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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江苏**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玖**司原审诉称,其因项目部的活动板房需要维修,与郑**达成维修协议,但郑**所维修的房屋在竣工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其委托案外人王**维修受损房屋,共支付维修款36195元。现要求郑**赔偿361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原审辩称,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房屋的维修,并由玖**司确认验收合格,在此之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活动板房的损坏而进行的维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玖**司因项目部的活动板房需要维修,与郑**达成协议。玖**司、郑**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补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百合路北延项目部,工程内容为百合路北延项目部活动板房屋面漏水维修确保使用要求,合同总价15512元。同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玖**司、郑**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明细以及工程价款为155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书,(2014)宁*终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书已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玖**司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屋面漏水维修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又出现屋面破损的问题,玖**司应及时通知郑**,并给予郑**合理的时间进行维修。玖**司、郑**双方在合同中即未约定保修期限,玖**司在屋面出现破损后,也未及时通知郑**,其擅自找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在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后,要求郑**赔偿支付给第三方的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玖**司要求郑**赔偿损失361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玖**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玖**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在竣工不久后便在一次非极端的天气中发生顶棚被风掀翻的现象,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且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下让第三人进行维修是连续性的行为,符合小型工程的行业惯例和常理。同时,案外人证实了维修的工程系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亦在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确实是涉案活动板房的现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郑**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系小型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表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已经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对涉案工程的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后发生问题,上诉人应及时履行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在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安排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不符合工程惯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有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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