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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久**有限公司与南京振**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久和脚手**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久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久**司一审诉称:其与振**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合同,约定振**司将其在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建设的厂房三及办公楼工程外脚手架材料及搭设,以及内框架所有模板需要的钢管支撑和扣件材料分包给久**司施工,期限为该工程开工后钢管进场起5个月内;如使用超过期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直至拆除为止。久**司于2014年4月1日进场,因振**司所建工程一直未完工,脚手架一直拖延到2014年12月31日才拆除离场,历时九个月,按合同约定超期四个月。考虑到2014年8月份因青奥会召开的原因停工一个月,实际超期3个月,产生超期使用费共65263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振**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振**司给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6562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振**司一审辩称:振**司不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久和公司的工作期限是到其拆除、清场时结束,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久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久和公司与振**司签订《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内容如下:1.分包范围为工程外脚手架(含内双排脚手及临时工棚、围挡)的材料及搭设,以及内框架所有模板需要的钢管支撑、扣件材料。2.工程工期自钢管进场五个月内外脚手架拆除退场止结束,其中内框架每层在20天内结束,如超过工期内框架按每平方米0.6元每天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0.15元每天计算,直至拆除为止。3.工程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厂房及低于三层(含三层)的办公楼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元计算,超过四层(含四层)的办公楼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元计算。

本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833.85平方米。

久**司于2014年4月1日进场。久**司陈述其离场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振**司对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久**司离场是在2014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名称虽然为《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合同内容及脚手架市场实际情况,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即振**司租赁久**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由久**司负责搭建、拆除。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钢管进场5个月内外脚手架拆除退场止结束”,该内容应理解为:租赁时间由进场时开始计算,至脚手架拆除退场时结束,最长为5个月。如超过5个月的租赁期限,则按“内框架每平方米0.6元每天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0.15元每天计算”超期租赁费用。久**司于2014年4月1日进场,但未能举证证明离场时间,振**司认可久**司于2014年12月离场,故应认定久**司的离场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久**司认可2014年8月因特殊原因停工,该月时间不计算在工期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久**司于2014年4月1日进场,工期至2014年9月30日满5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属于超期租赁使用脚手架,振**司应给付超期租赁费用。久**司主张超期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5元每天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振**司应支付超期费用44230元(4833.85×0.15×6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振**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久和公司支付租金44230元;

二、驳回久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久和公司负担462元,由振**司负担970元。

上诉人诉称

振**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久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久和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租赁合同系对正常经济活动的干预。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合同约定了分包工作期限、工程工期、工程结算、文明施工管理、施工质量要求等内容,脚手架的进场、保管及施工均由久和公司负责。2.久和公司是脚手架工程公司而不是租赁公司,振**司正是基于此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如是租赁脚手架的合同,那么久和公司不会在未得到振**司同意的情况下急于拆除脚手架,因为使用期限越长,租金则越多。因久和公司自行拆除脚手架影响了振**司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振**司保留追究权利。3.案涉工程结束时间为脚手架拆除清场止,且振**司已在脚手架拆除的两个月内(即2015年1月26日前)向久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费用,故不存在超期使用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久和公司答辩称:久和公司基于本案合同自带钢管、提供劳务搭设脚手架,振**司使用搭设好的脚手架,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穿插了租赁的内容。但无论案涉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因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工程工期自钢管进场五个月内外脚手架拆除退场止结束以及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故振**司应按约支付。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振**司认为案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五个月”系指该公司给予久**司进场搭设脚手架的期限,其后的超期费用系对久**司超期搭设脚手架的罚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亦约定久**司搭设脚手架必须配合振**司的进度完成,故不存在合同工期为五个月的约定。久**司认为上述“五个月”期限是该公司进场搭设脚手架直至拆除的时间,超期费用是指振**司的土建等工程在五个月内无法结束导致超期使用脚手架产生的费用,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固定费用,如振**司长期使用久**司搭设的脚手架,却仍按固定价支付价款不公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性质如何认定;2.案涉合同是否存在固定工期的约定,进而导致振**司应支付超期使用费;3.本案超期使用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久和公司自带材料为振**司的工程搭设脚手架,并供振**司使用,并非单纯的脚手架租赁关系。

本案中,分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工程工期自钢管进场五个月内外脚手架拆除退场止结束。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的五个月期限的性质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该条款明确约定的主语为“本工程工期”,故振**司二审主张“五个月”指久和公司的进场期限不能成立。从合同有关条款来看,该条款在其后同时约定“如超过工期内框架按每平方米0.6元每天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0.15元每天计算,直至拆除为止”,只有在约定了固定工期的情况下,才存在超过工期的责任承担问题,故该约定印证了前述“五个月”的约定应为久和公司所供脚手架的搭设及使用期限。从合同目的来看,案涉合同系久和公司承包振**司办公楼、厂房等的脚手架搭设工程,由久和公司提供材料及劳务,搭设脚手架供振**司使用,久和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包括使用费在内的工程款,振**司的合同目的是使用脚手架。但使用脚手架必然存在使用期限,故合同对包括使用期限在内的工期进行约定符合合同目的。另外,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与使用期限无关,故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案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五个月期限应为久和公司搭设脚手架并供振**司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期限,振**司应按该条约定的标准支付超期使用费。据此,本案所涉纠纷主要因脚手架超期使用应付使用费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系租赁关系亦无不当。

久和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乘以0.15元每天计算超期使用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4833.85平方米,工程超期61天,振*公司应支付超期费用44230元。

综上,振**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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