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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杉**限公司、薛士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匡峥,被告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邓**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司”)新建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宜,合同暂定了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约定了增加工程按实结算。上述合同被**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公司委托薛**进行了签名。合同履行中,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也早已竣工,并早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仍拖欠支付工程款。因本案涉及到与另一工程的共同结算,两个工程的总拖欠金额1,637,800元,原告根据两个工程结算金额分别占整个工程总金额的比例,向二被告主张本案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未付工程的占比为24.52%,故拖欠金额为401,660.31元。近年来,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告欠款,但二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即薛**挂靠于杉**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对本案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401,660.31元建设工程价款;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万元),以401,660.3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薛**就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杉**司辩称:被告杉**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被告薛**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争合同上被告杉**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加盖公章,合同不是被告杉**司与原告签订,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也不是被告杉**司支付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被告杉**司与薛**不存在挂靠关系,杉**司从未刻制过薛**所签合同中加盖的“上海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杉**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都是公司的公章。

被告薛**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对两个工程金额1,637,800元是认可的。薛**和原告沟通过,现在薛**资金存在困难,工程款愿意支付,但不认可利息。“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不是被告杉*公司的,是被告薛**私刻的,是为了承包方便,没有被告杉*公司的委托书。以被告杉*公司的名义签合同是为了承包的方便,其他没有了,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柘**司”)作为建设单位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柘**司的北车间;施工范围和内容:拆除老车间,翻建新车间;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承包单位(乙方)为上海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加盖了“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印章。2008年8月11日,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署了上述合同的附件即《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处载明的承包单位(乙方)为上海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加盖了“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印章,被告薛**在该落款处签署了名字。

2008年8月31日,原告张**作为承包人(乙方)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为柘**司的新建厂房;施工范围和内容:钢结构棚870平方米,钢混结构1,100平方米,承包形式:双包;工程造价755,700元,增加工程按主厂房的预算方式按实结算;工程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1、2008年9月5日之前付款20万元,2、工程进度过半付10万元,3、工程结束后付10万元,4、余款至2009年春节之前付清;下水道、打桩、自来水管理的款项按实另计,房屋面积按完工后实测面积计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建设单位(甲方)为上海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印章,被告薛**在该落款处签署了名字。

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张**作为承包人(乙方)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为景炜公司的办公楼、门卫附住房;施工范围和内容:双包;工程造价:办公楼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门卫附住房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增加工程按主厂房的预算方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基础打桩另算,加避雷接地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建设单位(甲方)为上海杉**限公司,被告薛**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签署了名字。

2015年1月5日,被告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司的办公楼、门卫附住房工程和柘**司的新建厂房工程系被告薛**个人发包给原告的,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均以杉**司的名义。被告薛**还私刻了一枚“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印章,其中柘**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中即加盖了该印章。上述二项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系薛**个人欠原告的,与杉**司无关,工程建设过程中加盖的所有杉**司的合同章系薛**个人伪造,薛**会尽快妥善解决工程款欠款问题,恳请杉**司不要追究薛**私刻合同章的责任。薛**与杉**司无任何关系,以后也不会再以杉**司的名义对外做任何事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自己列明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景**司的办公楼、门卫附住房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738,103元,柘**司的新建厂房工程总结算金额为889,695元,二项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3,627,798元;二项工程是一并结算并付款的,已付款是1,989,998元,尚余1,637,800元未付;因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金额占总结算金额的比例为24.52%,故二被告在本案中尚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01,660.31元。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金额并非原告与杉**司结算,没有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签字或盖章,原告和被告薛**都认可是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证明工程是薛**发包给原告的,与杉**司无关。被告薛**对上述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拖欠的金额等认可,也愿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项目照片、短信记录、手机通讯记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近年来,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拒不付清全部债款。被告杉**司质证认为,杉**司对于工程不了解,无法对照片发表意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薛**催讨欠款,而没有联系过杉**司,杉**司对此不认可也不知情;杉**司没有向原告转账过任何钱款。被告薛**对于照片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向自己催讨过欠款,已付工程款也是薛**支付给原告的。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信息等,证明二被告属挂靠关系,被告薛**也陈述是杉**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薛**近年来债务众多,很难清偿所欠债务。被告杉**司质证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他案件的情况和本案是不同的,其他案件合同是经过备案的,杉**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再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前案的情况不能推定适用于本案,本案合同没有备案,杉**司也不清楚,没有任何付款和结算行为,且挂靠关系也不是长期的关系,被告杉**司在法院的案件中,所有建筑施工合同使用的都是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有杉**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杉**司从未刻制过“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字样的合同章。

庭审中,被告杉**司陈述,其并未在其他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过“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原告也确认没有在其他被告杉**司认可的合同中发现杉**司使用过“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

庭审中,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了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照片、短信记录、手机通讯详单、银行明细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信息、情况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仍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公司与薛**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能否向杉**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二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其一,本案涉案合同中,虽然合同的抬头处载明建设单位为杉**司,但二被告均辩称涉案工程为薛**个人发包给原告,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前存在明确的授权或签订有挂靠协议。其二,虽然被告薛**在合同中使用过“上海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但二被告均表示该印章系被告薛**个人伪造,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杉**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过备案、验收、结算、交付或者付款行为,原告也仅仅是向被告薛**催讨过工程款,而非直接向杉**司催讨。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公司与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薛**而非杉**司,原告向杉**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薛**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计算方式,并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薛**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01,660.31元;

三、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401,660.3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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