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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上诉人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顾**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顾**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08年1月,其承接了被告顾**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大庙村的钢结构厂房一栋。2009年,经结算,顾**欠其工程款127500元,双方达成协议,顾**于2010年12月底前支付775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协议签订后,顾**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顾**支付工程款9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顾**原审辩称,2008年7月3日,其与被告刘**、案外人丁**就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其已支付刘**工程款129850元(含一台空调价款235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要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大庙村的厂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丁**施工。2008年1月22日,丁**又与原告刘**签订合同,将该厂房的钢结构(面积3876平方米)及窗施工转包给刘**,钢结构施工价款100000元,窗以130元/平方米的单价据实结算。2008年7月3日,经三方结算,刘**、顾**、丁**达成协议,丁**欠刘**工程款127500元,由顾**代付。2009年10月14日,刘**、顾**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顾**于2010年12月底前预付刘**775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预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08年7月5日、7月12日、2011年、2012年11月23日,顾**分别向刘**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100000元。

原审审理中,顾**提交刘**于2008年7月15日、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大庙工地卷门款订金5000元及收到大庙工地卷门款20000元,据此证明于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合计25000元,刘**质证认为卷门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顾**认为刘**施工的形式系包工包料,并提交南京**售中心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发货单一份,产品为甬钢、焊管、元钢若干,价款4850元,提货单位栏载明“陆**总介绍,跟刘总结账”,备注栏写有“丁**钢材款,刘**证明”字样,底部写有“刘**、6月18号、2008.8.3付”字样,据此证明其向刘**支付工程款(材料款)4850元,刘**质证认为,其施工的形式对钢结构部分系包清工,钢材款不包含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且该证据仅能证明系其付货款,与顾**无关。

对于2009年10月14日协议中使用“预付”一词的问题,刘**主张“预付”系过年之前支付的意思,双方债务金额已由协议确认,顾**抗辩认为协议使用“预付”一词证明其并非对债务具体金额的确认,需根据收条确认债务金额。顾**主张卷门款系包含在欠条载明的工程款范围内,并提交刘**于2009年7月1日起诉顾**的诉状加以证明,但该诉状上并无卷门款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欠条、协议书、收条、发货单、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案外人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且已施工完毕,不适宜采用返还方式,发包人应按约付款。被告顾**承诺代付工程款,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经2008年7月3日结算,顾**应代丁**付款127500元,后顾**分四次付款计100000元,该100000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扣除。刘**虽提交2009年10月14日协议书证明欠款127500元,但一则顾**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结算后其已向刘**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则刘**对协议书上使用“预付”一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顾**的解释符合逻辑,故原审法院采信顾**的解释,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卷门款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中的问题。首先,刘**与丁**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卷门;其次,5000元系定金,且支付该定金的时间发生在工程款结算之后;再次,顾**作为证据提交的刘**的诉状上也并无卷门款的内容,综合上述三点,原审法院认定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含上述卷门款项,对顾**要求扣除上述的卷门款20000元及定金5000元,合计25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钢材款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中的问题。首先,面积为3876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仅为100000元,明显不含材料费用;其次,发货单上无法看出顾**是否向刘**支付该款,综合以上两点,钢材款亦不能认定包含在工程款之中,且顾**亦不能证明已向刘**支付此款,故对顾**要求扣除该钢材款485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顾**支付原告刘**工程款27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刘**负担804元,被告顾**负担315元(此款已由刘**垫付,顾**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中存在重大失误并给予了误判。一、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在江宁法庭当庭签订了标的额127500元的协议书,即还款计划,双方均签字认可。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先后只支付了30000元,并拿签订之前已结过账的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7月12日的收条70000元来冲抵欠款,此纯属欺诈行为。二、协议书上的预付一词并无不当,原本协议签订时也是认可的。所以被上诉人用预付一词来篡改事实真相是不应被认可的,应以200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欠款数为准。综上,上诉人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上诉人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卷门款和钢材款不包含在工程款中认定有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门窗施工是一个整体,上诉人只要付足三方确认的钱数即可,故卷门款收条应包含在工程款中。二、钢材款单据是一张赊账单据,结算时已将此单据上的款项纳入其中,被上诉人拿此单据要钱并在上签名替代收条到上诉人处取钱并不违反交易惯例,故此钢材款应包含在工程款中。综上,上诉人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刘**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顾**提交2008年5月21日的收条一张,以证明门窗款包括在工程款中。上诉人刘**质证承认该收条40000元是付的100000元的门窗款,但对129850元的收条中的用于发货结算的4850元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刘**陈述2009年10月14日协议是之前在原审法院起诉顾**后双方在法庭经过对帐后签订的,此后顾**支付了3万元,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为上诉人顾**所建厂房进行施工,刘**完成了钢结构、窗及卷门等工作,虽然刘**系从丁**手中承接工程,但工程结束后顾**于2008年7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刘**厂房工程款127500元,此系顾**自愿代为承担债务,依法应予确认。此后顾**未及时支付款项,刘**诉至人民法院后,双方再次达成2009年10月14日协议,协议中明确应支付刘**127500元,亦应当认定系顾**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顾**应当按照此协议给付相应款项,此后根据双方陈述,顾**仅给付3万元,尚欠97500元,刘**起诉顾**应当支付此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当事人新的陈述,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顾**抗辩在2009年10月14日协议签订前还支付过款项故应扣除,本院认为,此前支付的款项在此协议签订之前,2009年10月14日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帐后对最终款项的确认,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顾**支付上诉人刘**工程款9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二、驳回上诉人顾**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均由上诉人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刘**已预缴,执行时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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