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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原审诉称,2012年8月20日,天**司与十**司签订《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十**司将“顶山**务中心”脚手架项目工程交由天**司承包施工。2014年1月11日,经工程结算总价为1227000元,后十**司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还应支付7170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1、十**司给付工程款71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2、十**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十**司原审辩称,天**司、十**司订立合同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十**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第4条第1款已明确,现十**司已支付工程款720000元,按照约定还应支付138900元,其余款项到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十**司(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每月甲方付乙方生活费2-3万元,主体工程至三层时另付10万给乙方买工字钢、钢丝绳等,2013年春节按已完工程量70%付款,脚手架落地后,按总价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在施工期间生活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发放。2013年5月20日经南京**管理局批准,“南京**工程公司”变更为十**司。2014年1月11日,天**司、十**司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227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十**司支付天**司工程款720000元。涉案脚手架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已拆除完毕。

以上事实,有天**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证明,十**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天**司、十**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十**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关于天**司诉请:十**司给付工程款71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司、十**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每月甲方付乙方生活费2-3万元,主体工程至三层时另付10万给乙方买工字钢、钢丝绳等,2013年春节按已完工程量70%付款,脚手架落地后,按总价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在施工期间生活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发放。天**司未提交有关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主张十**司已付工程款中210000元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此观点天**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十**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十**司已付天**司工程款720000元。因2014年1月11日,天**司、十**司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227000元,按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十**司现应支付天**司工程款为858900元(1227000元×70%),故还需支付天**司工程款为138900元(858900元-720000元),因十**司认可脚手架于2014年1月11日拆除完毕,故对天**司诉请十**司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389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70元,由南京**有限公司承担12877元,由南京市**有限公司承担3093元。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对已付工程款支付的统计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否认了南京弘**限公司的毛**与十**司之间的资质借用、挂靠关系。十**司与南京弘**限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等相关付款凭证来自于南京弘**限公司的会计账册,把从南京弘**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算成是十**司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22万元已付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原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理解错误,导致对工程款支付比例的认定与计算错误。脚手架工程是建筑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临时性工程。从搭设到拆除的全过程中,没有被监理要求整改、停工整顿的情况,则表明脚手架工程是合格的,即完成了竣工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因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同,会涉及的验收项目多达几十项,其过程和结果是复杂的,甚至是不确定的。整个建设项目在全部完成后,要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目前,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工程因种种原因成为烂尾楼,而不能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项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是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错误理解,违背合同的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十建公司支付天**司工程款7200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京弘**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28日,由南京弘**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2万元。2、南京弘**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毛大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南京弘**限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查询记录,载明证人张*系该公司注册建造师,张*系代表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南京弘**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一份21万元总价的工程合同,该工程款项只能由南京弘**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不应由十**司支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2万元是一笔款项,不能拆分成1万元和21万元两部分。南京弘**限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上诉人2万元,不可能在之后再支付21万元。2、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3、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张*现在已经离开南京弘**限公司了。

被上诉人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仁泽建筑工程服务队营业执照,以及南京市浦口区仁泽建筑工程服务队出具的《关于受南京市**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该公司在吉庆社区使用脚手架工程款说明》,证明南京市浦口区仁泽建筑工程服务队受被上诉人委托,共计付人民币720000元,该款全部用于支付南京市**有限公司浦口区**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中使用南京**有限公司脚手架施工工程款,收款人系合同中班组长黄**。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仁泽建筑工程服务队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受南京市**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该公司在吉庆社区使用脚手架工程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称,其是2011年底到南京弘**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9月份离开南京弘**限公司,其是白马村工程项目经理,其不清楚涉案工程,案涉工程也不是其做的。白马村工程款,其支付过一次,合同包死价是21万元,2014年8月份竣工的,一开始支付了一笔款项2万元是其经手的,剩余的19万元,老板让其通知上诉人来算账,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不是其经办的。

针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2万元是一笔款项,该款项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当时黄**出具了收据,写明了涉案工程名称,所以通过网银方式支付给黄**款项,且汇款用途上明确载明是涉案工程款。有汇款凭证可以证明。

上诉人认为,所有的账册不是十**司的账册,而是南京弘**限公司,款项当时打给黄**的网银,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十**司,且汇出方南京市浦口区仁泽建筑工程服务队也不是十**司的分支机构。黄**出具的收据是于2014年1月28日在南京弘**限公司当场出具的,上诉人对黄**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2万元不是十**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脚手架落地后,按总价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虽涉案工程脚手架已经拆除完毕,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十建公司应向天**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总价的70%。据此,上诉人天**司称原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理解错误,导致对工程款支付比例的认定与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司称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的22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原审对已付工程款统计错误。对此,被上**公司提供了受托付款人南京市浦口区仁泽建筑工程服务队出具的《关于受南京市**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该公司在吉庆社区使用脚手架工程款说明》,该说明载明,该工程队共付款72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南京市**有限公司浦口区**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中使用天**司脚手架工程款,收款人为黄**。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南京市浦口区仁泽建筑工程服务队出具的《关于受南京市**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该公司在吉庆社区使用脚手架工程款说明》是不真实的,进而推翻该说明,因此,本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的22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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