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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龙前与江苏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前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原审被告江苏农**有限公司东海县沭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已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贺*前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生效判决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情形的,依法应当再审。而本案中,其一、二审均申请法院至东海县水务局调取其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但法院对此未予理会,致使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农**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依照对方的请求依法调取过证据,并明确告知调取结果;此外一审法院也明确向对方释明是否需要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而对方明确表示不评估。法院已尽其职责。所以应由对方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贺*前主张农**司及其项目部欠其工程款,则应依照上述规定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由于涉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涉及到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定,而贺*前不能举证证明该实际施工量,故其申请一审法院到东海县水务局调取相关证据。根据2012年10月29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贺*前未能调取到其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并询问贺*前是否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此种情形下,一、二法院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告知贺*前如有确切证据可另行起诉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贺*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贺*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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