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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国**司员工的连襟即张**与周*联系,将杜**司承租的江苏明**限公司位于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2号4号楼第2层的部分房屋仓库地坪施工工作交由周*完成。周*与张**商谈的施工价格(包括原材料及人工成本)为40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为950平方米,总费用38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周*购买相关原材料,并带领周茂法、衡墩依、宗**共4人用时16天完成了杜**司的地坪施工工作。经周*事后了解,涉案工程是国**司发包给张**,再由张**转包给周*的,因此国**司与张**应为周*的付款义务人。但是国**司通过与杜**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以仓储费的名义将本应支付给周*的工程款汇入国**司的账户。而张**也未向周*支付任何施工报酬。此外,周*为杜**司建设施工,施工成果被杜**司使用,其作为受益方也应当向周*支付施工报酬。但是,周*至今未拿到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杜**司、国**司共同承担支付周*地坪施工工程款38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杜**司、国**司共同承担。

杜**司原审辩称,杜**司与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周*认为杜**司是施工受益人,即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根据周*诉称系国**司发包工程,再由张**进行转包,因此周*应向国**司或张**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原审辩称,国**司与周*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国**司将工程发包给张**后,已经将工程款先汇款给杜*公司,再由杜*公司转付给了张**。之所以要向杜*公司汇款,是希望杜*公司能够开具相应的发票。国**司已经向转包人张**履行了付款义务,周*应当向张**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在诉讼中称,2013年12月,国**司员工的连襟张**与周*联系,将杜**司承租的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2号4号楼第2层的部分房屋仓库地坪施工工作交由周*完成。双方口头协商的施工价格(包括原材料及人工成本)为40元每平方米。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期间,周*带领另外3名工人对涉案仓库地坪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5日,周*向南京凯**限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施工,共支付13100元费用。施工结束后,经过周*的测量,周*的施工面积950平方米,故施工费应当为38000元。此时,杜**司的甘军向周*出具证明一份,称杜**司的仓储厂房地面灰色地坪漆是由周*施工完成的,所涉及费用已经全部打入国**司。2013年12月20日,国**司共向杜**司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14日,国**司共向杜**司转账31500元。2014年1月15日,杜**司向张**转账31400元,备注为劳务费。2014年2月8日,周*向国**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而向南京**安分局报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出库单,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与张**建立了合同关系,完成地坪漆施工并已投入使用,周*有权请求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周*主张张**向其支付38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国**司在诉讼中称其将地坪漆施工交给张**完成,且已经向张**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自称是与国**司员工的连襟即张**口头约定施工的,这与国**司陈述张**为转包人的事实相互印证。国**司通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杜**司转账给张**,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以及在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国**司已经在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了向张**付款的义务,无需再向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后,杜**司与周*无合同关系,故杜**司不是周*的合同相对人,周*对其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基础。据此,周*主张国**司和杜**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38000元工程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张**负担。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14年1月15日,杜**司向张**转账31400元”错误,实际上是国**司向我方转账31400元。另外杜**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转给国**司的三笔款项是“仓储费”,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关。因此原审并未查明杜**司作为实际发包人的实际发包价格和实际工程款。2、周*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我是张**介绍去给杜**司修地坪的”,因此我方只是介绍人,并非转包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甘军出具的证明以及3份工人证明,均未经证人出庭质证,原审法院采纳其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4、国**司转给我方的31400元是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确系由杜*公司发包,由国**司介绍张**做的,双方口头谈的价格。后因张**无法提供发票,我方与国**司商量由我方将款项以仓储费的名义打给国**司,国**司出具发票,再由国**司将款项打给张**。原审中表述转账记录公司的名字搞反了,应该是杜*公司向国**司公司转账1万元,2014年1月14日杜*公司公司向国**司转账31400元,然后2014年1月15日国**司向张**转账31400元。我方应付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在一审中才知道涉案工程是由周*施工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司答辩称,原审表述的转账记录公司的名字搞错了,是杜*公司向国**司转账1万元,2014年1月14日杜*公司公司向国**司转账31400元,然后2014年1月15日国**司向张**转账31400元。我方对周*与张**之间的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杜**司、国**司对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国**司共向杜**司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14日,国**司共向杜**司转账31500元。2014年1月15日,杜**司向张**转账31400元,备注为劳务费”均有异议,并认为该事实为:2013年12月20日,杜**司共向国**司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14日,杜**司共向国**司转账31500元。2014年1月15日,国**司向张**转账31400元,备注为劳务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将杜**司承租的部分房屋仓库地坪漆转包给被上诉人周*施工,现该涉案工程已由周*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给杜**司使用,故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该项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杜**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款通过国**司转账方式给了张**,因张**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张**应将其获取的该项工程款支付给周*。本案中杜**司、国**司已明确表示除涉案工程外,其公司与张**并无其他任何合作项目,且上诉人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司转账给其的工程款是其他劳务费用,故上诉人张**主张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审查明事实表述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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