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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漆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原审诉称,2012年4月20日其与陶**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陶**没有及时将劳务工资款付清。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进行了结算,由陶**向孔**出具了一张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陶**于2014年5月份付给孔**80000元,尚欠孔**120000元,经孔**多次催要未果。孔**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给付孔**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以本金120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陶**原审辩称,钢结构的工程总价款141万元,已支付孔**121万元,2013年2月9日,陶**向孔**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份支付了孔**8万元。后经设计院、区质监局验收,发现钢结构屋顶和施工图纸不符,少四把柱间支撑,出现以上施工质量问题,陶**方就停付所欠工程款,考虑到屋面返工工程量大,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同意该屋面做法,但要根据现在的屋面做法和图纸要求的做法比价扣款,建设单位扣陶**方144800元,该款应从孔**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多种原因,陶**方还没有拿到最终结算报告。综上,陶**方已不欠孔**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孔**与陶**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孔**承建南京中**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1418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施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孔**完成了施工,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陶**尚欠孔**工程款200000元,陶**就向孔**出具了1张借条,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15日还清。2014年5月,陶**支付给孔**80000元,尚欠孔**120000元,经孔**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欠孔**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孔**要求陶**给付价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陶**以孔**施工的钢结构屋顶和施工图纸不符,建设单位要扣陶**的工程款,该款要从孔**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抗辩意见,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孔**支付价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孔**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付款方式、施工时间、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经合同双方结算,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0000元。后经设计院、高淳区质检局验收发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中钢结构屋顶和施工图纸不符,缺少四把柱间支撑,因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从原结算中予以扣除163400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上诉人损失部分只字未提,严重偏离事实。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建设单位要扣上诉人的工程款,该款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而不予采纳的做法对上诉人不公。因为上诉人在2015年7月17日才获得相关证据,而此时上诉人身处外地,上诉人法律意识欠缺,主观认为晚一天影响不大,当日为周五,上诉人只得在2015年7月20日才提交给一审。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下,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不清,没有充足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陶**认为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不应该认定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为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

二审中上诉人陶**提交两份证据:一、涉案工程《技术核定单》,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钢结构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并且在工程验收时发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出现问题,其中的处理意见是“对于不符合图纸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进行相应的扣除”,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在不改变原有的施工基础上,对原有图纸不符的部分予以扣除。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代付款清单(一标中准)》(均为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扣除了车间钢结构支撑15600元,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特缆车间钢结构扣除了147800元,合计扣除163400元。被上诉人孔**对此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其与上诉人陶**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经过多次商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凭证,且其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上诉人已经认可,建设单位也认可,即使有问题也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问题。

另查明,《技术核定单》下方施工单位为江苏中**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陶**,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抬头工程名称处注明“一标(减*)”,无签字盖章;《代付款清单(一标中准)》亦无任何签字盖章。庭审中,关于上诉人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代付款清单(一标中准)》两页文件的出处,上诉人陶**陈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其提交给建设单位要求结算的计价表;代付款清单的具体出处上诉人陶**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技术核定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代付款清单(一标中准)》、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1634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情况,故结合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应扣减被上诉人163400元工程款;即使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出具日期之前即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的认可,对之后涉案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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