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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下称凯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下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程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2日,华**公司与凯**公司签订关于江苏**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华**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桩基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砼单方造价1500元/立方结算。凯**公司按合同在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60%工程款,余款在2011年5月28日前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桩身混凝土1777.36方,另工程量变更1511方,增加费用111058.50元,塌方层增加费用230000元。工程结算价为3007098.50元,凯**公司尚欠工程款1707098.50元。华**公司多次找凯**公司协商工程付款事宜,但凯**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华**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凯**公司给付工程余款1707098.50元,并按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凯盛建设公司原审辩称,对华**公司所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及尚有工程余款未结无异议。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我方凯盛建设公司与发包方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我方凯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全部拿到,所以没有能力支付余款。华**公司对凯盛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原因也清楚,且华**公司也与发包方沟通过。我方凯盛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的工程是自2011年4月7日结束。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华**公司与凯**公司签订关于江苏**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南京高新开发区。合同约定华**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桩基工程(人工挖孔桩),分包形式采用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桩身砼单方造价1500元/立方结算。凯**公司按合同在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60%工程款,余款在2011年5月28日前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1年4月7日和4月8日,凯**公司对捷顺达办公楼桩基工程终孔深度、捷顺达桩基1#-18#桩及试桩终孔浓度的统计表进行了确认。

2011年4月7日,凯**公司确认同意承担人工挖孔桩护壁塌方护壁加固费用230000元。

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4月7日完工结束。

凯**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问题,余款一直未付。华**公司为此曾与发包方沟通,了解其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华**公司提供的捷**流中心办公楼桩基工程结算书(凯**公司未盖章确认),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007098.50元,凯**公司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余款1707098.50元。凯**公司当庭表示对华**公司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凯**公司以其挂靠人找不到,公司审计人员认为工程量计算有误为由,对华**公司的捷**流中心办公楼桩基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另陈述已付工程款为1500000元。华**公司坚持应按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凯**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还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此部分质证意见构成当事人的自认,应对凯**公司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凯**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出撤回自认时所陈述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凯**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本案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007098.50元,凯**公司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余款1707098.50元未付的事实。

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华**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华**公司公司南**公司负责人范**与凯**公司总经理许**电话录音资料(附书面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拟证明华**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向凯**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凯**公司认可欠款事实,诉讼时效没有过。凯**公司对录音资料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但具体的金额需核对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向发包方沟通了解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凯**公司当庭陈述,确认华**公司曾向凯**公司主张过工程余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凯**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认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公司华**公司工程款1707098.50元,并按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4元,由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盛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桩基终孔深度进行了确认,但并未结算。由于根据桩基终孔深度计算出工程方量涉及较为专业的知识,在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并未发现被上诉人结算书中出现的计算错误,期间,经专业工程人员计算,发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确认的终孔深度计算出的工程方量明显过高。并且在专业领域,浇筑材料并不存在毛石混凝土变更为纯混凝土之分,被上诉人在结算书中因此所增加的111058.5元毫无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原因发现价款计算有误并提出申请鉴定评估,并非随意撤回自认;一审以自认不允许撤回为由进行裁判,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程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工程在2011年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是专门的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对专业不精通或者不懂的情形。从2011年到一审开庭已经经过了几年,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明确表示对双方的工程总价、付款、欠款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在开庭以后才发现结算有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毛石混凝土和商品砼混凝土没有任何差价,不能成立,商品砼混凝土是由混凝土公司制造后用搅拌车送到现场,明显各项费用都需要增加,这与毛石混凝土区别显著。而且商品混凝土标号也不一样,有明显差价。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欠款没有异议,自认后提出异议,但又无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被上**程公司陈述涉案的捷**流中心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凯盛建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双方当事人就桩孔深度已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对结算书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亦对结算书所记载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所欠款项亦予以认可,构成自认;其虽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要求撤回自认,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撤回自认时所陈述的事实。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并从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支付款项之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4元,由上诉人凯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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