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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大爆破工**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孟*、被上诉人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同大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4日,南京**期指挥部与中**公司、监理公司、审计事务所、纪检委等一起对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的停车楼基坑、地铁车站基坑释放爆破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标。2012年2月26日,其与中**公司下属的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H2-1+H3-1)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基坑石方爆破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包中**公司承揽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基础工程中的停车楼基坑石方爆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爆破单价进行了变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基坑石方爆破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包中**公司承揽的禄口机场二期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基础中的地铁车站基坑石方爆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爆破单价进行了变更。4份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爆破施工,至2012年5月15日,其全部完成了停车楼基坑、地铁车站基坑的爆破施工工程。同年6月10日,其向中**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爆破工程总造价为5090908.43元。但中**公司却一直未与其结算。中**公司至今只给付其200万元。现要求判令中**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090908.4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中交二局公司原审辩称,其与同大公司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业主支付其本合同内容的计量款后,其才支付给同大公司计量结算款的85%。现业主禄**指挥部至今尚未支付其本合同内容的爆破工程款。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但其只欠同大公司工程款1739426元。理由是同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有误,还应扣除总工程款3.48%的税金,该税金由禄**指挥部代扣,还应扣除因同大公司爆破的石块过大,其另行租赁机械对过大石块进行破碎所产生的机械租赁费865684.5元。故请求驳回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公司经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招投标成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基础工程的中标单位。后中**公司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2012年2月26日,同大公司与中**公司下属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H2-1+H3-1)标段项目部签订基坑石方爆破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载明经有关部门组织招投标,中**公司将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停车楼基坑石方爆破工程交由同大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停车楼基坑石方爆破,合同工期按指挥部和中**公司实际施工需要定;本合同实行单价承包,停车楼基坑石方爆破单价为35元每立方米;税金由指挥部代扣代缴,税率为3.48%;安全评估及特别防护费用为362250元,这部分费用按业主批准的金额结算;同大公司爆破石块大小满足机械清运要求,石块直径不大于700毫米,如果不满足中**公司装运要求,同大公司协调破碎机在现场负责破碎,不符合此项的部分不予以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同大公司每月按时上报给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可以对同大公司已完工程量做计量结算,待业主支付中**公司本合同内容的计量款后,中**公司支付给同大公司计量结算款的85%,余款在通过监理和业主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就停车楼基坑石方爆破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停车楼基坑石方爆破单价中中**公司提取3元每立方米作为现场服务费,单价变更为32元每立方米。

同日,同大公司与中**公司下属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H2-1+H3-1)标段项目部又签订基坑石方爆破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载明经有关部门组织招投标,中**公司将南京至高淳快速轨道南京至禄口机场段工程禄口机场站围护、土石方工程基坑石方爆破工程交由同大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地铁车站基坑石方爆破,合同工期按指挥部和中**公司实际施工需要定;本合同实行单价承包,地铁基坑石方爆破单价为48元每立方米;税金由指挥部代扣代缴,税率为3.48%;同大公司爆破石块大小满足机械清运要求,石块直径不大于600毫米,如果不满足中**公司装运要求,同大公司负责采用机械破碎,如果同大公司现场提供的破碎锤等破碎机械不能满足中**公司的进度要求,同大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加大机械投入数量,如不能加大机械投入数量,由中**公司派破碎锤进行破碎,破碎费用由同大公司负担,台班单价和台班数量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费用从同大公司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协议签订生效后,同大公司每月按时上报给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可以对同大公司已完工程量做计量结算,待业主支付中**公司本合同内容的计量款后,中**公司支付给同大公司计量结算款的85%,余款在通过监理和业主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就地铁基坑石方爆破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地铁基坑石方爆破单价中中**公司提取4元每立方米作为现场服务费,单价变更为44元每立方米。

上述4份协议签订后,同大公司对合同工程进行了爆破施工。2012年6月30日,停车楼及地铁站基坑爆破工程经过验收,同日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工程名称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停车楼及地铁站基坑爆破,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验收范围及数量: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安全无事故;发现的问题:无;对工程质量评定及意见为合格。该鉴定书加盖了同大公司和中**公司下属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H2-1+H3-1)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10月8日,同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给付工程款并偿付利息损失。审理中,双方经结算确认,1、停车楼石方爆破86184立方米,工程费用2757888元,2、地铁基坑石方爆破46514.9立方米,工程费用2046655.6元,3、安全防护费362250元,4、中**公司代扣油料为-259458元,5、同大公司租用中**公司机械台班-25054.17元,6、中**公司租用同大公司机械台班1925元,7、机械误工费399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4924106.43元。中**公司已支付同大公司2227456.21元,尚欠同大公司工程款2696650.22元。

原审审理中,中**公司认为业主尚未支付完爆破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付款给同大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公司还要求扣除工程造价3.48%的代扣税金,同大公司也同意扣除,但要求将纳税发票交付给其,中**公司同意提供完税发票。中**公司还认为因同大公司爆破后产生的石块较大,同大公司破碎进度慢,中**公司另行租赁破碎机对石块进行破碎,其支付了破碎机租赁费等等计865684.5元应由同大公司负担。中**公司提供了照片、租赁合同、其与破碎机出租方的结算凭证等。同大公司对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施工现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系为了破碎其爆破的石块所用,不能证明与其破碎的石块的关联性,结算凭证也系中**公司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另查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停车楼、地铁均已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爆破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鉴定书、结算单、租赁合同、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公司与同大公司间签订的爆破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同大公司按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爆破工程也已经过中**公司的验收。中**公司也出具了竣工验收书。且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停车楼、地铁均已实际使用,故中**公司应支付给同大公司爆破工程款。中**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结算,同大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166793.6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公司代扣总造价3.48%的税金,现同大公司也认可,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79804.42元税金。中**公司应给付为同大公司交纳税后的完税证明。扣除双方其他结算款、已支付款及代扣税金后,中**公司尚欠同大公司工程款2516845.8元。中**公司辩称因同大公司爆破后产生的石块较大,其另行租赁破碎机对石块进行破碎,其支付了破碎机租赁费等等计865684.5元应由同大公司负担,中**公司虽提供了照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但照片不能证明同大公司爆破的石块直径过大,也不能证明系何时、由谁实施的爆破,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同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中**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中**公司未及时支付爆破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交第二**有限公司给付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251684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付清。二、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面额为179804.42元的完税证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应收案件受理费计31577元,由同大公司负担5865元,由中**公司负担25712元。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增加破碎机支付的费用865684.5元,应从欠付款中扣除。双方对增加破碎机在涉案二份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爆破块石直径不大于600毫米,如超出此限,被上诉人负责破碎,如不能加大机械投入数量的,上诉人派破碎锤进行破碎,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禄口机场要求在南京举办青奥会前,机场通航,工期十分紧张,同大公司现场破碎机只有一台,经业主方多次催促中**公司,中**公司要求同大公司加大机械投入未果,中**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临时租赁机械进行破碎。上诉人提供了当时租赁第三方破碎机的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租赁破碎机的事实及实际发生费用,与本案有充分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无关联性明显有误。二、原审认定中**公司租用同大公司机械台班1925元,签字人员方**并非我公司人员,不应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74290.4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中**公司在自行施工中所发生的破碎机租赁费用与同大公司无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中**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中**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也需要使用大量的破碎机作业。双方工程的结算应当以相互签字确认的工程单为准,而不能以单方制作的单据为证。二、原审认定中**公司租用同大公司机械而发生的台班费1925元,系双方在原审中均已明确确认的费用,中**公司现在否认不足以采信。综上,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中交二局公司租用同大公司机械台班1925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异议,上诉人庭审中经阅看原审笔录,认可该机械台班1925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孙*、匡*出庭,证人孙*称,其是搞挖掘机的,当时被上诉人爆破出来的石头太大让其破碎,大约破碎在2011还是2012年,具体时间不清楚,中**公司租了其机器,还和其签订了书面合同,施工了大概3个多月,当时一共支付了70多万元。证人匡*称,其施工的机场的交通中心、地下停车楼工程,具体负责把爆破出来的石头打碎之后装上车拉到外面去,石头是中**公司打碎的。

针对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刚开始的时候只有一台破碎机,后来因为赶工期,租用了孙*的破碎机。爆破之后,还是大石块,如果没有破碎,无法装运。

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这两个单位和中**公司两家是合作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都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同大公司间签订的爆破工程劳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同大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中**公司理当按约支付同大公司爆破工程款。由于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同大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加大机械投入数量,如不能加大机械投入数量,由中**公司派破碎锤进行破碎,破碎费用由同大公司负担,台班单价和台班数量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费用从同大公司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依合同约定其增加破碎机支付的费用865684.5元应从欠付款中扣除,但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另行支付租赁破碎费用凭证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同大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中**公司称破碎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上诉人中**公司认可租用同大公司机械台班1925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5.55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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