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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陈*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2006年,陈**从海**司处承包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复建房G组团9号、11号楼土建工程。因陈**无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回填机械等条件,海**司为赶工期,将9号、11号楼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其,其组织厉**、袁**等人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海**司与其及陈**、其与厉**等人都结清了工程款。工程结算时,陈**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名确认和领取相应的工程款。现陈**不顾客观事实,违反诚实守信的合法法原则,机械地以陈**与海**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起诉海**司,最终导致海**司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扣除其为海**司承建的江宁区务本路99号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工程款291779元,造成其实际施工的天景山小区复建房G组团9号、11号楼土石方工程款等损失291779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陈**给付其2917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其与赵**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且根据赵**提供的证据来看,与海**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厉**,而非赵**,故赵**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天景山小区复建房G组团9号、11号楼土石方工程系由其完成的,并且已经法院审理予以查明确认,虽有部分挖土回填及挖运工作由其他人完成,但该部分款项已由海**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存在其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形;海**司扣除赵**的款项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与其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海**司原审未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司原名称为南京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2006年5月10日,陈*前与新**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陈*前承建江宁天景山小区G组团9号、11号工程;工程造价6100524.05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范围内,陈*前的全部工作(除业主专业分包及新**司专业分包水电安装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陈*前与海**司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6933464.01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6512576.03元(含土方工程造价344801.42元)、水电安装造价420887.9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海**司陆续向陈*前支付工程款6196176.03元,余款316400元海**司分别于2006年7月5日、2006年8月17日、2010年2月7日以“代扣土方款”的理由未予支付。陈*前于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司给付工程款22018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11月,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海**司支付陈*前工程款211500元、水电配合费8681元,合计220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海**司不服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前是否为诉争的土方工程的施工人,2006年5月10日,陈*前与新**司(海**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由陈*前承建G组团9号、11号工程,含土方工程在内,现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均对土方工程结算价格不持异议,陈*前索要工程款,应得到支持。海**司认为涉案的土方工程,因陈*前没有机械和能力施工,由其他单位实际施工,其不应支付该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诉争工程由陈*前承包后,其将土方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经过陈*前的同意,也未能提交其与其他单位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其提交的2006年8月16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涉及到G组团9号、11号土方回填问题,在该两份签证单上,陈*前已明确注明9号、11号楼土方回填由袁**施工,并已认可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除此之外,应为陈*前所施工,海**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海**司关于涉案诉争土方工程不是陈*前施工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因海**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前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扣划了海**司的银行存款293489元。2015年4月24日,海**司通知赵**,内容为“天景山小区G组团9#、11#楼基础土石方工程,由于承包人陈*前没有施工的机械等条件,我公司故此发包给你方组织施工,2010年2月12日,9#、11#楼基础土石方工程款已与你结清。因陈*前不认可全部由你方组织施工的事实,为此将我公司起诉到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陈*前的要求。2015年4月23日,江**院发出执行裁定书扣划我公司293489元款项。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我公司扣除你承建我公司江宁区务本路99号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91779元(293489-8681+6971)。对此如有异议,请你方尽快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4月29日,赵**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系天景山小区G组团9号、11号楼基础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司将法院执行的工程款2115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在其承包的江宁区务本路99号办公楼的水电、消防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陈*前给付海**司扣除的款项291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赵**陈述海**司将天景山小区G组团9号、11号楼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其与陈**之间就该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以海**司扣除其在江宁区务本路99号的工程款291779元为由,要求陈**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2839元,财产保全费1987元,合计4826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景山复建房G组团9#、11#楼土石方因被上诉人无施工条件,最后实际由上诉人承包组织厉**、袁**等人员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当时并未提异议,并签名确认领取各自的工程款。现我方为海**司承建的江宁区本路99号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工程款291779元被海**司扣留,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否认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土方量,以及未按市场价格核算土方价款。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自认不是其施工的土方量清单、四份工程量清单足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土方工程量,结合二份合同证明当时市场单价以及原审第三人扣除给上诉人的土方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29177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赵**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是被上诉人完成本案所争议的项目,被上诉人不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未能提供其与陈**或与原审第三人海**司之间签订的诉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诉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人,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诉争土石方工程除部分土方回填由案外人袁**施工外(并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都为被上诉人陈**所施工,上诉人赵**主张其是诉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赵**以海**司扣除其在江宁区务本路99号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工程款291779元为由,要求陈**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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