,其中确认工地丢失电缆的损失款项11.61085万元由南**公司承担,并从涉案货款中扣除。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昆**公司质证称其对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中**公司主张其已向南**公司支付467.8万元。南**公司和昆**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主张其已向南**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与南**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但上诉人提供了付款凭证、其与南**公司的补充协议和相关函件,已初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南**公司主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未以有效方式主张其权利,且对上诉人的抗辩目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于南**公司提出的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南**公司如对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昆山润**限公司对中利腾晖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昆山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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