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市**有限公司与南京忠**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16日,其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忠来公司厂房2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标价为1099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0990000元。此后,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决算,决算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1220000元。忠来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9715000元,尚欠工程款1505000元。2011年1月19日,忠来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其单位职工张**于同日出具了收条1张,后**来公司要求,其于2011年1月24日开具1份500000元的并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交给忠来公司,因送收据的人与2011年1月19日出具500000元收条的并非同一人,当时忠来公司也未归还由张**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500000元的收条。此后,双方对账时,忠来公司称2011年1月24日另支付给其公司员工500000元现金,其曾要求忠来公司提交收取该笔工程款的收款人,但忠来公司一直未提供,其也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现要求忠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5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350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

忠**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其将厂房2工程发包给南**公司承建属实,双方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1220000元。其已向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215000元,只欠工程价款1005000元。该工程价款一直未支付,是由于南**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致工期严重延误,给其造成损失。故对于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不同意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厂房2工程应于2009年4月24日竣工,然而该工程实际于2010年2月3日才竣工,给其造成了损失1903770.36元。因南**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南**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其请他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71800元。综上,现要求南**公司承担维修费71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03770.36元。

针对忠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南**公司原审辩称,其所承建的忠来公司厂房2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即已竣工验收,实际工期延误为112天,但是该工程的工期延误是由于忠来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所致。即使迟延竣工,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无法预见,忠来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提出索赔请求,故*来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忠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该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5月25日以及2009年8月18日两次进行了蓄水、淋水试验,均无渗漏,工程质量合格。此后,就质量问题,忠来公司也未向其提出,并且忠来公司的维修报价单是对厂房的维修,并不是对厂房2的维修,忠来公司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忠来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南**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忠**司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地秀路758号厂房2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项目。2008年8月18日,南**公司与忠**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均为忠**司厂房2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0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均为2009年4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240天,合同价款分别为9280000元、171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990000元。两份合同均在专用条款的第23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进行计算,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正负零完成付总价10%,一层楼面工程完成付总价20%,三层楼面工程完成付总价10%,主体结构完成付总价10%,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10%,余款30%两年内付清(每年付15%)。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正式开工建设,张**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08年9月20日,就南**公司提出的图纸问题:1.现场17E、17F、17D、16E四个承台开挖后发现土质未达到设计要求,如何处理?2.图中基础无防潮层,是否需要做?3.门窗表中C1、C5窗宽为3600,平面图中尺寸为3900?4.主体外墙材料在结构图中为KM1砖,在建筑图中为砼空心砌块?5.门窗表中C-8数量与平面图中数量不符?忠**司进行了设计变更,图纸修订意见为:1.开挖到设计要求土质,提高柱子高度,2.做水泥砂浆防潮层,3.C-1尺寸为3900*3100,C-5尺寸为3900*2800,4.外墙为200厚砼多孔砖,5.原屋顶平面图中窗户统一为C-8,C-8数量为32扇。2009年4月16日,南**公司委托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对涉案工程三层10-17轴楼面板及1-9轴屋面板出现的混凝土裂缝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工程三层10-17轴楼面板多处出现裂缝,裂缝形态不规则,板面裂缝宽度较大。裂缝出现在钢筋位置处;该工程1-9轴屋面板多处出现竖向或水平直裂缝,并有少量斜裂缝产生,板面裂缝宽度较大。裂缝出现在钢筋位置处。2009年4月17日,南**公司又委托质量中心对涉案工程的三层楼面板进行混凝土强度取芯检测,经检测,忠**司厂房2三层楼面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7.7Mpa。2009年5月5日,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由监理单位江苏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设计单位南京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施工方南**公司以及发包方***司进行四方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09年5月26日、同年9月19日由施工单位南**公司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城**司两次组织对涉案工程的屋面进行淋水、蓄水试验,结论均为:结构无渗漏,符合要求。2009年8月28日,南**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日,经忠**司、南**公司、城**司、丰**司四方共同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通过验收。在该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2011年11月1日,涉案工程在江宁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进行备案,在该备案表中,记载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1日,南**公司与忠**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室外附属工程和厂房所有增项共计叁拾玖万整,一次性包干,工程减项扣除工程款壹拾陆万整(含水电费)。双方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220000元。此后,忠**司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南**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据;2010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实际施工人张**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在该份收条上,张**写明“其中支票2张,合计金额壹拾万元,现金壹拾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价款5100000元,南**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据;2010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价款1900000元,南**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据;2011年1月19日支付工程价款500000元,张**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在该份收条上,张**写明“支票壹张人民币伍拾万元,附有南京四建收据0024210”;2011年1月30日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张**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上,张**写明“支票06728433(农业银行)壹拾万元”;2011年4月27日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张**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上,张**写明“工程款现金壹拾万元”;2011年5月24日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张**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上,张**写明“支票壹张壹拾万元”;2011年5月28日支付工程价款665000元,张**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写明“中**银行本票二张号码201××××7544、20117684,人民币陆拾万元,现金陆**仟元,合计陆拾陆**仟元”;2011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价款50000元,张**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上,张**写明“现金伍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71500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忠**司补办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份施工许可证上,也载明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厂房2(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厂房(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除南**公司外,还有南京市江**有限公司。2008年5月13日,忠**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日,忠**司办理了涉案工程厂房2的房屋产权证件,建筑面积为16699.74平方米。2014年1月,南**公司以忠**司尚欠其工程价款未支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忠**司提起反诉。

关于双方争议的忠**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决算,涉案工程以及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1220000元。2011年1月19日,忠**司以支票的方式向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0000元,南**公司的员工张**出具收条1份,载明“已收到忠来食品有限厂房工程预付款支票壹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附有南京四建收据0024210”。南**公司编号为0024210号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对应的金额为1500000元。2011年1月24日,南**公司向忠**司开具1张数额为500000元的收据,收款系预收工程款,编号为0023436号,该收据已交给忠**司。除双方争议的2011年1月24日该笔500000元的工程价款外,双方均确认忠**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9715000元。南**公司认为,忠**司实际并未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工程价款现金500000元,该收据系因张**于2011年1月19日向忠**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条后,并将编号为0024210收据留在忠**司。因张**外出,2011年1月24日,其公司开具1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由公司经理刘**以及公司会计吴**于2011年1月24日送去忠**司换回编号为0024210号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收据,但未将张**出具的收条换回。2011年1月24日,忠**司并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现金500000元。故忠**司尚欠其工程价款1505000元,现要求立即支付。忠**司则认为,应南**公司员工张**的要求,其留存了500000元的现金,并于2011年1月24日当天交给张**,该款项系其公司预留资金,为了证明其公司的付款能力,其提交了公司银行流水单以及公司股东钱**的银行交易流水,南**公司也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2011年1月19日,其并未收到南**公司的编号为0024210号的收据。故其只欠工程价款1005000元。对此,南**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1月24日该笔500000元现金的支付,从目前证据来分析,2011年1月19日,张**向忠**司出具的500000元收条的同时交付给忠**司1张金额为15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之后该1500000元收据又被南**公司收回作废。对于2011年1月24日由南**公司开具的500000元的收据,忠**司辩称已于当日向张**支付50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南**公司予以否认,忠**司对此未提交其他付款来相印证。根据忠**司提交的由张**交付的收据或出具的收条上可以看出,张**在收取每笔工程价款,尤其是在收取部分现金时,均会在收条上特别加以注明,而对于2011年1月24日该份收据,忠**司称张**亲自领取现金,从张**每次领取工程价款并出具相应收条的习惯来看,如张**收到该笔现金,其也会进行注明,而该份收据上并没有注明。综上,可以推定忠**司2011年1月24日当天根本就没有向张**支付现金500000元。忠**司仅凭南**公司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500000元的付款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忠**司尚欠南**公司工程价款1505000元。故对于南**公司主张要求忠**司支付工程价款15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忠**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10%,余款30%两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后,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与减项,另还有附属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才进行决算。南**公司认为,忠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主张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止,主张利息198350元。忠来公司则认为,根据备案材料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3日,而不是2009年8月28日。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并不是整体验收,应以备案登记的竣工日期为准。对于南**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已通过四方验收,但竣工之日,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决算,且在2013年1月21日进行决算时,工程总价款中还包含有附属工程的价款,对于合同内的价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应以双方决算的时间为准。在双方决算后,忠**司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因忠**司未及时支付,忠**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对于该利息,应从双方决算的次日起进行计算。故对于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该利息为92043.29元,忠**司应予支付。

关于双方争议的忠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因涉案工程的三层10-17轴楼面板及1-9轴屋面板出现的混凝土裂缝问题,2009年4月,南**公司委托质检中心进行检测并进行取芯检测,此后,南**公司也进行了维修,2009年5月、同年9月,南**公司与监理单位城**司两次对涉案工程的屋面进行淋水、蓄水试验,试验结果均为合格。忠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2年1月17日发函给南**公司,后南**公司拒收,并提交邮寄单据复印件以及索赔函,该函内容中对于质量问题只提及厂房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因南**公司未进行维修,后由第三方南京市江宁区甘胜兵装饰工程队(以下简称甘胜兵工程队)进行报价,维修费用为71800元,其也多次通知南**公司进行维修,但南**公司不予理睬,后其交由甘胜兵工程队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维修费用71800元,甘胜兵工程队于当日出具收据1份,但该份收据载明的为厂房维修,人民币70000元。现要求南**公司承担维修费71800元。南**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检测后已进行了修复,并进行了两次淋水和蓄水试验,均为合格,且此后也通过四方竣工验收。其未收到忠来公司邮寄的函件。从忠来公司提交的维修报价单以及维修票据来看,只是显示厂房维修,因忠来公司还有其他厂房,即使存在维修费用,也不一定是由于涉案工程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忠来公司也一直未告知其公司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忠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其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忠**司提交的索赔函中只讲重大问题,并未提及具体问题,其也未提交邮寄的特快专递原件以及退单原件,单从邮寄单据上,无法确定邮寄内容。故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曾向南**公司提出过索赔请求。关于忠**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向南**公司报送维修方案以及进行维修报价,并告知南**公司限期维修,否则按维修报价自行维修。但忠**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关于忠**司提交的报价单,该报价单中只说是厂房,而其提交的施工许可证上注明还有其他公司承建的厂房工程,单凭该份报价单,也无法证明系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另外,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21日双方进行决算时,忠**司也未提及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南**公司予以维修,而之前,忠**司称向南**公司发出过索赔函,要求南**公司维修,后被退回。在双方进行工程价款决算时,其完全可以告知南**公司进行维修,但忠**司并未提及。综上,可以认定忠**司未就涉案的质量问题向南**公司提出过维修的意思表示,其擅自进行维修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忠**司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忠来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8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工期为354天。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40天,超期114天。南**公司承建的忠来公司厂房2的建筑面积为16699.74平方米。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图纸变更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向物价部门征询,2009年江宁滨江开发区的普通厂房的月租金标准约为6元/平方米-9元/平方米。忠来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工期为240天。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28日开工建设,2010年2月3日竣工,工期延误285天。因迟延交付,给其造成损失,根据当年网上公布的同地段的租金标准,现其按照月租金12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主张,要求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1903770.36元。南**公司则认为,对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8日才正式开工建设,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图纸变更,该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竣工。实际延误工期为112天,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损失标准并未进行约定,忠来公司主张按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且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其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忠来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天数,从南**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以及经四方验收的竣工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于2008年9月8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8月28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工期延误为114天。忠来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以及以其公司进行备案的竣工备案表中所反映的时间来确定延误天数,与事实不符。南**公司抗辩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但从其提交的设计变更表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图纸变更的内容不足以影响工期延误,且南**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实。故对于南**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忠来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忠来公司主张按当年网上发布的厂房招租信息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就当年同地段的租金标准,原审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征询,原审法院酌定租金标准为每月6元/平方米。关于南**公司抗辩称忠来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就工程价款于2013年1月21日才进行决算,且忠来公司尚欠南**公司工程价款,忠来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南**公司该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16699.74平方米,因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期延误损失未进行约定,忠来公司参照租金标准主张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因南**公司工期延误,给忠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0754.07元,南**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与忠**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忠**司已领取了施工许可证,且涉案工程建造的厂房已办理了土地证以及房屋产权证件,故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诉争焦点,原审法院已逐一进行了认定。忠**司尚欠南**公司工程价款1505000元,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2043.29元。因南**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忠**司造成经济损失380754.07元,南**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京忠**限公司欠南京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05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2043.29元,合计1597043.29元;二、南京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南京忠**限公司经济损失380754.07元;三、上述一、二项相互冲抵后,由南京忠**限公司支付给南京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16289.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南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忠**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90元,合计33902元,由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10449元,南京忠**限公司负担234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仅凭南**公司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500000元的付款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1月24日收据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与核心证据,可单独直接证明忠**司已付该50万元,无需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以忠**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而不予认定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收据属于付款凭证,属于直接证据,具有无可辩驳的法律效力,可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仅凭该证据可以认定忠**司已支付该款项。在存在该证据的情况下,忠**司无需再承担证明如何支付50万元的义务,南**公司认为该款项未付,应由其举证。2.原审判决未认定2011年1月24日收据的证明效力,却认可与该收据类似的其他工程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在逻辑上自相矛盾。3.原审法院以“南**公司在收取部分现金时,均会在收条上特别加以注明,而2011年1月24日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收到现金”为由推定该收据无效,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推定本身不能成立,且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中,南**公司只是在出具收条时才会注明“收到现金”或“收到支票”,而出具的数十份收据无一注明收到现金或支票,原审法院未注意到收条和收据的区别。2011年1月24日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无论是否注明“收到现金”,都不影响付款凭证本身的证明效力。“收到现金”属于付款凭证的备注事项,收据是南**公司出具的,而非忠**司出具的,是否添加备注事项,忠**司无法控制,原审法院以此要忠**司承担不利后果,违背公平原则。4.原审法院未认定2011年1月24日收据的证明效力,相当于认可南**公司在没有收到5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却给忠**司开了50万元的收据,明显违背逻辑与生活常识,该判决的引导作用会使整个建筑工程价款支付的交易实践处于不稳定状态,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二)原审法院根据南**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认定工程竣工日期,否认忠**司提交的政府竣工备案资料载明的竣工日期,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明显错误。1.从证据的真实性上,南**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都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而忠**司提供的是原件,应予认定。2.从证据效力上,忠**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政府官方文件,其证明效力优于《工程竣工报告》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从证据的关联性上,即便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只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报告》是南**公司提出的单方竣工申请,不能证明送达给忠**司,没有忠**司盖章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属于质量竣工验收,而非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只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一个阶段、一个部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还包括工程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工程保修书竣工验收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由承包人填写的,不属于竣工验收确认文件。且南**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日期是同一天,不符合日常逻辑,不可能当天报告,当天完成竣工验收。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填写的,应据此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三)原审判决还存在下列错误:1.对开工日期认定错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日期而不是开工报告认定开工日期。因为南**公司没有举证开工日期是因忠**司造成延误,应推定是南**公司准备不足造成的。2.认定工期延误损失的标准即租金标准不合理,根据南**公司的厂房结构及市场价格,不可能以如此低的租金出租。(四)原审法院存在明显偏袒南**公司的行为,有失公正。1.“收据未注明现金”并非南**公司主动抗辩,而是原审法院主动引用,违反中立原则。2.忠**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租金标准,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排斥忠**司提供的证据。3.原审法院在对租金标准自由裁量时,对于6-9元之间没有进行综合平衡,采纳6元最低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忠**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1005000元且无需承担利息,并支持忠**司全部反诉诉请;2.判令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忠来公司没有50万元大额付款及现金支付的习惯,其现金流水也证明其在2011年1月24日不可能有支付50万元现金的能力。0024210号收据的退回及忠来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也能证明忠来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1月24日另行支付50万元。对于反诉部分,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公司与南**公司并未约定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涉案工程将用于出租,所以忠来公司要求南**公司承担租金损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性。即使忠来公司要求南**公司承担租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维修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忠**司对原审法院对50万元收据的判断以及竣工日期、租金标准的认定提出异议。南**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租金损失亦提出异议。

二审中,忠来公司提供:1.忠来公司二期工程付款记录(软面抄一本),证明其关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流水账中有2011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现金;2.从南京市江宁区建工局调取《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指南,证明竣工时间与其原审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一致,而南**公司原审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是质量验收报告,是竣工验收的一个环节,南**公司未能完善相关技术档案导致竣工验收迟延。南**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记账时间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24日,对工程付款情况做了流水账,2011年整个年度所记载的全是付给南**公司的账,明显与实际不符,涉嫌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由于其原审中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从案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中调取的,证明忠来公司已经接受了其提交的竣工报告,而完成备案手续是忠来公司的义务,时间也由忠来公司控制,忠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公司迟延递交相关验收资料,迟延办理竣工备案的后果不应由南**公司承担。

南**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财务凭证合订本两本,分别是四建内**集团基准账簿及四建**集团基准账簿,以及作废的收据本,证明2011年1月24日50万元的记账凭证所附的银行进账单及内部转账通知单,系忠**司2011年1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支票,2011年1月19日交给忠**司的收据已收回作废,两个是同一笔。忠**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进账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但收据是2011年1月24日,收据装订在进账单之前显然不能对应,忠**司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50万元现金,南**公司实际进账时间可能在之后两三天(经当庭翻看账册并无发现有另一笔忠**司50万元入账),且忠**司是将现金支付给张**,有可能张**本人未及时转交南**公司,也有可能南**公司收到50万元但没有入账,故不认可南**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忠来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32.4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南**公司原审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并经监理审查合格”,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忠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除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3日,与上述竣工报告不一致,竣工条件具备情况栏目全部一致。忠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08年9月8日、完工日期2009年8月28日(与南**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一致),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2月3日。

南**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四建内**集团基准账簿及四建**集团基准账簿两本财务账册显示,2011年1月24日记账凭证摘要为忠来公司工程款,收据号0023436。其后附有2011年1月20日银行进账单,载明支票进账50万元,凭证号码8428#,付款人忠来公司;2011年1月21日南**公司内部转账通知单,载明收忠来公司转账支票9057户8428#,金额50万元。南**公司提供的收据本显示收据共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收款单位计帐,第三联付款单位计帐,其中0024210号收据(金额150万元)已撕下的第三联粘贴于第二联之后,并注明“作废”。而忠来公司提供的软面抄记载二期工程付款记录共6页,时间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其中2011年全部记录均载于第6页,共8笔付款均系支付给南**公司,其中包括2011年1月24日支付现金50万元的记录。本院当庭询问忠来公司能否提供2011年相应时段日常收支帐及相应会计凭证,证明其收入及支出情况,忠来公司代理人回答该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账册是用作税务检查,不能证明真实收支情况,不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公司财务账册、作废收据本、忠来公司二期工程付款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1月24日收据与2011年1月19日收条对应的是一笔付款还是两笔付款;2.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应当如何认定;3.工期延误损失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忠**司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南**公司出具收据或者由经办人张**出具收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1年1月24日收据与2011年1月19日收条之间有无关联,忠**司主张其持有的2011年1月19日收条及2011年1月24日收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两笔50万元,而南**公司主张其2011年1月24日并未收到50万元,出具该收据(0023436号)是为换回2011年1月19日张**出具收条的同时交给忠**司的预先开好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0024210号),因并非张**本人前往忠**司换收据,故只是以收据换回收据,忘记取回张**2011年1月19日书写的收条。南**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一是2011年1月19日收条上载明“附有南京四建收据0024210”,而其已将0024210收据收回作废;二是南**公司经理刘**以及会计吴**的证言,证明二人同至忠**司以收据换收据,并未收到所谓现金50万元;三是南**公司规范的财务账册,证明2011年1月24日会计凭证后所附收款就是2011年1月19日忠**司交付的支票,该段时间前后并无另一笔50万元进账。对此,忠**司否认2011年1月19日收到0024210收据,称张**并未交付该收据,更不存在以收据换收据之说。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收条中明确载明“附有南**公司收据0024210”,足以证明该收据已经交付忠**司,而忠**司当天仅交付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付款金额与南**公司预先开出的0024210号收据不符,故张**出具收条并作上述备注具有合理性。因南**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已收回0024210号收据,南**公司关于以收据换收据的主张足以采信,忠**司否认0023436号收据与2011年1月19日收条中载明的0024210号收据的关联性,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其原审中未能提供50万元付款的支取记录,并称所付款项源于公司前后几日的现金收入,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其亦未能提供公司日常收支财务记录,而其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流水账本,不符合相关会计规范,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关于该笔款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忠**司关于只欠付工程款100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决算及付款情况,忠**司欠付南**公司工程款1505000元,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忠**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08年9月8日开工,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开工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而案涉工程存在事后补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故忠**司认为即使未在约定日期开工应推定南**公司准备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南**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认定开工日期,并无不当。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南**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盖章,该表上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08.9.8-2009.8.28”,南**公司并举证证明其已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报告上亦载明“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并经监理审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认为应以其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日期为准,二审中并提供其调取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加以印证,但其提交的两份报告关于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的记载并不一致,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主管部门办理指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并提供各项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等各项文件,在南**公司已完工且通过四方验收并已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情况下,何时办理备案系由忠**司决定,忠**司称因南**公司未提供技术档案等资料致迟延备案缺乏证据,且事实上其应当取得的施工许可证存在补办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工期240天,而南**公司实际施工工期354天,南**公司又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顺延工期的情形,故其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忠来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按当年网上公布的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鉴于其提供的证据是网上发布的招租价格,信息比较零散且不具权威性,原审法院经咨询当地物价主管部门,酌定按照月租金6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忠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有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2元,由忠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