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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原审诉称,2013年1月,玖**司将位于百合路北延项目部的屋面漏水维修工程发包给郑**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512元,工程结束时付款80%,郑**出具发票后玖**司付清全款。2013年1月31日,郑**按约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经玖**司验收合格,但玖**司迟迟没有支付工程款。现要求玖**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55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玖**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玖**司将百合路北延项目部屋面漏水维修工程发包给郑**施工。2013年1月31日,郑**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5512元。同日,郑**与玖**司双方补签一份合同,确认工程价款为15512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款80%,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关正式发票付清尾款。2013年2月5日,郑**出具一份金额为1551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以上事实有郑**的陈述,合同,结算书,验收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郑**与玖**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郑**已按约施工完毕,玖**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玖**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玖**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工程款1551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

原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玖**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玖**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所列地址不是上诉人的联系地址。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在桥林法庭任职法官,现在本案中代理案件,承办法庭原是其办公地点,违反了代理人回避的规定。3、本案就同一纠纷,原审原告为杜**。因上诉人项目部的活动板房需要维修,与被上诉人达成维修协议,但被上诉人所维修的房屋在竣工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在原审反诉对方,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处理反诉,明知双方有纠纷的情形下,作出判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经上诉人单位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上由其职工刘**签字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此节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单、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案外人杜**曾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向玖**司实际经营地桥林街道听莺路所在地(市民广场边)邮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应诉后,抗辩杜**主体不适格,后杜**撤回起诉。本案郑**于2014年7月3日起诉上诉人后,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邮寄了相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按照同样的地址向玖**司邮寄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玖**司据此提出上诉。

此节事实有原审法院EMS快递回执三份、查询回执一份、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玖**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郑**已按约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玖**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郑**要求玖**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经查,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邮寄相应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林**虽于2010年之前曾作为非在编人员在浦**院工作过,但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回避的代理主体,故上诉人认为林**应该回避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另案中已经针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如存在质量问题,即是维修问题,现上诉人陈述已另案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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