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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绿城房**有限公司、江苏炯**有限公司、南京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具公司签订《合同书》,2015年6月3日,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结算汇总,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绿**团、安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才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期间,本院曾召集上诉人金皇**司与被上**具公司公开听证,上诉人金皇**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律师,被上**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到庭参加听证。

听证中,针对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具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内容涉及到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的整体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装修工程包含在建设工程范畴内,本案中被上**丽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听证中,双方围绕涉案工程项目具体地点和所属辖区及双方之间合同性质各自发表了意见。

关于工程项目具体地点和所属辖区。

被上**具公司主张,2013年2月27日,其与上诉人签订购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4月30日双方就供应橱柜结算汇总,明确结算项目为岱山西侧经济适用房一标段橱柜项目。

上诉人对上述《合同书》及结算汇总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恰恰证明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及被上**具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关。

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为雨花台区岱山西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项目地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

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1、依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按照订做人的要求交付一定工作成果,订做人支付一定报酬。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可确定订做方和制作方,对橱柜的具体要求亦作出了明确规定。2、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由发包人支付相关的工程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部分加工成果添附在建筑物之上。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案涉工程主要是上诉人公司承接的岱山保障房、公租房及廉租房大型项目的施工工程,安**公司也提供有相应用料以及实际负责安装,将涉案项目中部分装修工程予以施工完毕,该装修工程主要是橱柜生产和安装。橱柜的整体安装中涉及到布线和管线包装,属于室内装修工程的工作之一。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明确包含装修工程。通过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之间的工程部管理联系单等,均可看出由安**司负责的整体橱柜的供货和安装,是岱山工程项目室内装修的一部分,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

鉴于案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但双方在提出主张和进行抗辩中均未曾提及,对此法庭当庭予以释明。对该条款,上诉人主张“当地”系指合同签订地,《合同书》未对签订地进行约定,但实际系在上诉人金皇**司营业所在地签订。被上诉人则认为,“当地”系指岱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双方未对“当地”一词所指代的具体地点达成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订做方(甲方)江**公司与制作方(乙方)安**公司就橱柜及配套产品的供应签订《合同书》,并附有《岱山保障房工程核价清单》,订做方(甲方)盖有南京金皇冠装饰艺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30日,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公司就供应橱柜进行结算汇总,载明岱山西侧经济适用房一标段橱柜项目。案涉岱山西侧经济适用房项目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建设方系安居公司,总承包方系绿**团。

另查明,针对案涉工程项目,被上**具公司交有质保金,若有维修事宜,由上诉**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标的物是岱山经适房工程项目用橱柜的订做与安装,双方在结算汇总时,亦以工程项目结算的名义确定了款项数额,并交有质保金,故本案应当是装饰装修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至于安**司能否向炯**司、绿**团及安居公司主张实体权益,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一步查明确认,于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理涉。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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