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与江苏**限公司(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建和方**公司双方确认江**公司建设床上用品等生产厂区项目1、2、3号楼工程扣除甲供材后,工程总价69948694元,工期补偿100万元,合计70948694元,已付款41948694元,尚欠2900万元。二、双方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方**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出具《江**公司建设床上用品等生产厂区项目1、2、3号楼审计报告书》,南**建应当配合完成该报告。四、南**建收到审计报告书后3日内按审计报告书确定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方**公司在收到发票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如审计金额超出69948694元,超出部分的税金及相关规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方**公司承担,缴费比例为9.5%。五、南**建于收到首付款200万元后7日内协助方**公司办理案涉1、3号楼工程结算备案手续。六、方**公司向南**建提供相应建筑的质量备案手续后10日内,南**建应当向南京**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七、方**公司完成1、3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后3日内支付南**建300万元。八、方**公司于完成1、3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南**建1900万元,如果方**公司提前支付南**建上述工程款,每提前一日,南**建返还方**公司11100元。南**建收到上述工程款后7日内配合方**公司办理2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待2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办理完毕时,方**公司支付余款500万元。方**公司到期不能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利息。九、上述结算备案手续含双方配合完成的城建档案移交手续。十、双方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81元,由南**建与方**公司各自承担55740.5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依职权对被执**业公司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业公司系王**、苏*于2007年10月9日出资设立,公司名下有:1、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润发路330号1幢、3幢的房产;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地号:2101106024,土地证号:宁江20941863)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已作轮候查封。该公司在银行开设8个存款帐户,无存款余额。除上述查明的财产信息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