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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因(以下简称旭**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原审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浦**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旭日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2元,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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