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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司(以下简称谷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俊**司原审诉称,谷**司承揽了江宁区空港**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邱**。2011年9月邱**与其签订书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安装制作铝合金门窗,在其完成全部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后,谷**司仅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90000元,扣除其应给付被告的80000元管理服务费,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3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谷**司、邱**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司给付工程款130000元,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谷**司原审辩称,1、其与邱**虽然签订内部协议,但该协议只是约定了其与邱**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并不对外发生效力;2、其与俊**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俊**司应向邱**主张付款责任;3、其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是其对俊**司承揽的门窗进行了维修,产生了费用,其保留向俊**司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俊**司对其的诉请。

邱**原审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谷**司与案外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谷**司承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内南京市**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水电安装、幕墙工程。

2010年11月25日,谷**司与邱**签订内部协议,约定谷**司将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内南京市**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水电工程转包给邱**,合同价款261万元(此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

2011年9月3日,邱**与俊**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俊**司承建屹**司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35万元(暂定价格,按实际结算);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500元每平方米,外框全部进场付25%,内扇全部进场付30%,安装结束付40%,质保一年后付5%。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俊**司按约进行了铝合金门窗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2012年1月11日,谷**司支付俊**司工程款90000元。

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屹**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司(屹**司)在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内建设办公楼一栋,总承包方由谷*建筑公司承包。其中600平方米铝合金门窗,由谷*建筑公司分包给南京**限公司制作并安装,南京**限公司系实际门窗施工人”。谷*公司对工程量为600平方米认可。

原审审理中,邱**陈述其与谷**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谷**司处转包涉案工程,俊**司实际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量大约是600平方米,但工程款应由谷**司支付给其后,其在扣除俊**司应交纳的配合费后再支付给俊**司。

俊**司曾于2013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谷**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俊**司工程款130000元。谷**司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案中,因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谷**司与邱**签订的内部协议、邱**与俊**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转包、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俊**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其要求转包人谷**司、违法分包人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公司确认工程量为600平方米,谷**司和邱**均认可,邱**与俊**司约定的单价为500元/平方米,故原审法院对俊**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0万元予以认定。扣除俊**司自愿承担的8万元配合费和谷**司已付款9万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万元。

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邱*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司工程款13万元,谷**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410元,合计4310元,由谷**司和邱*勇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俊**司垫付,谷**司和邱*勇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邱**是否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之后得到上诉人的追认的事实没有查明。邱**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再分包,且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应由邱**承担。二、本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对于俊**司交付的工程结果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确认是否合格,我方对该工程存在质量异议,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应通过鉴定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量。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量600平方米已经业主和邱**确认。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我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认可其与邱**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与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上**里公司与邱**签订的内部协议及邱**与被上**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转包、违法分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俊**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请求邱**、谷**司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谷**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13万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共俊**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里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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