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毛有站与被申请人李**、深圳市通**司南京分公司、南京金**限公司、繁昌县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有站与被申请人李**、深圳市通**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丰南京分公司)、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繁昌县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新传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有站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毛有站的委托代理人顾*,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申请人通达丰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金**公司、一审第三人繁新传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毛有站于2011年11月1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通达丰南京分公司对李**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李**答辩称:我身份是介绍人,并不是挂靠通达**公司,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过通达**公司追认,原告起诉属于一事二理。

一审被告通达丰南京分公司答辩称:1.该案是原告恶意诉讼,六合法院于2011年8月2日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裁定已生效,此次起诉属于一事二理。2.原告将繁新传**司列第三人不当,该公司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如有纠纷是我公司和繁新传**司关系,不涉及原告。3.李**并未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不欠原告工程款。

一审被告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按合同付款进度需支付的85%款项已支付,工程在验收整改中,尚有少量工程款未支付,最终付款以审计结果为准。

一审第三人繁新传荣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28日,金**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处理厂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六合污水厂一期全部建筑工程,工程价款1745.94万元,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等事项作有约定。2008年11月18日,通达**公司与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合污水建筑工程,分包范围为总包合同中包含的土建、市政、安装工程;分包劳务内容包含所有劳务作业,包括桩*、砼、钢筋板、抹灰、砌筑、脚手架、安装等;合同对质量标准、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事项作有约定。繁**公司由代理人毛有站签字。该合同签订后,毛有站在六**处理厂分包施工部分工程。2009年9月20日,甲方李**与乙方毛有站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六**处理厂建筑工程在2009年9月20日前,由毛有站施工的全部工程及工程有关一切费用,除乙方已付工程款外,甲方再支付给乙方38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作为工程的全部余款,工程款支付按如下时间点支付,1、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90万元。2、2010年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3、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95万元。4、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95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与甲方完成所有交接手续,工地的临时设施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工程资料的完善,因为毛有站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毛有站负责;如发生有工人及材料商等任何债务人到工地讨要钱款,甲方按讨要款三倍扣除乙方款项;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由李**与毛有站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李**已履行230万元付款义务,包括支付现金、通过通达**公司汇款、代支付材料款等,余欠150万元未支付。

2010年5月15日,繁新传荣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2009年,以本公司名义承包的六合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项目,是由毛有站直接联系洽谈签订的,实际也是由毛有站直接承包施工的,由此与发包方即李**(深圳市**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直接由毛有站享受和承担,并全权负责处理,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另查,2008年3月20日,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繁新传荣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2011年1月,毛有站在一审法院起诉李**、通达**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追要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毛有站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之一繁新传荣公司的代表人,毛有站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毛有站起诉。毛有站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宁*终字第34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毛有站撤回上诉。

毛有站于2011年11月再次诉讼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毛有站撤回对深**丰公司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毛有站提供的2008年10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5月5日说明、2009年9月20日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资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毛有站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提供双方2009年9月20日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协议书确认由毛有站在2009年9月20日施工的六合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除已付工程款外,李**再支付380万元,订立了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该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实是清楚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李**应当按协议书约定付清工程款,对未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还款协议书期限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毛有站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毛有站要求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毛有站的诉讼主体,因繁新传荣公司已出具说明并到庭陈述,毛有站以其名义分包施工六合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毛有站系分包工程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有权利追偿。关于繁新传荣公司诉讼主体问题,该公司虽然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但仍可以参与诉讼,陈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有站工程款15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万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95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毛有站要求被告深圳**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毛有站要求被告南京**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原审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为生效裁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生效裁定中已认定毛有站仅为原审第三人繁新传荣公司代表人,其主张繁新传荣公司与通达**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毛有站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有站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毛有站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司法解释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如查明一审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需要驳回的,由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南京**民法院径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严重违反了程序,裁定有误。2.毛有站是实际施工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毛有站与被告李**、深圳**分公司、金**公司及第三人繁新传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3.南京**民法院引用(2011)六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生效法律判决,裁定驳回毛有站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2011)六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未经过实体裁决,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综上,请求再审,(一)撤销南京**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判决驳回李**上诉请求,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通达**公司辩称: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859号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电话答复是1987年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如果查明一审判决的主体不符合资格,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2.毛有站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经过六**院裁定驳回,只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变原一审判决,在没有改变这份生效裁判的情况下,毛有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繁**公司本身就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第三人。通达**公司所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主要依据的繁新传荣有资质,能够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毛有站本人仅是公司的代表,不能直接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现在依据繁**公司的一份说明来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把繁**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权利撇清,是违反了合同双方互相作为相对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通达**公司工程款已经超付,李**仅是项目介绍人,与通**公司无关。故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

被申请**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繁新传荣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