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中国**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分公司)与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端科技公司)、沈阳**有限公司(沈**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苏*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第一项: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分公司工程款14290792.71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第三项: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第五项:驳回国**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园公司对12701550.09元范围内对国**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技公司、沈**园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依职权对被执**技公司、沈**园公司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国**公司系江苏**有限公司、方**、方**投资于1999年2月18日设立。公司租赁写字楼作为经营场所,并于多年前解除租赁,现公司下落不明。该公司名下无房产、地产、车辆登记信息。公司曾在银行开设4个帐户,后注销2个帐户,另2个帐户无存款余额,本院已将该帐户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技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技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出境,依照《最**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被执**技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沈**园公司进行执行,该公司至2015年8月4日止,共向本院转汇执行款8175300元,还应执行的剩余款项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沈**园公司帐户上扣划。上述转付款含由沈**园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67400元(债务利息金额的计算,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定)。执行款到帐后分别由辽宁省**民法院扣划528万元,由河北省**民法院扣划2827900元。至此,沈**园公司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国**公司有无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国**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沈**园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国瑞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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