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南京邦**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辰公司)、南京邦辰**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邦辰溧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乌**公司原审诉称,邦**分公司因建造厂房而对外招标,乌**公司中标,2010年1月21日乌**公司与邦**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二期)。乌**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根据邦**分公司要求开工,02栋正负零于5月14日完工,6月上旬02栋墙体完工;03栋于5月31日开工,9月2日03栋正负零完工。期间邦**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断断续续延误了工期,乌**公司曾多次向邦**司发出催款函,请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但邦**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邦**司、邦**分公司的行为不仅违约且影响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乌**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邦**分公司立即支付乌**公司工程款1009144.91元及其利息;2、判令邦**分公司赔偿乌**公司的经济损失50.723万元;3、判令邦**司、邦**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邦**司、邦**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乌**公司与邦**分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的合同;2、由邦**分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原审辩称,1、乌**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乌**公司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给邦辰溧水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对此违约行为,乌**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3、针对乌**公司所增加的司法鉴定费的诉请,邦辰溧水分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费的产生是乌**公司单方面要求进行的审计,且审计结果并没有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因此对此的产生应由乌**公司自行承担与邦辰溧水分公司无关。

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原审反诉称,2010年1月21日邦辰溧水分公司与乌**公司签订《南京邦辰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固定价款、工程价款、工期等主要条款。乌**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向邦辰溧水分公司发出的开工报告,设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28日。同年4月24日,乌**公司与邦**司签订《邦辰二期工程实施的基本规则》,该规则约定02幢厂房先建,03幢厂房经邦**司确认通知后方可动工。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和自己设定的竣工期限完成交付02幢厂房,反而于2010年10月20日向邦**司发函要求停工结账,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实际上,在此之前乌**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邦**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邦**司已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乌**公司却以邦**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邦**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乌**公司违约,赔偿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损失(其中因为未能交付而产生的租金损失计190350元计息至2014年4月28日,因乌**公司擅自停工而导致的人工、材料损失计209496元)399846元;二、由乌**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庭审中,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租金是730499.32元,按照建筑面积1392×6.5元/月/平方米×58个月,从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材料损失变更209496元,两项合计为940995元。庭审后辰溧水分公司、邦**司申请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乌**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

乌**公司原审反诉辩称,1、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因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未支付工程款产生的;2、租金是预期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预期利益是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到,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主张租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公司(乙方)与邦辰溧水分公司(甲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南京邦辰二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二期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京邦**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厂房;2、工程地点:南京市溧水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18号;3、工程内容:厂房二/三幢,工程图纸上所列的全部项目,计4284㎡。二、1、工程承包范围;2、该工程必须要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总决算工程审计,由甲方确定工程总决算审计单位;3、工程桩及土方开挖由工程方(乙方)施工,回填土请乙方自行考虑外运黄土回填和夯实价格,考虑土源及费用,甲方不再考虑增加核算;4、工程包括施工设备及附件、劳务、管理、材料、上、下力费、保管费及二次搬运费、安装、预埋件、试验、施工水电费、验收、维护、利润、税金、风险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如投标人漏报,则视为对招标人招标项目的免费优惠,不再增加费用,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5、工程质量按质量保修条款由工程的5%计算,质量保修条款具体细则参见本合同中条款细则;6、工程款按固定价格报价:工程方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确定风险系数计入总报价。三、1、乙方按设计图纸施工为准,两栋厂房总面积为4284平方,为交钥匙工程,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23.6万元;(大写)贰佰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工程平方单价:520元/㎡;【工程总价款附注:乙方按图纸投标价格为324.92万元,已包括各种措施费¥36.04万元,劳动保险及统筹¥4.94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让利下浮后最终签订工程合同确认总价款为223.6万元】;工程造价的确定总体要求:细节符合本合同条款二。2、工程总价款核算说明:(1)合同总价款中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核价让利后水电安装共计10.7万元,不在总价款内);(2)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土建所有基础费用,工程桩及土方开挖由工程方(乙方)施工,回填土请乙方自行考虑外运黄土回填和夯实价格,考虑土源及费用,甲方不再增加核算;(3)工程总价款已包含工程的各项甲方应支付的保险费用,甲方不再额外支付保险费用;(4)该工程必须要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总决算工程审计,由甲方确定工程安排及付款要求。四、1、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总额的比例:(1)基础工程完成正负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2)主体的墙体砌筑完成平垛后付合同价款的10%,(3)封顶钢结构结束后付合同价款的10%,(4)内外粉刷结束,工人全部退场后付合同价款的10%,(5)该工程必须要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总决算工程审计,由甲方确定工程总决算审计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乙方)必须协助确保(甲方)邦辰公司可以通过工程质量(质检、消防等)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以及协助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通过甲方确定工程审计总决算后,再付工程余款20%,即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0%,(6)竣工验收完工后留总工程款的40%(即余款)在完工后三年内支付。(完工后次年的第一年付尾款的30%,第二年付尾款的30%,第三年付尾款的40%,完工后三年内无工程质量则付清,即工程款全部付清);另外,甲乙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5%在工程尾款40%中已包含。(7)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石湫镇政府欠甲方土地差价款项,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代收回这笔款项,作为甲方在工程完工前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抵减工程完工前的工程款55万元的支付,如乙方无法收回石湫镇政府欠甲方土地差价款,甲方不予承担。五、二期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布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7月1日交付厂房;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太阳日)。

2010年4月24日,乌**公司与邦辰溧水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南京邦辰二期工程实施的基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约定:2-1,有关工程合同内付款的安排:依据2010年南京邦辰与乌山建筑签订的《邦辰二期工程合同》中约定方案执行,合同中约定付款比例:(1)工程完工前40%:[参见合同四(7)]完工前付款安排:先由55万元(石湫镇款)抵减工程完工前工程款。①正负零基础10%;②主体墙体10%;③主体结构结束后10%;④内外粉刷结束,工人全部退场付1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保质检、消防竣工验收通过,审计总决算后再付余款20%(其他工程余款安排,参加合同细则,略)。2-2、具体金额按实际结算,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开票在石湫镇。2-3、有关合同外工程费用的审批:二期工程中所有工程项目涉及费用增减的,最终必须经邦**司徐总确认,否则邦**司不予承担责任,视同乙方为让利行为。2-4、“工棚费用”问题:按有关建筑规定工棚在建筑报价中已包含,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不再另算。2-5、有关“工程签证”: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设计单位、工程方四方共同确认;所有“工程签证”最终必须经徐总确认,并同时递交1份给南**公司存档。其中:(1)工程每一道工序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工程质量。(2)所有有关设计变更项目,必须最终经邦**司徐总确认。(3)所有涉及增减费用的,必须最终经邦**司徐总确认。7、有关二期建设,分两步骤进行施工:02幢1层厂房先建,经甲方邦**司确认后方可动工03幢厂房。监理方史文明、乌**公司项目经理薛**在该规则上签名,邦**司无人在该规则上签名,薛**在该规则上注明2-1(1)付款安排,7项分两步骤施工(注:02幢即厂房二,03幢即厂房三,下同)。

原审庭审中,乌**公司陈述2010年3月28日,02幢厂房乌**公司动工建设,同年5月14日完成正负零工程,6月上旬墙体完工。03幢厂房于2010年5月31日开工,同年9月2日完成正负零工程。陈述,02幢厂房于2010年3月28日开工建设,2010年4-6月建至墙体毛坯,剩余工程停工,03幢厂房于2010年7-8月建至正负零基础部分,剩余部分停工,2010年9月18日全面停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邦辰溧水分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除此之外,邦辰溧水分公司陈述还替乌**公司垫付了手续费13315元,对该款乌**公司的意见为:13315元确是邦辰溧水分公司所付,但依照相关规定,应由邦辰溧水分公司承担。

从2010年6月开始,乌**公司多次书面向邦辰溧水分公司催要工程款。同时,2010年乌**公司向石*镇政府催款,2011年元月26日、27日,乌**公司分别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给石*镇政府,石*镇政府给付乌**公司17万元。借条内容为:“因邦辰工程年终农民工工资一事,由石*政府暂借款垫付工资计17万元,此款在邦辰工程决算后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元月27日,乌**公司向石*镇政府出具书面保证书,内容为:“因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石*镇政府考虑到春节前农民工工资问题,石*镇政府借款17万元发放工资,特向石*政府保证此款,全部发放给农民工资”。承诺书内容为:“因邦辰溧水分公司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考虑到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兑现问题,请求石*镇政府暂借资金17万,以帮助解决民工工资支付困难,所借资金有乌**司2012年春节后与邦**司审计决算到位后归还石*镇政府”。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认为,石*镇政府借给乌**公司17万元应抵扣工程款,为此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向法院举证出两份证据,其中申请一份,内容为:“申请南京市溧水区石*镇人民政府:2011年1月,我公司与南京乌**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生纠纷,经石*镇政府协调,由石*镇政府为我公司垫付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南京乌**有限公司,对此我公司对石*镇政府的协调及垫付工程款深表感谢。现向石*镇政府申请将该项垫付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从石*镇政府应付南京邦**限公司土地差价款中直接抵减。特此申请,请予批准为感!南京邦**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另一份系石*镇政府书面答复,内容为:“关于南京邦**限公司申请垫付工程款直接抵减的答复南京邦**限公司:你公司2014年1月22日申请已收悉,我镇政府于2011年1月26日为你公司垫付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支付给南京乌**有限公司。按照我镇与你公司有关协议,我镇与你公司关于土地证办理事宜尚有部分土地差价款结清,研究同意将垫付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纳入土地差价款结算。石*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8日”。

因双方合同约定,石湫镇政府欠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土地差价款,由乌**公司代收,作为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工程款完工前支付给乌**公司的工程款,抵减工程完工前的工程款55万元的支付,如乌**公司无法收回石湫镇政府欠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土地差价款,甲方不予承担。乌**公司向石湫镇政府催要该土地差价款无着,双方对上述条款理解存在差异而发生纠纷,致工程停工。

另,双方庭审中认可,双方实地丈量厂房二的面积为1425㎡,厂房三的单层面积为1312.87㎡。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基础工程完成正负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目前厂房二、三的正负零工程均已完成,故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应支付给乌**公司22.36万元;按规则第七条,即,02幢1层厂房先建,经邦辰溧水分公司确认后方可动工03幢厂房,目前乌**公司已完成02幢厂房的墙体砌筑工程,但03幢厂房墙体砌筑未完成,按约定邦辰溧水分公司有支付给乌**公司22.36万元的义务。

原审另查明,按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金永诚**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对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金**公司作出苏**鉴字(2011)19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009144.91元。对此鉴定结论乌**公司予以认可,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的依据,没有依据双方的“合同”及“规则”的约定,故要求重新鉴定。经研究,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江苏省**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按当事人双方所立合同及规则约定对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作出重新鉴定。苏**司接受法院委托作出了苏**(2015)第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按照施工合同结算方式及相关条款约定下浮比例,鉴定造价为492737.57元;2、变更鉴证部分造价为190106.65元。此部分内容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都已签字盖章,而建设单位都未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裁定;3、宿舍造价为90240.85元,此部分属临时设施,后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由建设单位改造为职工宿舍,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裁定。对该鉴定结论,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苏**字(2011)第19号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结论法院也应采信。重新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该鉴定对厂房(二)(三)工程量鉴定时主观以合同结算方式下浮,下浮多少,该鉴定报告未体现出来。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果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第三项不认可,因其不符合双方合同和规则的约定。

原审再查明,工程量的签证,均系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溧村规地2006-192,邦辰溧水分公司营业执照编号为320124000200803170274S,注册号320124000032710,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了合同,也未到相关行政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法院向乌**公司释明,乌**公司表示,其解除合同的诉请,明确为解除双方所有建设工程合同。对该诉请,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认为,因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故同意解除与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乌**公司与邦辰溧水分公司订立的《南京邦辰二期工程合同》,虽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了合同,但因该工程非法定招投标项目,且双方所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立的关于《南京邦辰二期工程实施的规则》虽无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签字盖章,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规则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乌**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有建设工程合同,而上述规则为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表示同意,故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包括规则)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与石湫镇政府之间债权转让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2、两份工程量的鉴定报告应如何认定;3、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4、对工程增量鉴证是否认定;5、对工棚的造价是否认定;6、对双方各自损失的处理;7、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之间承担什么责任;8、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9、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支付的手续费13315元由谁承担。

针对焦**,因双方合同约定,石湫镇政府欠土地差价款55万元,由乌**公司代收该款,作为邦*溧水分公司、邦**司在工程完工前支付给乌**公司的工程款,如乌**公司无法收回,邦*溧水分公司、邦**司不负责。该约定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一方享有债权且通知债务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邦*溧水分公司、邦**司当时已通知石湫镇政府,反之乌**公司在向石湫镇政府催款,石湫镇政府却要求乌**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书,可见邦*溧水分公司、邦**司当时是否享有债权并不明确。在2014年1月22日,邦**司才向石湫镇政府出具书面申请,要求石湫镇政府垫付的17万元工程款从土地差价上扣减,更加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协议时,邦**司与石湫镇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或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石湫镇政府并不同意该转让。后17万元债权转让得到石湫镇政府追认,应为有效部分,其他数额的土地差价款的转让,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的义务而无效。针对焦点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第一份鉴定报告,未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固定价的因素。而第二份鉴定报告系按施工合同结算方式及相关条款约定下浮比例作出,符合合同约定,也体现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采信苏辰鉴字(2015)第1号鉴定报告。针对焦**、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案外人即石湫镇政府的义务作出的约定部分无效,导致双方对其他付款期限、方式的条款理解产生重大差异,故应认定双方均无违约行为。针对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在规则上约定,所有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项目、增减费用必须最终经邦**司徐总确认,否则邦*溧水分公司、邦**司不担责任,视为乌**公司让利行为。根据法院调查,工程监理人员能证明工程签证当时均经邦*溧水分公司、邦**司方人员同意,均属增加并完成的工程量。上述所签证的工程量虽未经邦**司徐总确认但确已完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工程量,原审法院应予认定。针对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规则里就“工棚费用”虽有约定,即工棚在建筑报价中已包含不再另算。但经调查查明,该规则约定的是简易工棚,而目前属平房建筑,属于增加了工程量,所增加的部分应予支持;按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在正常情形下应建临时工棚面积、双方约定的厂房单价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建造临时工棚价格为2万元,该款应在工棚造价中扣除。针对焦点六,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主要矛盾是因为石湫镇政府未支付土地差价,而合同约定由石湫镇政府先行垫付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的义务作出约定,该条款中未经石湫镇政府追认的部分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双方主张的损失应各自承担。针对焦点七,原审法院认为,因邦*溧水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但有营业执照,故其应承担责任,邦**司对邦*溧水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应承担补充责任。针对焦点八,原审法院认为,邦*溧水分公司已支付17万元,乌**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乌**公司向石湫镇政府出具17万元借条,但石湫镇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书面明确表示,其垫付给乌**公司17万元纳入与邦*溧水分公司的土地差价款结算,故该17万元应认定为邦*溧水分公司支付给乌**公司的工程款。针对焦点九,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立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合同价已包涵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故邦*溧水分公司支付的13315元,应由邦*溧水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邦*溧水分公司共支付给乌**公司工程款353315元。综上,乌**公司要求邦*溧水分公司支付工程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南京乌**有限公司与南京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南京邦*二期工程合同》、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南京邦*二期工程实施的基本规则》;二、南京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乌**有限公司工程款399770.07元(773085.07元-353315元-20000元)及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南京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四、驳回南京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南京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18447元(其中乌**公司缓交10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乌**公司负担35612元,由邦*溧水分公司、邦**司负担12835元;反诉诉讼费5798元,由邦*溧水分公司、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变更签证部分190106.65元不予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是在合同及基本规则形成之后产生的,该组签证只有被上诉人和监理方认可,并没有上诉人徐总最终确认,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新增工程内容,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工程签证,应认定上述工程签证无效。2、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已包含了所有工程项目,工棚在建设工程中属于临时设施,系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如果工棚变更为平房建筑,必然涉及到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的问题,并由上诉人确认,而本案工棚变更为平房建筑,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工棚费用70240.85元。3、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造成半拉工程现状,给上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余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139422.5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筑公司与上诉人邦辰溧水分公司签订的《南京邦辰二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涉案工程由乌**公司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现乌**公司要求邦辰溧水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变更鉴证部分造价190106.65元。本院认为,该变更工程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且该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已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并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同意增加的工程量,虽签证未经上诉人公司徐*确认,但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涉案工程全面停工,以致徐*未能签字确认,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对该乌**公司实际发生的施工费用承担给付义务。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宿舍造价90240.85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规则中明确约定“工棚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另算”,而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约定工棚改建为平面建筑供其施工工人居住,该项目的变更未经得上诉人的同意,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产生费用不应另行计算,故对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90240.8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审支持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邦**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乌**有限公司工程款329529.22元(492737.57元+190106.65元-353315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1844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乌**公司负担35612元,由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负担12835元;反诉诉讼费5798元,由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088元,由邦辰溧水分公司、邦**司负担3450元,乌**公司负担1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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