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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南通**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津*(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南**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原审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通中民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港**司诉曹**、津*(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港**司诉称,2008年2月20日,其与曹**订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发包给曹**,津*(南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曹**逾期竣工、资金不足、拖欠材料款、工资款、小包工头工程款,以及港**司因曹**而被法院执行划款、代垫税金等,加上已经支付给曹**的工程款,合计支出的工程款38702035.54元。根据审计结论曹**应得的工程款为31123874.51元,曹**应当返还给港**司7578161元,另外曹**工程逾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3894729.82元,合计12387890.85元。为此,港**司请求法院判令曹**给付垫付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8500000元,津*(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如东县,且涉案工程已有其他诉讼案件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本案指定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津*(南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对本案实体审理90天后,又将本案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严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2、本案不属于“确有必要”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形,且应经上级法院批准;3、本案指定管辖不符合最**法院倾向性意见中列举的类型;4、津*(南通)公司为外资企业,原审法院违反管辖法律规定指定管辖导致地方保护风险增加,剥夺津*(南通)公司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指定管辖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报请本院批准,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津豪(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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