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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若**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限公司(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若**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常**,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司原审诉称,2009年9月18日,兴**司、若**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司为若**司承建南京老山直升机机场一期续建工程,包括飞行公寓楼、会所、A/B型驻场办公楼、直升机库进行土建和水电安装。现兴**司完成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若**司向兴**司支付612万元款项后,余款一直未付。兴**司对工程决算后,若**司迟迟不予答复,工程款被无限拖延,致使兴**司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诉请若**司给付工程余款9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若**司原审辩称,1、我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12万元工程款给兴**司;2、余款未支付是因为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若**司(发包方)与兴**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司承建若**司南京老山直升机机场一期续建工程,包括飞行公寓楼、会所、A/B型驻场办公楼土建和水电安装。上述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完工。该工程经鉴定:土建工程价款为10721435.51元,安装工程价款为1163376.58元,以上合计11884812.09元;另挖机台班造价约为20787.5元,该部分工程签证单无若**司签收、答复;若**司已签收的工程联系单造价约为181834.56元;屋面陶粒砼量补差约为35856.16元,若**司认可屋面陶粒补差20000元。若**司另认可给付兴**司检测费用58520元。

合同约定,自退场日起一年内支付决算总价的85%,甲方收到乙方的决算报告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余款自退场后2年付至95%,余款按工程保修规定付清。

原审另查明,兴**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已经若**司和兴**司及设计单位验收。若**司已支付兴**司工程款6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司与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兴**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已完工,并经发包方及设计单位验收,故可以视为兴**司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工程经鉴定:土建工程价款为10721435.51元,安装工程价款为1163376.58元。若**司认可屋面陶粒补差20000元及检测费用58520元,以上合计11963332.0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兴**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已经若**司签收,该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应视为兴**司已完成,该部分的造价181834.56元,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兴**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2145166.65元。扣除若**司已支付的6120000元,若**司还应支付兴**司5417908.32元,余款607258.33元,按保修规定处理。若**司主张的挖机台班工程,因该工程未经若**司签证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兴**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逾期付款额,自逾期付款之日(自退场日即2010年9月1日起一年内支付决算总价的85%,甲方收到乙方的决算报告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余款自退场后2年付至95%,余款按工程保修规定付清)即以4203391.6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以5417908.32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若**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司5417908.32元及逾期利息(以4203391.6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以5417908.32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兴**司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365000元,由兴**司负担159000元,由若**司负担20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若**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南京市浦口区城镇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浦**建档案馆)备案的程序性资料是竣工、验收、结算的最终文件。2、施工合同对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上诉人认可后28天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审判决仅凭一纸验收记录就认定项目工程完工错误。3、验收记录仅写明了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而并未写明竣工时间,表格中验收记录及综合验收结论部分均为空白,验收记录不能得出项目工程完工的结论。二、原审法院认定181834.56元为工程造价款与事实不符,更与施工合同相悖。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联系单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了该部分费用,且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材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采用固定单价,被上诉人在报价时应当考虑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因素,不应另向上诉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若航公司除对于“涉案工程已经若航公司和兴**司及设计单位验收及若航公司已签收的工程联系单造价为181834.56元”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航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竣工验收流程,以证明法律规定的验收操作流程,也是上诉人和浦**档案馆确认的流程。证据2、《档案查阅登记表》、《监理规划》2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所有资料在浦**档案馆中有备案,在附件栏中,只包括图纸、监理资料及甲方前期资料,没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所谓的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交到浦**档案馆没有依据。证据3、工程签证单2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份。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之外的部分,若**司是以签证单的形式出现在工程项目当中,而不是以联系单的方式增加合同总价之外的工程。被上诉人在报价时遇到材料上涨,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鉴定报告认定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P063)里面的内容,都包括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0103砌筑工程里。证据4、工程现状的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经送到浦**档案馆。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法定手续,不能直接证明与工程建设完工有直接的关系。对于证据3,原审审理中已经质证过。对于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照片恰恰可以证明我方的工程已经完工了。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载明,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并办理好手续),完整竣工结算。

若**司提交的编号2011-011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书中载明,项目名称:南京市浦口区直升机场飞行公寓楼、会所;施工文件正在整改;建设单位承诺此工程档案已移交城建档案室,并保证在竣工备案前整改完成。另一份编号浦城档认字(2003)040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书载明涉案工程竣工图合格。

原审期间,若**司对于兴**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确认。上述验收记录在验收结论中载明,符合要求;参加验收单位栏有建设单位若**司、监理单位南京北**限公司、施工单位兴**司、设计单位南京丰**限公司签字盖章。

2011年5月9日,若航工程部向**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兴港公司驻场办公楼、公寓楼、会所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签证单一套(土建决算一份、安装决算一份、水电签证一份、土建签证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若**司与兴**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若**司、监理单位南京北**限公司、施工单位兴**司、设计单位南京丰**限公司四方验收合格,兴**司于2011年5月9日向若**司递交了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浦**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书,证明涉案工程档案已移交浦**城建档案馆。据此,涉案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与结算条件。上诉人若**司主张本案工程项目没有验收,不符合工程款决算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所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结算时可进行调整。兴**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了没有进入合同总造价的工程内容及材料价格,上诉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原审期间若**司对此予以确认,对此,应为若**司同意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上诉人若**司主张该部分款项采用固定单价,已含于合同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若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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