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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原审第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原审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伟**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9日,伟**司、江苏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施工荣**司中标的南京汤盘公路投资及建设项目招标TBPT1标段公路的部分路段。协议约定伟**司向荣**司先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后伟**司缴纳保证金220万元给荣**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司认为是向荣**司履行交付保证金义务,但此后由于荣**司与建设单位的纠纷,致使该项目无法开工建设,荣**司也没有退还保证金给伟**司。荣**司法定代表人朱**出具给伟**司的收条中承诺该保证金于2014年4月30日前退还,但此后经伟**司多次催讨,荣**司一直未退还上述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伟**司诉至法院要求荣**司立即返还保证金2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承担诉讼费用。现经庭审,伟**司确认收到荣**司已经退还的保证金15万元,另对于伟**司支付的保证金220万元,因荣**司也存在损失,确认按照收条上记载的200万元要求荣**司返还,扣除已经返还的15万元后,荣**司尚有185万元没有返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荣**司立即返还保证金185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荣**司经向朱**了解,其已返还15万元保证金给伟**司;伟**司所称的保证金220万元,荣**司仅收到朱**转交的70万元,是否为伟**司所交不能确定,另外的150万元朱**未转交荣**司。关于荣**司收到的70万元,具有定金的性质,伟**司承诺在2013年10月16日前交齐保证金500万元但没有兑现,故荣**司依照承诺不应该退还该70万元。朱**向伟**司出具收条是在荣**司向伟**司出具合同解除函之后,朱**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由法院裁决。荣**司在更换委托代理人后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朱**虽然是荣**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没有向荣**司缴纳伟**司支付的保证金,荣**司收到的保证金与伟**司没有关系;朱**向伟**司收款是其个人行为,与荣**司无关;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荣**司无关。请求驳回伟**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朱**原审述称,伟**司、荣**司签订合同后,朱**收到伟**司代表姜**保证金220万元,其中70万元交给荣**司,另外15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因姜**未按约支付保证金,造成荣**司利息损失,姜**支付保证金后要求朱**书写收条,考虑上述因素,姜**同意朱**出具收条时表明收到其200万元,后朱**通过朋友返还姜**保证金15万元。荣**司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的《函告》不是朱**授意发送的,但朱**知道这个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伟**司与荣**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伟**司由其授权代表姜**经办签字,荣**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朱**经办签字,双方并加盖公章。双方就荣**司中标修建南京汤盘公路投资及建设项目招标TBPT1标段公路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伟**司配合施工4公里多的路基、桥涵,伟**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暂定8000万元,最迟在2013年11月10日开工;伟**司向荣**司支付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荣**司承诺在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一次性返还伟**司50万元保证金,余款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每次返还10%,直至工程完工;本协议仅对双方合作关系做框架性约束,伟**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在进场施工前在签订详细的配合施工协议,配合施工协议生效的同时本框架协议终止效力;进场后正式签订施工条款协议书,框架协议书的条款不变。

在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前的2013年9月11日,伟**司的授权代表姜**汇款70万元给荣**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司主张该款是作为保证金汇给荣**司的。对于签订合同前支付70万元的原因,姜**陈述其在2013年8月时通过朋友认识荣**司法定代表人朱**,了解到荣**司母公司的联合体中标涉案工程,其所在的公司希望能够承接部分工程,朱**提出要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方可进场并提出要尽快先缴纳100-200万元,为了能够承接该部分工程,故其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1日缴纳70万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荣**司确认收到朱**转入的保证金70万元,但是否由伟**司缴纳不能确定;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荣**司更换部分代理人后否认收到该70万元,认为伟**司向朱**个人账户付款,系其与朱**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荣**司无关。

伟**司、荣**司签订协议的当日,伟**司的授权代表姜**向荣**司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上交汤盘公路工程保证金合计500万元(其中在2013年10月10日上交100万元),如到10月16日前款不能到指定账户,此工程合作协议自动作废,之前上交的保证金一概不予退还。对于出具承诺书的原因,姜**陈述其在2013年9月11日缴纳70万元保证金后,朱**认为其未按约定缴足保证金,之后三天二头向其催款,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缴足500万元,但之后其发现涉案工程拆迁尚未完成,工程尚无能够开工的迹象,故没有在9月30日缴足500万元,并要求和荣**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明确开工时间,朱**则要求其先缴足500万元保证金,在其出具承诺书后荣**司和伟**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开工时间最迟为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承诺到期后姜**没有支付500万元保证金,也未在10月10日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姜**对此解释为签订协议后其通过私下关系了解到荣**司未能按约向发包方支付保证金,导致工程按时不能开工,其准备在进场施工时再支付该保证金。

2013年10月23日,因伟**司未按约支付保证金,荣**司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姜**发函(送达地址为伟**司法定住所地、收件人为姜**,联系电话号码为姜**手机号、备注为汤盘公路TBPT1标段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解除函),表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伟**司应向荣**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伟**司的授权代表姜**向荣**司承诺在2013年10月16日前上交全部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0日前上交100万元,否则双方合作协议自动作废,之前上交的保证金概不退还;但伟**司除上交70万元外剩余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上交,使得荣**司对伟**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极大怀疑。现开工在即,为了不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荣**司正式函告伟**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已收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本函告自伟**司收到时生效。姜**否认收到荣**司邮寄的上述函告并主张如收到该函后就不会在之后再向荣**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荣**司主张其未向伟**司邮寄过上述函告,函告系朱**发送;朱**表示该函告非其安排向伟**司邮寄,系荣**司向伟**司发送,但其知道此事。经原审法院调查,邮局记载该EMS特快专递的签收情况为2013年10月26日由“本人签收”,但邮局未能提供姜**本人签收的存根。

2013年11月20日,姜**又汇款150万元给朱**,伟**司主张该款是作为保证金汇给荣**司的。姜**主张未曾收到荣**司的解除函告,在朱**的多次催促下且表示伟**司再不缴保证金则涉案工程要交给愿意支付保证金的别人施工时,故通过姜**再次向荣**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荣**司主张对于姜**支付给朱**150万元不知情,认为在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姜**再汇款给朱**,系姜**与朱**个人发生的往来,与荣**司无关。朱**确认收到该150万元保证金,并主张将该保证金用于涉案工程中,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要求朱**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未到庭。

2013年12月1日,姜**要求朱**出具收款凭证,朱**向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姜**陈述因涉案工程久未开工,其交付保证金后被告没有出具收据,故其要求朱**出具收款凭证,朱**认为其未按约支付保证金,造成利息损失,要求扣减20万元弥补利息损失,其同意后朱**向其出具了该收条,朱**并口头承诺返还保证金且表示涉案工程以后还是会开工的;2014年3月,其问朱**工程何时能够开工,朱**说不能开工了,故其要求朱**在收条上写明还款时间,于是朱**在该收条上又写下“汤盘公路前期保证金,在2014.4.30前退还保证金”字样;朱**书写2014年4月30日前返还的原因为工程发包方在此时间能退还荣**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万元。伟**司主张朱**出具收条的行为系法定代表行为,据此主张荣**司应返还保证金。荣**司主张该收条出具时间解除函发出之后,朱**的行为不能代表荣**司,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姜**自行向朱**个人账户汇款,荣**司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5日,朱**收到南京市浦**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840余万元(该金额经南京**民法院判决确定)。2014年12月18日,姜**收到朱**返还的保证金15万元。

荣**司举证2013年9月6日付款人为朱**、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荣**司的银行进账单和付款人为靖江市**有限公司、金额为5097420元(入账时间为2013年9月6日)、金额为1000万元(入账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收款人为荣**司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荣**司在该日支付了发包方2000万元保证金,荣**司收到的保证金中没有伟**司上交的70万元,更未收到之后的150万元;伟**司认为其220万元保证金已经交给荣**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视为交给荣**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函告、EMS特快专递送达回执、邮局送达记录、收条、收款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2014)宁*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伟**司与荣**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前,由其授权代表姜**在2013年9月11日即支付荣**司法定代表人朱**保证金70万元,朱**表明收到该款后已经交付荣**司,荣**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也确认收到,同时在函告中荣**司也表明收到伟**司70万元保证金,故原审法院确认荣**司收到伟**司于2013年9月11日缴纳的保证金70万元。荣**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伟**司7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3年10月9日,伟**司的授权代表姜**在签订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同时向荣**司出具承诺,表明在10月16日前如不能到位500万元保证金,之前上交的保证金一概不予退还,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函告,已经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姜**邮寄,伟**司包括其授权代表姜**否认收到该函告,荣**司主张其未邮寄该函告,朱**主张非其安排邮寄但知晓此事;经原审法院调查邮局记载为“本人签收”,原审法院推定伟**司收到该函告;同时根据朱**在荣**司的身份、工作职责和与姜**的交往以及函告的内容,认定该函告系在朱**安排下以荣**司的名义邮寄给伟**司的;同时认定该函告具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0日伟**司通过姜**再次汇款150万元给朱**,对于姜**的汇款行为双方应该存在合意,即姜**和朱**达成一致由姜**继续缴纳保证金并继续由伟**司参加工程的施工,他们之间达成的一致撤销了函告的内容;姜**因协议约定并在与荣**司法定代表人朱**达成新的一致后再次向朱**缴纳保证金,鉴于朱**为荣**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其之前汇款给朱**时荣**司确认收到,其有理由相信是向荣**司继续履行交付保证金义务,荣**司法定代表人朱**的法定代表行为后果应该由荣**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荣**司收到上述150万元保证金;至于朱**是否将该保证金交给荣**司,基于朱**系荣**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影响原审法院的认定。荣**司辩称在双方已经解除协议后姜**向朱**个人账户汇款,与荣**司没有关系,系伟**司与朱**个人之间的往来,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1日,在涉案工程尚未开工的情况下,姜**要求朱**出具收款凭证,鉴于姜**违反承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保证金,朱**向其出具收条时少写20万元,只写收到其200万元,姜**予以认可,视为荣**司只欠伟**司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3月,在工程不能开工的情况下,荣**司法定代表人朱**在伟**司授权代表姜**要求下在收条上写下保证金200万元的返还时间;根据收条内容,原审法院也认定朱**履行的是荣**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荣**司承担。荣**司应按约在2014年4月30日前返还伟**司保证金200万元。荣**司辩称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举证证明,同时朱**认可向姜**出具该收条,原审法院对荣**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2014年12月18日,伟**司收到荣**司法定代表人朱**退还的保证金15万元,荣**司尚有185万元没有退还;伟**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荣**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8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伟**司主张荣**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收条内容,原审法院确定荣**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荣**司辩称朱**向伟**司收款行为为个人行为,与荣**司无关,应驳回伟**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江苏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南京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后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南京伟**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由江苏荣**限公司负担15725元(此款伟**司已预交,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伟**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伟**司授权代表姜**将70万、150万元打入朱**个人账户,该收款行为系朱**的个人行为,与伟**司无关,浦口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荣**司支付的汤盘公路前期保证金2000万元,该保证金分别由朱**于2013年9月6日、靖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及9月12日分三笔打入荣**司账上,再由荣**司支付给浦口区**有限公司。而姜**于2013年9月11日向朱**个人账户汇款的70万元以及2013年11月20日汇款的15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汤盘公路的前期保证金。二、2013年10月22日,荣**司向伟**司发出解约函告,解除了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伟**司已经收到该函告,但又认为朱**、姜**的汇款行为撤销了函告的内容,原审法院将150万元的汇款行为作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三、朱**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后面“汤盘公路前期保证金,收款人:朱**,在2014.4.30前退还保证金”该内容系后来添加的,故不能证明该200万元是用于汤盘公路的保证金,亦与荣**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驳回伟**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司答辩称,一、荣**司自认伟**司授权代表姜**分别将70万、150万打入朱**个人账户这一客观事实,朱**也认可收到该220万元,其中70万元已经交由荣**司,另150万元用于了涉案工程。朱**收到该220万元保证金的使用问题,由此产生的是荣**司内部财务管理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伟**司缴纳的保证金性质。二、朱**系荣**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订约、履约中的一系列事实行为,致使伟**司有理由相信朱**的行为代表荣**司。三、伟**司向荣**司继续履行缴纳保证金的义务,荣**司接受的,视为达成继续履行原协议的合意,原协议继续有效,故朱**收到150万元,视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四、涉案收条虽由两次书写而成,但两次均由同一人书写,系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军述称,一、朱*军作为荣**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收到70万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交给了荣**司。第二次收到150万,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二、因工程无法开工,姜**再向朱*军索要保证金时,朱*军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涉案工程保证金在2014年4月30日前退还。三、2013年12月22日的函告不是朱*军授意发送的,但朱*军知道这个事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根据2015年5月19日《南京市工**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荣**司法定代表人朱**变更为濮阳智辉。根据2015年7月6日《南京市工**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江苏荣**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采能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两份《南京市工**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朱**作为荣**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荣**司与伟**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伟**司,该协议中约定伟**司应向荣**司交付保证金。2013年12月1日,朱**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姜**现金贰佰万元整,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退还汤盘公路前期保证金。荣**司认为该收条为两次形成,该两百万元并非汤盘公路保证金,但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陈述该笔款项确系其收取,该收条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荣**司还认为其未收到该保证金,朱**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朱**收取伟**司70万元的汇款,朱**将该款项交付荣**司,荣**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对收到朱**该笔70万保证金予以认可,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该笔70万元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伟**司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给荣**司的7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11月20日伟**司汇入朱**账户的150万元,虽荣**司辩称,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合同的函件系通过朱**寄出,朱**知晓。对此,本院认为,朱**作为荣**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荣**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又收取了姜**的150万元保证金,该行为视为双方恢复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且该150万元的付款方式与前述70万保证金的付款方式相同,又未有证据证明朱**与姜**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朱**亦对该150万保证金予以认可,故荣**司认为该150万元款项系朱**的个人行为,其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系代表荣**司签订、履行合同,其关于收取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出具收取及退还保证金的收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荣**司承担。现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荣**司应当按约将该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荣**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采公司,故原审判决主文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为:国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南京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后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由国采**公司负担15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国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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