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限公司、刘**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江苏省**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一、金**公司确认欠宏**司款项本金为9376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009.82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6817777.78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93766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金**公司款项付清之日)。二、上述款项支付方式如下: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剩余款项(包括利息)于2015.8.31前付清。以上款项均优先冲抵本金。三、刘**在未出资金额11790000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06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补足出资之日止)对金**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地质公司在未出资金额1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其中利息自2006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止以1010万为基数,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照190万为基数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补足出资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金**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刘**、地质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约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六、如金**公司有一期未按第二项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则宏**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全部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案件受理费761842元减半收取380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宏**司预交,金**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将该款项支付给宏**司)。八、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九、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后即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金**公司、地质公司、刘**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本院在诉讼中冻结了金**公司银行存款72982.57元和该公司持有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4900万元的股权。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新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金**司进行重整,故本院暂无法对金**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另查明,金**公司诉常州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民法院(以下简称常**院)作出(2013)常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公司应向金**公司支付17300886.42元。后金**公司向常**院申请执行,因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2日以(2013)常执字第0471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常**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金**公司在该案中的应收执行款。本院依法扣划已冻结的金**公司银行存款72982.57元,并将其中的72000.57元转付申请执行人宏**司,收取执行费982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宏**司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地质公司、刘**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中,第三人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同意本院对该公司享有扬州维**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经查,扬**公司对维**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尚未决算,具体金额需待工程决算后方可确定。本院依法向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将该工程款予以冻结。2015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宏发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本院冻结的股权和尚未决算的工程款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宏**司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地质公司、刘**采取执行措施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悖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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